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振益於民國113年2月3日9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舊庄街1
段91巷口往舊庄街1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舊庄街1段之
交岔路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
然前行,適有徐振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舊庄街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緊急剎車,機
車因而失控倒地滑行,致徐振剛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
性骨折、左側肩舺骨頸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
(第四及第五)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擦傷、右側手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高振益業於113年10月1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SLDM-113-審交易-776-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