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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17 號 聲 請 人 徐森安 上列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出生於改制前臺中縣(於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臺中市)清水鎮某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並長年居住及占有該地,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 判決)卻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認應受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98 年度上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拘束,而駁回聲請人對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已違反憲法第 10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居住自由、生存權及財產 權。爰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 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 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依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 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 持之法律見解。另依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 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 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 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三、查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曾訴請聲請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並經前案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占 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等為由,判決改制前臺中縣政府部 分勝訴確定;臺中縣政府亦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 聲請人執行拆屋交地完畢,至聲請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 ,則取具債權憑證。嗣改制後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執該債權憑 證,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乃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終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以及聲請人所陳均為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事實,屬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等為由,認聲請人 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持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 規定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牴觸憲法,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 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據為裁判基礎之 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 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JCCC-114-審裁-217-2025022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85號 原 告 徐森安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游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3,43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其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力,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乃以維持執行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是以債務人對於請求拆屋還地之強制執 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執行 程序所有之利益,應係其地上物免遭拆除之財產利益,並得 繼續占有使用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又按一般社會通念, 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與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利益,顯然不同, 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若係為其所有建物得繼續占有使用坐 落之土地,則其所獲之利益難謂與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利益相 當,自不應以土地價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5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79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 一)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第四項:㈠確 認被告非原告自然出生系爭土地(原臺中縣○○鎮○○段00000地 號土地)上之已登記土地所有人。㈡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47 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強 制執行應予撤銷,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原告前揭請求,依 其說明皆係因其對系爭土地有占有權利(見本院卷第87頁) ,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0 7頁),是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所有之利益,自應以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可獲得之利益 而為認定。查原告若得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堪認得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而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未確定且難以推 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列計存續期間 ,則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08號民事判決所示原告所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為12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2,200元,此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 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其所受客觀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應屬適當,則原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 益為137,500元(計算式:125平方公尺×2,200元/平方公尺× 5%×10年=137,500元)。 三、再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第三項:㈠確 認執行名義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事由發生,強制執行命令應停 止執行。㈡確認第三人之全興營造有限公司不得扣押原告薪 資債權。核原告前揭請求訴訟目的皆在排除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3471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第三人 異議之訴的一部份。又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4711號強制 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聲請執行之債權為①70,625元及自民國1 0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以及②18,078元及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迄本件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6日 金額,總計為105,934元(70,625元+18,078元+17,231元=10 5,934元,利息之計算式詳見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查,雖原告起訴請求之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被告應隨答 辯書狀,添具民國55年12月5日原告自然出生系爭土地當時 之登記書證影本,提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書證影本同 時直接通知原告,然目的為請求被告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係 屬本案訴訟實體事項之爭執,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 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3,434元(計算式:1 37,500元+105,934元=243,4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份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70,625元 109年10月19日 113年9月6日 3+324/366 5% 13719.77元 2 利息 18,078元 109年10月18日 113年9月6日 3+325/366 5% 3511.59元 小計 17,231.36元 合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7,231元

2025-02-19

TCDV-113-訴-258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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