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05號
原 告 江穗坪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法扶律師
被 告 彭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
1,712元,及自113年1月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
日即113年12月5日止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99,390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
度雄救字第66號),則如經准予訴訟救助確定,於訴訟終結前,
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
助案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KSEV-113-雄補-3105-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