AI 智能分析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 上 訴 人 彭柏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4、545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94號,11 1年度偵字第4496、9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彭柏翔有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3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係誤信「王利比亞」關於投資比特幣之說詞,不具犯罪之認識及預見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是以行為人縱係基於謀職或所謂參與投資之目的,然依其智識及工作、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收取他人遭加重詐欺詐騙之財物,掩飾、隱匿犯罪之不法所得,卻仍心存僥倖,配合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層轉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截斷金流,而為相關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分工,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所受侵害,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已詳敘如何依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等社會閱 歷,暨其曾向「王利比亞」詢問匯入帳戶之款項有無問題、是否正常,並表示其朋友覺得像是詐騙集團的「車手」行為而不願參與等客觀事證,推理其就本件交付多個具有高度專屬性質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提領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即可依提領款項收取按3%計算之手續費用(或轉帳費用)等明顯異於一般工作或投資報酬之行為,極可能涉及收取及輾轉交付加重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主觀預見,仍參與提供帳戶、層轉贓款之分工行為,容認相關犯罪結果發生,而具不確定故意。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亦有坦承其對於本件提供帳戶暨所提領之款項來源有所疑慮,擔心成為「車手」,然因「王利比亞」承諾給付按提領款項3%計算之報酬,仍為本案犯行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951號卷第16頁反面,第一審卷㈠第88頁)。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因相信「王利比亞」關於投資比特幣之說詞,始依指示從事相關行為,而無共同犯罪之認識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其所提出與「王利比亞」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等證據,何以不足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反罪疑唯輕、無罪推定等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他案被告因證據與所犯情節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亦不得比附援引,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與「王利比亞」 之對話始終圍繞在比特幣投資,且有提出要求並獲回覆購買明細作為誘騙,原審僅以事後理性第三人角度,作為判斷上訴人主觀犯意之衡量標準,復未針對不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詳為論證,混淆不確定故意與過失之界線,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執與本案案情不同、無拘束力之其他案件裁判情形,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漫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