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TDM-113-簡-792-202410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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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美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美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 自民國109年11月30日起至110年1月22日止,利用業務上保管金錢之機會,接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現金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以一罪論。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台旺工程有限公司之會計,本應基於忠實誠 信從事業務,竟為圖己利而利用執行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應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於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已獲得台旺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覺正之諒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侵占而得之107萬98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經台旺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黃覺正免除賠償責任,有台旺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黃覺正之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6頁),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台旺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黃覺正既免除賠償責任,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0號 被 告 許美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美雪為台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旺公司)之會計,負責台 旺公司帳務管理及處理台旺公司在彰化銀行潮州分行所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的存提、轉帳、匯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台旺公司負責人黃覺正的同居人。許美雪於民國109年、110年間,因簽賭地下今彩539賭博而積欠賭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其因會計業務上持有保管台旺公司上述銀行存摺、印章之便,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屏東縣潮州鎮彰化銀行潮州分行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再匯款到如附表所示之賭博經營業者指定的帳戶內,用以支付其本人所欠簽賭賭資,前後共計侵占台旺公司所有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7萬98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美雪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所示6筆 款項的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台旺公司在上述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資料、台旺公司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公司代表人為黃覺正,股東僅黃覺正一人,出資額為300萬元)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 相近的時間內,以相同方法,侵占同一人的財物,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已坦承犯行,台旺公司負責人黃覺正也無意追究被告的犯行,並免除被告償還侵占的款項的責任,故請量處適當之刑,併給予緩刑宣告。又被告雖未將侵占所得的金額償還給台旺公司,惟台旺公司的負責人黃覺正於偵訊時陳述要免除被告的償還債務,當作是替被告償還賭債,是台旺公司既已免除被告償還責任,應無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蔡榮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