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V-113-消債更-621-20250110-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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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徐寶婕(原名:徐詩涵、徐寶秀)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寶婕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除自身生活開銷外,因離婚還有 一個就學中的女兒需獨自負擔扶養,加上還需幫忙分擔高齡父母親生活扶養費,這些負擔已經壓得聲請人喘不過氣,更造成精神上問題須長期看診吃藥控制,雖然醫生囑咐聲請人要多休息不要壓力太大,但聲請人知道問題的源頭除了工作收入不穩定外,最主要的就是因為債務一直還沒處理好,光是銀行無擔保債務,就已高達近300萬元,加上還有多家已轉賣給資產公司的民間債務,僅憑聲請人目前的能力實在無法以單純協商的方式來償還這些債務,但債務問題如果不設法尋求解決,聲請人將永遠無法安心工作,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113年3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無法接受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3,582元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6號卷(下稱調解卷)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派遣零工,以清潔打掃為主,月 薪約35,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119頁至第125頁),堪認為真實,故本院即以3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尚屬允洽。聲請人主張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目前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而參酌新北市113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為19,680元,是本院即以19,680元,作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 ㈣又聲請人主張須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每月各3,000元,以及次 女之扶養費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次女高中畢業證書及大學學生證、聲請人次女及父母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父母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次女及父母戶籍謄本、聲請人父親之中華郵政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17頁),經查: ⒈聲請人父親約76歲,除每月固定領有租屋補助4,800元及老人 津貼4,722元外,並無所得及財產,則聲請人主張其父親有受扶養之必要,堪可憑採。而聲請人父親扶養義務人為4人,現住於新北市樹林區,本院爰參酌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扣除每月固定領取之租屋補助及老人津貼後,尚有10,158元(計算式:19,680元-4,800元-4,722元=10,158元)之不足,再扣除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之部分,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父親之扶養費合理數額為2,540元(計算式:10,158元÷4人=2,5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⒉聲請人母親約76歲,已逾退休年齡,確無工作能力,然聲請 人母親於111年度所得額為38,000元,名下尚有9筆不動產、1筆動產。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本院審酌現除聲請人外,聲請人母親尚有4名扶養義務人可分擔扶養費,是本院認既聲請人業已積欠債務而無法負擔清償,並尋求法院更生以求最優質之還款方案,自不得以其他方式增加生活支出或規避還款責任,況聲請人母親名下尚有財產,聲請人亦未釋明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卻將母親列為受扶養人,尚無足採,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予剔除。 ⒊聲請人次女約19歲,目前就讀大學,本院審酌聲請人次女之 年齡、學歷及收入狀況,其雖業已成年,惟111年度至112年度月平均收入為9,953元【計算式:(67,907元+170,974元)÷24月=9,953元】、名下無財產,堪認聲請人次女仍有受扶養之必要,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實。雖聲請人稱因離婚單獨負擔次女扶養費云云,惟聲請人次女扶養義務人仍為父母2人,而據聲請人陳報,聲請人次女現住於新北市新莊區,本院爰參酌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扣除月平均收入9,953元,尚有10,158元(計算式:19,680元-9,953元=9,727元)之不足,再扣除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之部分,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次女之扶養費合理數額為4,864元(計算式:9,727元÷2人=4,864元),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㈤綜上,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存款31元、全球人壽保單2筆, 據聲請人陳報保單解約金約分別為135,324元、73,746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球人壽保險單、新光人壽保險單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第165頁至第211頁)。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依據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對外債權本金、利息總和為9,354,638元(計算式:本金2,444,706元+利息6,909,932元=9,354,638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338,900元(計算式:本金70,374元+利息205,386元+期前利息63,140元=338,900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875,498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390,658元(計算式:本金98,189元+利息292,469元=390,658元)、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627,865元(計算式:本金165,538元+利息462,327元=627,865元)(見調解卷),合計約為11,587,559元(計算式:9,354,638元+338,900元+875,498元+390,658元+627,865元=11,587,559元),以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扣除其名下資產數額,仍餘11,378,458元之債務(計算式:11,587,559元-31元-135,324元-73,746元=11,378,458元)。而聲請人現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35,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及聲請人父親、次女扶養費分別為2,540元、4,864元後,餘7,916元(計算式:35,000元-19,680元-2,540元-4,864元=7,916元)。又聲請人為61年生,現年約52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調解卷),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13年,若以每月可用餘額7,916元償還積欠之債務11,378,458元,約119.78年(計算式:11,378,458元÷7,916元÷12月≒119.78年)始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是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之財產、勞力、信用,堪認聲請人於客觀上係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㈥至聲請人業於111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間,即111年11月30日 由勞保局將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097,190元匯入聲請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有提轉及現、轉帳予聲請人長女、母親之行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此要屬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20條規定之情事,而由監督人或管理人撤銷回復原狀之問題,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0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