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郁婷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
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0年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就保)
異動查詢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5、47、49至51頁)。復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
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
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7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卷宗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
。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
債權人甲○○、丙○○迄未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為1,316,393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
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之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等件(調解卷第17至18
、4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價值約1萬元之投資1筆外,
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期間,係自111年1月29日起至113年1月28日止,故以111
年2月起至113年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提出之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1月員工薪資單
及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所得)所示,其於111年、112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72
6,482元、663,877元(調解卷第47頁、本院卷第153、163
至165頁),113年1月之薪資收入為41,600元(本院卷第5
8頁)。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11年2月起迄今,均未領取
任何補助(本院卷第34頁),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
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9頁)。是聲請人於111年2月起至11
3年1月止之所得應為1,371,419元(計算式:726482÷12×1
1+663877+416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
。至聲請更生後,據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就保)異
動查詢及員工薪資單所示,聲請人仍從事相同工作,113
年2月起迄同年7月之平均薪資為42,513元【計算式:(43
079+41600+41600+43600+42600+42600)÷6=42513,元以
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2,600元加計每
月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回饋912元,每月收入為4
3,512元,應認可採,是認應以每月43,512元作為聲請人
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及
未成年子女2名,並提出戶籍謄本及母親之111年、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等件為憑(調解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59、65
、67、6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為49年生,現年64歲
,將近法定退休年齡,而聲請人主張其父親已經退休,母
親由3名子女扶養,並提出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戶口
名簿為憑(本院卷第61、63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之聲
請人母親一親等親等關聯戶籍資料相符(個資卷),聲請
人母親並已於101年間請領勞工保險老年1次給付,於101
年3月16日匯入其郵局帳戶,其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
分別為123,607元、165,449元,所得項目中無利息收入,
目前未領有政府補助,名下僅有100年出廠之國瑞牌自用
小客車1部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調之臺東縣政府函覆、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27頁)
,然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聲請人母親戶
籍設於臺東縣臺東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扣除聲請人母親111年、112年申報綜合所
得稅之所得收入,雖尚嫌不足,然依聲請人陳報其母親仍
有餘力於113年3月間借貸予聲請人30萬元作為投資虛擬貨
幣使用(本院卷第171至173頁),顯非無資力之人,聲請
人復未能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
是本院尚難遽認聲請人母親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
之2名未成年子女均未領有社福補助,有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函覆結果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頁)。聲請人主張其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為每月各9,500元,已低於依前揭
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
元之1.2倍即19,172元,再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之數額
,應認屬必要,即為可採。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
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亦為可採
。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應以38,172元(計算
式:9500×2+19172=38172)為計算。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43,512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38,172元後,尚餘5,340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40歲(7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25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TYDV-113-消債更-302-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