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4

案號

NTDM-113-金訴-280-20241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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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彭百寬被指控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洗錢,但他辯稱是為了貸款才提供資料,並不知道會被用來詐騙。法院認為檢察官提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彭百寬有罪,因為他沒有交付網銀帳密或金融卡,難以認定他有幫助洗錢或詐欺的故意,因此判決彭百寬無罪。簡單來說,就是檢察官告彭百寬幫詐騙集團洗錢但證據不夠,所以法官判他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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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百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百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百寬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 意將金融帳戶帳號、個人身分資訊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金融機構等單位申辦金融帳戶,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個人身分及金融帳戶資料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時許,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所申辦戶名「彭百寬」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明凱」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為收取犯罪所得之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江旻嬬,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將款項轉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並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江旻嬬於警詢時之證述、現代財富科技公司虛擬貨幣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不否認有將其本案帳戶之 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汽車駕照等資料拍照後透過LINE傳給暱稱「明凱」之人,並依「明凱」之要求拿著健保卡及身分證拍照等節,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當時我是要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付車貸,對方說要匯款到我的帳戶裡面,就叫我提供帳戶影本,我不知道為什麼要拿著證件讓他拍照,拍照時除了拿個人證件之外沒有拿其他東西,我沒有自己去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也沒有叫別人幫我辦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告訴人江旻嬬遭不詳詐欺者以假投資之詐術誆騙而陷於 錯誤,因而依詐欺者指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將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2萬元,透過至萊爾富超商繳費之方式,購入虛擬貨幣USDT共611.28顆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旋遭提領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現代財富科技公司虛擬貨幣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㈡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請註冊,於註冊時有上傳 被告身分證正反面、駕照正面之照片檔案,並以被告本案帳戶作為平台綁定帳戶,另上傳被告手持身分證正本自拍照等節,有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提供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本院卷第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未能提供其係因申辦貸款而提供上開資料給「明凱」 之相關佐證,惟依上開註冊資料可知,被告手持身分證正本自拍時,並未手持紙張註明或以其他方式表示係供註冊或開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用,且被告亦辯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所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並非其所申辦使用,佐以上開手機門號之申辦人係林玉琴,曾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工具遭檢警偵查(見本院卷第49、61至65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註冊時所留存之電子信箱tz0450000000il.com與被告有關,則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於審核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註冊過程中,不論係發送認證簡訊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或寄送電子郵件認證信至上開電子信箱,皆難認被告已確實知悉遭人使用其名義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又申辦貸款時須提供個人資料、證件照及金融帳戶號碼以供確認人別及撥款,並非顯不合理而啟人疑竇之要求,則被告辯稱其並無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將個人資料、證件照及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明凱」係為了申辦貸款等語,尚非顯不可信。自難僅因被告未能提出與「明凱」聯繫時之相關紀錄,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再者,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付費方式有兩種 :⒈透過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中綁定之本人金融機構帳號,以轉帳的方式,將新臺幣匯入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提供給客戶入金之信託虛擬帳號(即1022開頭之虛擬帳號,見警卷第35)後進行交易。⒉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成立買單後,透過便利超商櫃檯刷條碼進行付費(即便利超商代收費用)。查本案告訴人遭不詳詐欺者以假投資之詐術誆騙後,係透過至萊爾富超商繳費2萬元之方式,購入虛擬貨幣USDT共611.28顆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故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綁定之金融機構帳號(即被告本案帳戶)不會有相關金流紀錄。詐騙者倘已掌握被告之本案帳戶,應可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後轉匯、提領至其他金融帳戶而完成洗錢,或採用前述⒉之方式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騙贓款入金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然詐騙者卻捨此不為,採取使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不會有任何金流紀錄出現之方式進行交易,防免被告查知,則被告是否已可知悉其提供之資料遭人用以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亦非無疑。  ㈤從而,被告雖有將其身分證、駕照之照片及本案帳戶資料傳 給他人,然並未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或實體金融卡(含密碼)任意交付他人使用,難認與當今申辦貸款之常情有違。且被告手持身分證自拍並將照片傳給他人之舉措,亦不能排除被告係為了辦理貸款才配合拍照並傳給對方之可能,故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參諸首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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