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MLDM-113-苗金簡-381-20241231-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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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湘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王少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2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 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216號(附件 甲)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陳逸湘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最新1次係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僅於本院自白,僅符合上開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未滿2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張興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2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轉帳款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8頁),暨告訴人彭郁婷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上開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三、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就其所犯各罪,其中就被告對告訴人彭郁婷所犯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彭郁婷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就被告對告訴人蔡孟峻所犯部分,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㈢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 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故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將款項交付至本案帳戶後,業經全數轉出予「張興國」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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