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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振益於民國113年2月3日9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舊庄街1段91巷口往舊庄街1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舊庄街1段之交岔路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徐振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舊庄街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緊急剎車,機車因而失控倒地滑行,致徐振剛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舺骨頸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第四及第五)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高振益業於113年10月1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