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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徐寶婕(原名:徐詩涵、徐寶秀)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寶婕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 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 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除自身生活開銷外,因離婚還有 一個就學中的女兒需獨自負擔扶養,加上還需幫忙分擔高齡 父母親生活扶養費,這些負擔已經壓得聲請人喘不過氣,更 造成精神上問題須長期看診吃藥控制,雖然醫生囑咐聲請人 要多休息不要壓力太大,但聲請人知道問題的源頭除了工作 收入不穩定外,最主要的就是因為債務一直還沒處理好,光 是銀行無擔保債務,就已高達近300萬元,加上還有多家已 轉賣給資產公司的民間債務,僅憑聲請人目前的能力實在無 法以單純協商的方式來償還這些債務,但債務問題如果不設 法尋求解決,聲請人將永遠無法安心工作,為此,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113年 3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無法接 受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80 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3,582元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並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6號卷(下稱調解卷)無訛。是以 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派遣零工,以清潔打掃為主,月 薪約35,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薪資袋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119頁 至第125頁),堪認為真實,故本院即以35,000元,作為計 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 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 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尚屬允洽。聲請人主張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目前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而參酌新北市113年 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為19,680元, 是本院即以19,680元,作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  ㈣又聲請人主張須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每月各3,000元,以及次 女之扶養費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次女高中畢業證 書及大學學生證、聲請人次女及父母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聲請人父母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 人次女及父母戶籍謄本、聲請人父親之中華郵政帳戶封面及 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01頁、第105 頁至第117頁),經查:  ⒈聲請人父親約76歲,除每月固定領有租屋補助4,800元及老人 津貼4,722元外,並無所得及財產,則聲請人主張其父親有 受扶養之必要,堪可憑採。而聲請人父親扶養義務人為4人 ,現住於新北市樹林區,本院爰參酌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扣除每月固 定領取之租屋補助及老人津貼後,尚有10,158元(計算式:1 9,680元-4,800元-4,722元=10,158元)之不足,再扣除其他 扶養義務人分擔之部分,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父親之扶養 費合理數額為2,540元(計算式:10,158元÷4人=2,54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⒉聲請人母親約76歲,已逾退休年齡,確無工作能力,然聲請 人母親於111年度所得額為38,000元,名下尚有9筆不動產、 1筆動產。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 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本院 審酌現除聲請人外,聲請人母親尚有4名扶養義務人可分擔 扶養費,是本院認既聲請人業已積欠債務而無法負擔清償, 並尋求法院更生以求最優質之還款方案,自不得以其他方式 增加生活支出或規避還款責任,況聲請人母親名下尚有財產 ,聲請人亦未釋明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聲請人 既已積欠債務,卻將母親列為受扶養人,尚無足採,是聲請 人此部分主張應予剔除。  ⒊聲請人次女約19歲,目前就讀大學,本院審酌聲請人次女之 年齡、學歷及收入狀況,其雖業已成年,惟111年度至112年 度月平均收入為9,953元【計算式:(67,907元+170,974元)÷ 24月=9,953元】、名下無財產,堪認聲請人次女仍有受扶養 之必要,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實。雖聲請人稱因離婚單獨負 擔次女扶養費云云,惟聲請人次女扶養義務人仍為父母2人 ,而據聲請人陳報,聲請人次女現住於新北市新莊區,本院 爰參酌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之1.2 倍即19,680元,扣除月平均收入9,953元,尚有10,158元(計 算式:19,680元-9,953元=9,727元)之不足,再扣除其他扶 養義務人分擔之部分,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次女之扶養費 合理數額為4,864元(計算式:9,727元÷2人=4,864元),逾此 範圍,應予剔除。  ㈤綜上,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存款31元、全球人壽保單2筆, 據聲請人陳報保單解約金約分別為135,324元、73,746元,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 政帳戶存摺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 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 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球人壽保險 單、新光人壽保險單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第165 頁至第211頁)。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依據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對外債權本金、利息總和為 9,354,638元(計算式:本金2,444,706元+利息6,909,932元= 9,354,638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338,900元( 計算式:本金70,374元+利息205,386元+期前利息63,140元= 338,900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 875,498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390,658元( 計算式:本金98,189元+利息292,469元=390,658元)、元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627,865元(計算式:本金165, 538元+利息462,327元=627,865元)(見調解卷),合計約為11 ,587,559元(計算式:9,354,638元+338,900元+875,498元+ 390,658元+627,865元=11,587,559元),以聲請人現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扣除其名下資產數額 ,仍餘11,378,458元之債務(計算式:11,587,559元-31元-1 35,324元-73,746元=11,378,458元)。而聲請人現每月可得 支配金額為35,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及 聲請人父親、次女扶養費分別為2,540元、4,864元後,餘7, 916元(計算式:35,000元-19,680元-2,540元-4,864元=7,9 16元)。又聲請人為61年生,現年約52歲,有聲請人戶籍謄 本在卷可考(見調解卷),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13 年,若以每月可用餘額7,916元償還積欠之債務11,378,458 元,約119.78年(計算式:11,378,458元÷7,916元÷12月≒11 9.78年)始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是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 之財產、勞力、信用,堪認聲請人於客觀上係處於因欠缺清 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㈥至聲請人業於111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間,即111年11月30日 由勞保局將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097,190元匯入聲請人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有提轉及現、轉 帳予聲請人長女、母親之行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郵政 帳戶存摺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並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 ),此要屬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20條規定之情事,而由監督 人或管理人撤銷回復原狀之問題,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 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 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 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0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1-10

PCDV-113-消債更-621-20250110-2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5628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代收人 林翔瑜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徐寶婕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具體指明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債權,而財產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非在本 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4-11-15

PCDV-113-司執-17562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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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徐寶婕即徐詩涵即徐寶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俞瑄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7,140元,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13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4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14人×10份×51元=7,140元;並指定倘預納 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 摺封面影本)。 二、聲請人應提出最新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至11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原本到院(請勿用 影本代替)。另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之債權人清冊,所陳報 之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債權已讓與新 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請將債權人名稱及債 權數額一併更正,並製作表格逐一列舉:⑴債權人姓名或名 稱、地址及是否為自用住宅借款;⑵債權之數額、是否有擔 保或優先權;⑶債權之種類、原因。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即113年5月20日之 實際居住地為何地?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地?為何聲請狀 所載現住地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該現住地房屋 係何人所有?為何另外承租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而支出每月22,000元之租金?並請提供最新一期租賃契約 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房東之聯絡方式(姓名、電 話、地址)。現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該人是否得分 擔家庭生活費用?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再請聲 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原本到院(記事勿省略),並請說明 居住地是否仍為該戶籍謄本登記之地址,若非,則原因為何 ?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其他依法應受聲請 人扶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請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自「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 ,即自111年5月20日起迄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 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 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 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 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㈡聲請人主張依法應扶養聲請人之女兒,惟仍請具體說明其目 前係就讀高中或大學?是否有打工?另一併說明應扶養聲請 人之父、母、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項目為何?分擔費用 之原因?對其負扶養義務者有幾人?而該受扶養之人實際居 住地為何地?是自用住宅或租賃房屋?與何人同住?並提出 自用住宅或租賃房屋之相關證明、該受扶養之人戶籍謄本、 111至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原本 到院(請勿用影本代替)。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 、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 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 即自111年5月20日日至113年5月19日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 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 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 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請補正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 例如薪資單或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 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 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 、每月或每週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 等),應提出先前收入之完整薪資袋、現金袋,及業主、雇 主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 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 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 因情事為何。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情 形,即自111年5月20日日至113年5月19日期間內含伙食、衣 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 出數額,以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暨債務人實際支出之 扶養金額之所有支出情形為何?又聲請人所列必要支出費用 每月約26,225元(不含扶養費),顯已逾111年至113年度新北 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乘以1.2倍之標準,聲請人應提 出相關實際支出證明文件、單據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否 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九、請聲請人陳報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3年5月20日起 至今之收入情形為何?現任職公司名稱,平均月薪為何?請 提出具體證明文件釋明,如在職證明、薪資袋、薪資轉帳帳 戶資料、薪資明細表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連絡電 話,勿省略、遺漏記載(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 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3年5月20 日起至今之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之消 費性支出)情形為何?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 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現每 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如有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 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可資釋明,請一併提出。 十一、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若有,請提出上開車輛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 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 十二、聲請人應說明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請務必提供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款存摺」及「證券集 保存摺」之「封面」及「完整全部內頁,即第1頁至最後1 頁(含定存頁面)」影本,且①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 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②須含自111年5 月迄今,若未包含部分,請逕向金融機構申請交易明細。 ③「勿」以帳戶餘額查詢結果代替。④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 號3樓」申請查詢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 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 院)、股票(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臺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 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 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保單(無論有無保單,請聲請人務必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並依查詢結果向保險公司查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5 月20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 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 5月20日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 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 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 別及執行名義,並提出相關扣薪證明,敘明目前每月遭強 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 十四、請補正說明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 宣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十五、請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十六、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2024-10-04

PCDV-113-消債更-62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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