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徐琡金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馮兆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8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相對人代表人原為祝惠美,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馮兆麟,業據
相對人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
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
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
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
再審亦準用之。是以,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
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
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
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
三、緣聲請人為日安雅族NO.1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因
於其所有坐落該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之18號平面車位(下稱
系爭車位)堆置嬰兒車、櫃子、兒童滑板車等雜物,經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以民國110年11月5日書面制
止函(下稱系爭制止函)限期改善而屆期仍未改善,系爭社
區管委會乃函報相對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處理。經相對人
於110年12月28日函請聲請人於111年1月15日前改善完成或
以書面陳述意見,嗣相對人於111年1月18日派員前往系爭車
位與聲請人會勘,發現系爭車位內、外周圍仍堆置嬰兒車、
櫃子、兒童滑板車等雜物,經確認為聲請人所放置,相對人
乃以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1年2月18日新北工寓字第111025
0808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
鍰新臺幣4萬元,並限期於111年3月20日前清除改善完成。
聲請人不服,就罰鍰部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8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乃以原確定裁定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出
本件再審之聲請。
四、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將雜物堆置於系爭車位周邊固然有錯,惟相對人為行
政行為應循公正公開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以增進人
民對行政之信賴。相對人並未以書面將會勘結果告知聲請人
,亦未給予聲請人補正改善之機會即作成處分,本件處分作
成程序不公正公開,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應屬違法,原確定
裁定有重大瑕疵。
㈡依相對人發行之「住在公寓大廈您不可不知的幾件事」,地
下室應登記為社區住戶之共用部分,但有關產權登記部分應
向地政機關調閱建物登記謄本或以權狀釐清;聲請人確實持
有系爭車位所有權,相對人就聲請人專有部分,認定聲請人
違反共用部分之使用規定,即屬矛盾、邏輯不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原判決就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㈢相對人以原處分裁罰聲請人,並另以書面限期聲請人改善,
則相對人既然能以書面限期聲請人改善,何以會勘後無法以
書面告知聲請人改善期限,亦未再至現場複查確認聲請人有
無改善完成,即逕予裁罰,足認相對人僅係為罰而罰、強取
民財等語。
五、本院查:㈠原確定裁定以原判決已就本件所涉爭點,明確論
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違背
法令之情;且核聲請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
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先予敘明。㈡聲請人雖主張
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
再審事由,然綜觀其聲請意旨,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處分、原
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以其提起上訴不
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情事;聲請意旨雖稱原確定裁定有重
大瑕疵,惟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僅泛言有重大瑕
疵,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
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TPBA-112-簡上再-85-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