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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 捌仟零壹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將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的3分之1、附表二所示財產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 價額自應以請求返還之標的客觀交易價值為準。惟其中附表 一編號35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房屋,原告主 張此為被告現居房屋,惟不知是否原為被繼承人丙○○名下房 屋,且價額不明;另附表二編號6之汽車,原告主張為被繼 承人丙○○生前民國98年間所使用,然該汽車之有無、價額未 明,本件暫不就附表一編號35之房屋、附表二編號6之汽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就附表一所示遺產項目及價額如附表 一價額欄所載,共計新台幣(下同)38,238,488元,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遺產的3分之1即12,746,163元(計算 式:38,238,488元×1/3=12,746,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附表二所示財產項目及價額如附表二價額欄所載,共計 14,234,58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980,746元( 計算式:12,746,163元+14,234,583元=26,980,74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68,01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 398,016元 ⒈見原告114年2月19日書狀 ⒉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價額 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1,487,200元 同上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 683,921元 同上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地下壹層(權利範圍:328分之1) 13,900元 同上 3 臺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318,000元 ⒈見原告114年2月19日書狀 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4 臺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061,200元 同上 5 臺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559,600元 同上 6 臺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5,956,800元 同上 7 臺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592,960元 同上 8 臺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1,642,880元 同上 9 臺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119,680元 同上 10 臺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3,009,680元 同上 11 臺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1,104,320元 同上 12 臺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1,229,440元 同上 13 臺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136,000元 同上 14 臺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2,457,520元 同上 15 臺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78,880元 同上 16 臺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225,760元 同上 17 臺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9,520元 同上 18 臺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488,940元 同上 19 臺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775,000元 同上 20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00,000股 3,764,000元 ⒈見原告114年2月19日書狀 ⒉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價額 21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227,744元 同上 22 匯豐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796元 同上 23 合作金庫九如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5,603元 同上 24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319元 同上 25 合作金庫九如分行支票存款 387元 同上 26 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款 762元 同上 2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證券活儲存款 22,863元 同上 28 高雄銀行大昌分行存款 6,462元 同上 29 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 1,140元 同上 30 玉山銀行澄清分行 404元 同上 31 彰化銀行潮州分行 8,204元 同上 32 對訴外人丁○○之應收土地款 100,000元 同上 33 昱煬實業有限公司投資額1,000,000元 869,587元 同上 34 死亡前2年贈與被告現金 1,880,000元 同上 35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房屋 暫不核定 原告主張此為被告現居房屋,惟不知是否原為被繼承人丙○○名下房屋,且價額不明,則本件暫不就附表一編號35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 38,238,488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價額 備註 1 金額3,230,283元 3,230,283元 依原告114年2月19日書狀所載價額認列 2 鋼琴1臺 500,000元 同上 3 六層骨董書架1個 1,500,000元 同上 4 綠色玉手環 160,000元 同上 5 骨董家具(書桌暨椅子、餐桌暨椅子2個、時鐘)6件 6,000,000元 同上(原告主張每件價值1,000,000元) 6 汽車1部 暫不核定 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丙○○生前98年間所使用之汽車,惟該汽車之有無、價額均未明,則本件暫不就附表二編號6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見原告114年2月19日書狀)。 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744,000元 ⒈見原告114年2月20日書狀 ⒉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額 8 臺南市○○區○○里○○000○00號房屋 100,300元 ⒈見原告114年2月20日書狀 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2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所載課稅現值 合計 14,234,583元

2025-03-25

KSYV-114-家補-10-20250325-2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芊亨 被 告 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靜宜 兼 法定代理人 邱佳霖兼邱明文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士豪 高奕加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高佩珊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佳霖、劉士豪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壹仟肆佰肆拾玖萬捌仟零柒拾陸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佳霖、劉士 豪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 之被繼承人邱明文(下以姓名稱之)、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旺榮利公司)、邱佳霖、劉士豪簽訂之授信 約定書第3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96、104、116、128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  二、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 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 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 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已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設 有由副董事長等依序代理之規定,則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 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 8條第3項規定,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 維公司之正常運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98 年度台上字第87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旺榮利公司之董事長邱明文已於民國113年1月24日 死亡,而旺榮利公司現尚有董事邱佳霖、邱靜宜,有除戶戶 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7、39、145頁),揆諸前揭說明,因認於 此情形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而旺榮利公司 並無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之設置,亦未經由董事互推一人代 理董事長,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董事 代表公司。準此,本件訴訟應由旺榮利公司其餘董事邱佳霖 、邱靜宜為旺榮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 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胡 光華,並於113年10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承 受訴訟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11至216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高奕加、高 佩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旺榮利公司、 邱佳霖、劉士豪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1,449萬8, 076元,及起訴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之利息 、違約金。嗣於113年10月24日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 圍內」(見本院卷第219頁),經核原告前揭更正聲明核屬 基於向邱明文之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 請求返還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聲明變更補充使之完足 、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再於113年10月30日以 民事陳報暨聲請更正狀變更利息、違約金數額如本判決附表 所示(見本院卷第297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旺榮利公司邀同邱明文、邱佳霖、劉士豪為其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授信契約書,陸續向原告借款如 附表「借款本金欄」所示本金共計1億2,707萬元,並簽訂「 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16紙,所約定各筆借款金額、借款 起迄日、利息之計付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另應自本金到期 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告 已將借貸款項撥入旺榮利公司指定之彰化銀行潮州分行帳戶 。詎被告自113年3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2 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 本金(即「尚欠本金即計息金額」),總計1億1,449萬8,07 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邱明文、邱佳 霖、劉士豪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旺榮利公司 連帶負清償責任。惟邱明文已於113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 人有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其餘繼承人即邱靜宜、訴外 人邱惠敏、邱奕銘均已拋棄繼承),則邱佳霖、高奕加、高 佩珊應於繼承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旺榮利公司、邱佳霖 、劉士豪連帶清償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 承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簽訂之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 書兼債權憑證、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歷史利率資料查詢、動 撥通知書、彰化銀行往來明細查詢及對外債權資料查詢、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816號公告、本 院113年3月22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735號公告、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 27、31至35、41至153、223至287、307至372頁),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 查旺榮利公司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債務,依約定借款均視 為全部到期,旺榮利公司自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而邱明文、邱佳霖、劉士豪為上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與旺榮利公司連帶負全 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消費借貸、繼 承、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 珊應於繼承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公司、邱佳 霖、劉士豪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本金 (新臺幣) 尚欠本金即計息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1 112年8月16日 39萬元 39萬元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91萬元 91萬元 自113年1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 112年8月24日 105萬元 105萬元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8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45萬元 245萬元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8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3 112年8月29日 78萬元 78萬元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82萬元 182萬元 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1月29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7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4 112年8月30日 63萬元 63萬元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8月25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47萬元 147萬元 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8月25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5 112年10月4日 60萬元 60萬元 自113年1月4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2月4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8月3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40萬元 140萬元 自113年1月4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2月4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8月3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6 112年10月13日 111萬元 111萬元 自113年1月13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2月13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59萬元 259萬元 自113年1月13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2月13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7 112年10月27日 60萬元 60萬元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9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40萬元 140萬元 自113年1月27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8 112年11月3日 600萬元 531萬5,014元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400萬元 1,240萬1,699元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9 112年11月8日 84萬元 84萬元 自113年1月8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8月7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96萬元 196萬元 自113年1月8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8月7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0 112年12月28日 377萬元 190萬6,364元 自113年5月2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5月2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1 113年1月18日 5,500萬元 5,500萬元 自113年1月18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52% 自113年2月18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64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17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2 111年1月21日 40萬元 30萬0,004元 自113年1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3.98%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10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360萬元 270萬元 自113年1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3.98%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10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3 111年1月21日 30萬元 22萬5,000元 自113年1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3.98%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10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20萬元 90萬元 自113年1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3.98%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10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4 111年3月14日 1,000萬元 633萬3,326元 自113年1月14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95% 自113年2月14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07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5 112年9月25日 500萬元 466萬6,668元 自113年1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095% 自113年2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4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6 112年10月3日 500萬元 475萬0,001元 自113年1月3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095% 自113年2月3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合計 1億1,449萬8,076元

2024-12-18

PTDV-113-重訴-66-2024121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良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即高 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 67、1446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良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共陸罪 ,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世良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洪志清」、「VT」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81號判決在案),負責收取 詐騙所得並上繳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約定報酬係其 所收取款項之2%,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 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甲○○ 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轉帳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楊世良 即持如附表二「提款卡所屬金融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於 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欄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 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再轉交予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甲○○等人發覺受 騙,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丁○○、戊 ○○、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世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13667卷第45至47、101至102頁;本院卷第216、 229頁),並有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 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下稱合作金庫)之自動櫃員 機提領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中小企銀 (臺灣企銀)屏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彰化 銀行潮州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屏東民生路 郵局、潮州新生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被 告於112年3月8日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查獲時 之全身照、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等件(見屏警 分偵字第11234354100號卷第51至59頁;偵13667卷第89至93 頁;偵14468卷第45至53、55至56、59、61、67、69、161頁 ),及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 見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並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 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 分,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 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並未 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 規定為輕。且適用修正後規定之結果,於宣告刑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下之情形,法院尚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綜上,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新法整體 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4、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雖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本案被告並未有自首或繳回 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 用,均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 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運 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供成員 彼此聯繫或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收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 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用,另為避免遭追蹤查緝,乃先指派 「取簿手」收取人頭帳戶轉交「車手」,並於被害人因誤信 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 (或直接向被害人收取金錢),交由「收水」、「回水」遞 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 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雖未參與詐騙被害人 之行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未必相識,然被 告參與詐欺組織,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指示提領及轉 交受詐贓款,而層層轉遞予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為詐 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 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可認成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 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加重事由,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見本院卷第216 頁),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16、229頁),且 此部分起訴之基礎事實及所犯罪名既均相同,僅有加重條件 之漏載更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惟現今詐 欺集團實施詐欺之手法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尚無從認 定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實施之具體犯罪手法 (即是否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之)主觀上得預見或有所認 識,自不能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亦與被告上開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而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無礙,且 本院論罪法條與起訴法條亦無二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縱令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 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此等 加重條件之減縮,仍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不 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㈣、另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雖有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惟被告除本件外,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 ),經核前案情節與本件相似、發生時間相近,足認被告於 本件及前案均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而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行為,已經前案論處罪刑確定,足為充分評價,且檢察官已 當庭刪除起訴法條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部分(見本院卷第99、216頁),自無 庸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之上開6次犯行各係侵 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 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以多人 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被告擔任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車 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 帳戶內之款項,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中不可或缺之提領款 項工作,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行具有一定之計 畫性、組織性,並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惡 質性頗高,所為顯有不該;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 動機、經過主要係為獲得2%報酬,足認其規範意識顯然低落 ,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 」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又迄未 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 ,亦未徵得被害人之諒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 無緩解司法資源之虛耗,又被告擔任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 核心角色,在量刑上,自非無就被告之行為態樣及參與程度 綜合斟酌之餘地;併參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40頁),足見其素 行非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大貨 車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 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 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 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 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 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擔任本案車手獲利提領金額2%之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又被告本案之提領金額共 計529,000元,其2%即為10,58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如附件附表2所示提 領之現金,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惟本院審酌,被告提領前開款項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上手,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 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 實際掌控權,被告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亦已經本院宣告沒 收,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甲○○,冒稱係甲○○之姪子朱其俊並佯稱:欲購買家具,但錢不夠,有多少錢就先借多少錢,過兩天就會還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17分許 9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A帳戶)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一帆風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4354100號卷第2至5、25至34頁)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26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乙○○,冒稱係乙○○之外甥黃弘凱並佯稱:因投資需臨時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0日下午12時28分許 50,000元 同上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4354100號卷第6至7、36至40頁)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8日下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丙○○,分別冒稱係健保局人員、板橋分局警員及八號分機警察並佯稱:丙○○之健保卡遭盜用,有積欠亞東醫院款項,其中國信託帳戶有216萬元之贓款,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3日上午11時11分許 126,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國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4354100號卷第8至9、42至44、46至50頁)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4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丁○○,冒稱係丁○○之姪兒並佯稱:因積欠貨款需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4日上午11時49分許 130,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4468卷第37至39、71至73、75、79、81至83、87、89頁)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4日下午3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戊○○,冒稱係中國信託人員並佯稱:需至ATM操作,始可完成7-11之安全協議條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4日下午4時23分許 9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寮中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B帳戶)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468卷第41至42、91至93、95至97、103、107、109頁) 112年5月24日下午4時28分許 30,712元 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4日下午4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電話聯繫己○○,冒稱係7-11電商業者並佯稱:交易密碼設定錯誤,為解除此類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始可解除此類錯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 16,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寮中庄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土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鍾安柔」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4468卷第43至44、111至117、121、123至124、126至127頁) 112年5月24日下午4時43分許 3,123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卡所屬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郵局A帳戶 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41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 (屏東市民生路郵局) 60,000元 2 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 30,000元 3 同日下午12時44分許 50,000元 4 台新帳戶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38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 (合作金庫屏南分行) 20,000元 5 同日下午4時39分許 20,000元 6 同日下午4時41分許 20,000元 7 同日下午4時45分許 屏東縣○○市○○街0號 (臺灣企銀屏東分行) 20,000元 8 同日下午4時46分許 20,000元 9 同日下午4時47分許 19,000元 10 新光帳戶 112年5月24日下午2時20分許 屏東縣○○鎮○○路00號 (彰化銀行潮州分行) 20,000元 11 同日下午2時20分許 20,000元 12 同日下午2時21分許 20,000元 13 同日下午2時21分許 20,000元 14 同日下午2時32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 (潮州新生路郵局) 20,000元 15 同日下午2時32分許 20,000元 16 郵局B帳戶 112年5月24日下午4時36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 (潮州新生路郵局) 60,000元 17 同日下午4時37分許 60,000元 18 同日下午4時38分許 10,000元 19 同日下午4時45分許 17,000元 20 同日下午4時48分許 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13

PTDM-113-金訴-214-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美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美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 自民國109年11月30日起至110年1月22日止,利用業務上保 管金錢之機會,接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現金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接續犯僅以一罪論。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台旺工程有限公司之會計,本應基於忠實誠 信從事業務,竟為圖己利而利用執行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 所持有之款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並考量被告之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應係因一時短於思慮 而犯本案,於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已獲得台旺工程有限公 司負責人黃覺正之諒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 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 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侵占而得之107萬98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經台旺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黃覺正免除賠償責任, 有台旺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黃覺正之偵訊筆錄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26頁),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 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 之立法精神,台旺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黃覺正既免除賠 償責任,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0號   被   告 許美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美雪為台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旺公司)之會計,負責台 旺公司帳務管理及處理台旺公司在彰化銀行潮州分行所設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的存提、轉帳、匯款等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台旺公司負責人黃覺正的同居人。許美 雪於民國109年、110年間,因簽賭地下今彩539賭博而積欠 賭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利 用其因會計業務上持有保管台旺公司上述銀行存摺、印章之 便,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屏東縣潮州鎮彰化銀行潮州分行提 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再匯款到如附表所示之賭博經營業者 指定的帳戶內,用以支付其本人所欠簽賭賭資,前後共計侵 占台旺公司所有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7萬98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美雪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所示6筆 款項的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台旺公司在上述銀行帳戶的 交易明細資料、台旺公司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公司 代表人為黃覺正,股東僅黃覺正一人,出資額為300萬元)等 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 相近的時間內,以相同方法,侵占同一人的財物,應屬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已坦承犯行,台旺公司負責人黃覺正 也無意追究被告的犯行,並免除被告償還侵占的款項的責任 ,故請量處適當之刑,併給予緩刑宣告。又被告雖未將侵占 所得的金額償還給台旺公司,惟台旺公司的負責人黃覺正於 偵訊時陳述要免除被告的償還債務,當作是替被告償還賭債 ,是台旺公司既已免除被告償還責任,應無沒收被告犯罪所 得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2024-10-18

PTDM-113-簡-79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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