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百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百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百寬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
意將金融帳戶帳號、個人身分資訊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向金融機構等單位申辦金融帳戶,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
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
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令他人以
其個人身分及金融帳戶資料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間之某時許,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其向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所申辦戶名「彭百
寬」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
0,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明凱」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為收取
犯罪所得之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江旻嬬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將款項轉
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並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
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
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
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
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江旻嬬於警詢時之證述、現代財富
科技公司虛擬貨幣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
繳款證明(收據)、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不否認有將其本案帳戶之
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汽車駕照等資料拍照後
透過LINE傳給暱稱「明凱」之人,並依「明凱」之要求拿著
健保卡及身分證拍照等節,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當時我是要借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付車貸,對方說要匯款到我的帳戶裡面,就
叫我提供帳戶影本,我不知道為什麼要拿著證件讓他拍照,
拍照時除了拿個人證件之外沒有拿其他東西,我沒有自己去
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也沒有叫別人幫我辦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告訴人江旻嬬遭不詳詐欺者以假投資之詐術誆騙而陷於
錯誤,因而依詐欺者指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將起訴書
附表所示款項2萬元,透過至萊爾富超商繳費之方式,購入
虛擬貨幣USDT共611.28顆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旋遭提
領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現代財富科技
公司虛擬貨幣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萊爾富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此部
分之事實。
㈡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請註冊,於註冊時有上傳
被告身分證正反面、駕照正面之照片檔案,並以被告本案帳
戶作為平台綁定帳戶,另上傳被告手持身分證正本自拍照等
節,有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提供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
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本院卷第53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未能提供其係因申辦貸款而提供上開資料給「明凱」
之相關佐證,惟依上開註冊資料可知,被告手持身分證正本
自拍時,並未手持紙張註明或以其他方式表示係供註冊或開
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用,且被告亦辯稱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所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並非其所申辦使用,
佐以上開手機門號之申辦人係林玉琴,曾因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工具遭檢警偵查(見本院卷第49、61至
65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註冊時
所留存之電子信箱tz0450000000il.com與被告有關,則現代
財富科技公司於審核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註冊過程中,不論係
發送認證簡訊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或寄送電子郵件認證信
至上開電子信箱,皆難認被告已確實知悉遭人使用其名義申
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又申辦貸款時須提供個人資料、證件
照及金融帳戶號碼以供確認人別及撥款,並非顯不合理而啟
人疑竇之要求,則被告辯稱其並無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將個人資料、證件照及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明凱」係為了
申辦貸款等語,尚非顯不可信。自難僅因被告未能提出與「
明凱」聯繫時之相關紀錄,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再者,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付費方式有兩種
:⒈透過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中綁定之本人金融機構帳號,以
轉帳的方式,將新臺幣匯入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提供給客戶入
金之信託虛擬帳號(即1022開頭之虛擬帳號,見警卷第35)
後進行交易。⒉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成立買單後,透過便
利超商櫃檯刷條碼進行付費(即便利超商代收費用)。查本
案告訴人遭不詳詐欺者以假投資之詐術誆騙後,係透過至萊
爾富超商繳費2萬元之方式,購入虛擬貨幣USDT共611.28顆
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故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綁定之金融
機構帳號(即被告本案帳戶)不會有相關金流紀錄。詐騙者
倘已掌握被告之本案帳戶,應可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後轉匯、提領至其他金融帳戶而完成洗錢,或採用前
述⒉之方式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騙贓款入金至本案虛擬貨幣
帳戶後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然詐騙者卻捨此不為,採取使被
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不會有任何金流紀錄出現之方式進行交易
,防免被告查知,則被告是否已可知悉其提供之資料遭人用
以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亦非無疑。
㈤從而,被告雖有將其身分證、駕照之照片及本案帳戶資料傳
給他人,然並未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或實體金融卡(含密
碼)任意交付他人使用,難認與當今申辦貸款之常情有違。
且被告手持身分證自拍並將照片傳給他人之舉措,亦不能排
除被告係為了辦理貸款才配合拍照並傳給對方之可能,故難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參諸首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NTDM-113-金訴-280-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