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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貞庭 艾道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建興 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林嘉信律師 葉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楊貞庭 、艾道平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貞庭、艾道平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 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其等共 同送達代收人徐甄儀之受僱人收受(見本院卷第48頁),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均仍未補正,亦有本 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03

CLEV-113-壢簡-1038-2025030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23號 原 告 顏玉玲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徐甄儀 被 告 坤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坤宸室內裝修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5日就臺北市○○區○○路○段00 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簽訂室內裝修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施 工期間自112年4月6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因被告遲至112 年10月16日始將系統櫃及廚具設備運至系爭房屋,僅達第三 階段之工程進度,系爭工程顯已嚴重遲延,原告以存證信函 要求被告儘速完工,雖該函未有定期請求修補字眼,然仍要 求被告5日內完成系爭工程,亦包含請求修補瑕疵之意,詎 被告置之不理,嗣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寄送存證 信函予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1月23 日收受上開信函,若認上開止契約不合法,原告另主張以起 訴狀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工程迄今仍未完工,原告 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85萬6,000元予被告,兩造業經社團 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保會)3次調處 未果,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委由住保會鑑定系爭房屋施 作之現況價值為114萬5,387元、瑕疵修補費用尚須30萬7,05 0元,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迄今仍未完工,原告 已終止系爭契約,亦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主張減少報酬, 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承攬報酬71萬6 13元(計算式:185萬6,000元-114萬5,387元=71萬0,613元 )。又因原告已自行修補瑕疵,且被告收受原告寄發存信函 均無回應,可認已放棄期限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瑕疵修補費用30萬7,05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101萬7,663元整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業主尚有費用未支付,有些東西已進場但原告未 支付費用,且包含尚未進場的東西,施工的總成本已經超過 業主支出的金額,實際支出的成本已超過鑑定的金額,並無 溢領。雖有約定完工日為112年7月31日,然因為原告未申請 裝修許可,遭鄰居投訴,時間是兩個禮拜以上,且施工中原 告一直變動設計致工程延遲完工,被告逾完工日期有正當理 由,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又款項有延遲交付,依系爭契約 ,第一期是在被告進場施工前就要入帳,然原告常在一階段 完成簽完名後隔天不撥款入帳,被告即就無法進場,嗣原告 就鎖門無法進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兩造於112年4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須於簽約日起15 日開工,預計開工日期為112年4月6日,預計完工驗收日期 為112年7月31日,後續修補須於14個工作天內完成,工程總 金額為226萬元,付款方式為第一階段(隔間進場、水電進 場)給付30%即67萬8,000元工程款,第二階段(泥作完成、 木工進場)給付30%即67萬8,000元工程款,第三階段(木工 退場、系統櫃進場、廚具進場)給付30%即67萬8,000元工程 款、第四階段(衛浴設備安裝完成、系統廚具退場、清潔) 給付10%即22萬6,000元工程款。又系爭契約第12條關於解除 契約或終止契約部分係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 依第5條第2款約定期間完成工作,經原告於「住保履約LINE 群組」通知被告二次,逾15日仍無法完成者,依約定以第16 條糾紛爭議處理機制處理。而系爭契約第16條糾紛爭議處理 約定,本契約若發生相關糾紛時,兩造均同意委由住保會進 行爭議調處及鑑定,提供完整資訊作為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 鑑識鑑定事宜,不僅提供雙方得以作為調處磋商、和解或訴 訟等主張或抗辯之具體事實認定,更可發揮減少不必要訴訟 之機能。其費用由兩造均攤。若經調處三次均無共識,則同 意由住保會分析適當金額,作為終止契約之建議,倘若任一 方連續三次均未出席調處,則同意由住保會分析適當金額, 作為雙方終止契約之依據,並視為同意拋棄相關民事刑事請 求權,不得對外再為任何主張、異議或訴訟行為。另依系爭 契約第13條約定,契約終止後之處理,倘因可歸責於被告時 ,已施作完成之物件項目或尚未完成之半成品,經雙方驗收 同意者,依契約估價單內容項目之單位、數量、單價等金額 結算。至已預先訂購之物件成品或半成品、材料等由被告自 理,原告毋預支費用,若原告願使用收購,則由雙方協議價 議,有系爭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  ㈡被告不爭執未於112年7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雖辯 稱因為原告未申請裝修許可,遭鄰居投訴,且施工中原告一 直變動設計致工程延遲完工,被告逾完工日期有正當理由, 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又款項有延遲交付,依系爭契約,第 一期是在被告進場施工前就要入帳,然原告常在一階段完成 簽完名後隔天不撥款入帳,被告即就無法進場,嗣原告就鎖 門無法進去等語,惟查,被告就所辯因未申請裝修許可遭鄰 居投訴,施工中原告一直變動設計而致工程延遲完工等情, 並未舉證證明之,難認可採,且被告對原告已給付185萬6,0 00元工程款之事實並未爭執,而如上述,系爭契約付款方式 約定第一階段(隔間進場、水電進場)給付30%即67萬8,000 元工程款,第二階段(泥作完成、木工進場)給付30%即67 萬8,000元工程款,第三階段(木工退場、系統櫃進場、廚 具進場)給付30%即67萬8,000元工程款,第四階段(衛浴設 備安裝完成、系統廚具退場、清潔)給付10%即22萬6,000元 工程款,而本件依住保會鑑定報告所載木作部分尚有主臥床 頭背牆、衛浴訂製式浴櫃等未施作(見本院卷第77頁),顯 見被告尚不得領取第三階段工程款,且兩造已同意第三階段 工程款先行撥付50萬元,剩餘之17萬8,000元於第四階段給 付 (見本院卷第19頁),故原告並無遲延給付工程款情事, 被告自不得拒絕施工,亦不得據謂為遲延完工之正當理由。 至被告所稱施工成本大於原告給付之承攬報酬情節,係屬被 告於訂約前應自行評估考量之事,尚非被告拒絕施工或遲延 完工之正當理由。綜上,被告辯稱遲延完工不可歸責於己等 語,當非可採。  ㈢原告已於112年11月13日以被告遲延施作系爭工程為由催告被 告於函到5日完工,該存證信函於112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 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又被 告陳稱兩造間固原有住保履約LINE群組,然被告於上開存證 信函送達後即退出群組,現在應該沒有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 等語(見本院卷第347、348頁),另兩造已經住保會調處三 次未果,復有住保會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1頁),嗣 原告於113年1月23日以被告遲延完工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該 終止意思表示於113年1月26日送達被告,亦有存證信函及回 執在卷足參(見本院第39至43頁),原告並以起訴狀之送達 再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48頁),則原 告以被告遲延完工而終止系爭契約,應屬合法有據。再按契 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 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 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 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終止,就被告已完工部分或半成品,自得參酌住保會 分析之適當金額,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為結算。  ㈣本院審酌住保會鑑定報告所載及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44至1 88頁),認定被告已施工部分之價值如下:  ⒈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1之電箱加大、線路更新20坪1萬6,000 元已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1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61 、27頁)。  ⒉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2之電箱訂製加大面板1組6,500元已施 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6,500元(見本院卷第61、27頁) 。至於住保會鑑定報告雖認此部分單價明顯高於一般中等品 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建議以1組2,500元計算,然系爭契約 係經兩造本於自由意識議價而成,系爭契約終止後依系爭契 約第13條約定仍應以契約估價單內容之單價等金額結算,住 保會逕行認定契約約定單價過高,難認有據。  ⒊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4之燈具迴路新增16迴,每迴單價1,80 0元計算,未安裝7迴且已完工部分8迴未完整出線,未出線 完整以1迴1,300元計算,合計被告可領取工程款1萬,2200元 (見本院卷第61、27頁)。  ⒋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5之燈具開關出線含面板12組,1組單 價1,500元,已出線未安裝面板4組及已出線未連接電源5組 共9組,已出線未安裝面板1組以1,000元計價,已出線未連 接電源1組以500元計算,合計被告可領取工程款6,500元( 見本院卷第62、27頁)。  ⒌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6之新增110V電源迴路6迴1萬800元已 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1萬800元(見本院卷第62、27頁 )。   ⒍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7之新增110V電源迴路2迴5,000元已施 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5,000元(見本院卷第62、27頁) 。   ⒎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8之新增110V插座出口含面板(國際星 光面板)40組,每組單價1,350元,安裝完成28組,未安裝 面板6組及僅留孔未配線3組,未安裝面板1組以850元計價, 僅留孔未配線1組以500元計價,合計被告可領取工程款4萬4 ,400元(見本院卷第63、27頁)。  ⒏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9之新增220V電源迴路4組,每組單價2 ,600元,未安裝2組,被告可領取工程款5,200元(見本院卷 第64、27頁)。   ⒐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10之新增戶內弱電箱1組4,500元已施 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4,500元(見本院卷第64、27頁) 。   ⒑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11之新增TV出線口1組,單價1,800元 ,未安裝,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64、27頁) 。    ⒒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12之新增網路出線口(CAT6)4組,每 組單價1,800元,已出線未連接設備3組、僅留導線管1組, 已出線未連接設備1組以1,000元計價,僅留導線管1組以500 元計價,被告可領取工程款3,500元(見本院卷第64、27頁 )。   ⒓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13之新風口洗孔1組 ,單價1,200元, 未施作,被告可領取工程款為0元(見本院卷第65、27頁) 。    ⒔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14之電視牆空管預埋1組1,800元已施 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1,800元(見本院卷第65、27頁) 。    ⒕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15之冷水給水管更新及新增(SUS壓接 管/保温披覆)10口,每口單價2,300元,僅施作9口且使用 次等級的PVC管,以1口1,800元計價,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1 萬6,200元(見本院卷第66、27頁)。   ⒖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16之熱水給水管更新及新增6口1萬6,8 00元已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1萬6,800元(見本院卷第 67、27頁)。   ⒗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17之排水出口更新及新增10口,每口 單價1,350元,僅施作8口,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1萬800元( 見本院卷第68、27頁)。   ⒘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18之馬桶側邊白鐵清洗器3組,每組單 價45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為0元(見本院卷第 68、27頁)。   ⒙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19之前後陽台龍頭更新1組,單價350 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為0元(見本院卷第68、2 7頁)。   ⒚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20之新三合一暖風機電源3組,每組單 價2,00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為0元(見本院卷 第68、27頁)。    ⒛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21之燈具安裝費用2工,單價3,000元 ,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為0元(見本院卷第68、27 頁)。    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22之配管牆面打鑿費用1式,單價8,50 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為0元(見本院卷第69、 27頁)。    項次叁、泥作工程編號1之主衛浴壁磚貼磚施工工資8壁坪, 每坪單價4,000元,僅施作6.5坪,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為2 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70、27頁)。  項次叁、泥作工程編號2之主衛浴壁磚貼磚材料費用8壁坪坪 ,每坪單價2,800元,僅施作6.5坪,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為 1萬8,200元(見本院卷第70、27頁)。    項次叁、泥作工程編號3之主衛浴地磚貼磚施工工資1坪6,000 元已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6,000元(見本院卷第70、2 7頁)。至估價單記載為7,200元應係誤植,仍應以6,000元 計價。  項次叁、泥作工程編號4之主衛浴地磚貼磚施材料費1坪2,800 元已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2,800元(見本院卷第71、2 7頁)。至估價單記載為3,360元應係誤植,仍應以2,800元 計價。   項次叁、泥作工程編號5之客衛浴壁磚貼磚施工工資7壁坪, 每坪單價4,000元,僅施作5坪,合計應扣除2坪之承攬報酬 為8,000元,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2萬元(見本院卷第71、27 頁)。   項次叁、泥作工程編號6之客衛浴壁磚貼磚材料費用7壁坪, 每坪單價2,800元,僅施作5坪,合計應扣除2坪之承攬報酬5 ,600元,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1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71、 27頁)。   項次叁、泥作工程編號7之客衛浴地磚貼磚施工工資1坪6,000 元已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6,000元(見本院卷第71、2 7頁)。  項次叁、泥作工程編號8之客衛浴地磚貼磚材料費用1坪2,80   0元已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2,800元(見本院卷第72、   27頁)。  項次叁、泥作工程編號9之輕質灌漿隔間牆40㎡,每㎡單價   2,250元,僅施作38㎡,合計應扣除2㎡之承攬報酬4,500元   ,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8萬5,500元(見本院卷第72、27頁) 。  項次叁、泥作工程編號10之衛浴新做防水17坪,每坪單價800 元,無法證明已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 第72、27頁)。   項次叁、泥作工程編號11之廚房壁磚貼磚施工工資9壁坪,每 坪單價4,000元,僅施作1.5坪,合計應扣除7.5坪之承攬報 酬3萬元,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6,000元(見本院卷第72、27 頁)。   項次叁、泥作工程編號12之廚房壁磚貼磚材料費用9壁坪,每 坪單價2,800元,僅施作1.5坪,合計應扣除7.5坪之承攬報 酬2萬1,000元,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4,200元(見本院卷第7 2、27頁)。   項次叁、泥作工程編號13之廚房地磚貼磚施工工資2坪1萬2,0 00元已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1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 73、27頁)。  項次叁、泥作工程編號14之廚房地磚貼磚材料費用2坪5,60   0元已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5,600元(見本院卷第73、   27頁)。   項次叁、泥作工程編號15之全室地坪及牆面打底96㎡,每㎡單 價600元,僅施作68㎡,合計應扣除28㎡之承攬報酬1萬6,800 元,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4萬800元(見本院卷第73、27頁) 。   項次叁、泥作工程編號16之新做大理石門檻3隻,每隻單價3, 50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73、 27頁)。   項次叁、泥作工程編號17之全室門縫崁縫門窗修補1式1萬5,0 00元已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 74、27頁)。  項次肆、隔間工程編號1之新做輕隔間牆55㎡,每㎡單價1,500 元,僅施作41㎡,合計應扣除14㎡之承攬報酬2萬1,000元,故 被告可領取工程款6萬1,500元(見本院卷第73、28頁)。     項次伍、木作工程編號1之全室平訂天花板20坪7萬2,000元已 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7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76、28 頁)。  項次伍、木作工程編號2之室內冷氣銅管包覆34尺,每尺單價 650元,僅施作9尺,合計應扣除25尺之承攬報酬1萬6,250元 ,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5,850元(見本院卷第76、28頁)。  項次伍、木作工程編號3之客廳及臥室窗簾盒21尺1萬3,650元 已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1萬3,650元(見本院卷第76、 28頁)。   項次伍、木作工程編號4之新做暗門7樘,每樘單價1萬6,000 元,僅施作3樘,合計應扣除4樘之承攬報酬6萬4,000元,故 被告可領取工程款4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77、28頁)。   項次伍、木作工程編號5之新做造型電視牆10尺2萬8,000元   已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2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77、   28頁)。    項次伍、木作工程編號6之主臥床頭背牆11尺,每尺單價3,5   0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77、2 8頁)。     項次伍、木作工程編號7之衛浴訂製式浴櫃2組,每組單價2萬 5,00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77 、28頁)。      項次伍、木作工程編號8之客廳造型沙發背牆9尺(指裝飾線 板之安裝與材料費用),以1尺80元計算,,合計應扣除承 攬報酬2萬5,820元,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5,680元(見本院 卷第78、28頁)。  項次陸、油漆工程編號1之全室天花板油漆塗裝20坪3萬2,000 元已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3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79 、28頁)。  項次陸、油漆工程編號2之全室牆面油漆塗裝80壁坪,每坪單 價1,000元,僅施作60坪,合計應扣除20坪之承攬報酬2萬元 ,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6萬元(見本院卷第79、28頁)。  項次陸、油漆工程編號3之窗簾盒油漆塗裝21尺2,100元已施 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2,100元(見本院卷第80、28頁) 。   項次柒、系統櫃工程編號1之入口正面端景櫃5尺,每尺單價5 ,200元,僅施作4.5尺,合計應扣除0.5尺之承攬報酬2,600 元,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2萬3,400元(見本院卷第81、28頁 )。     項次柒、系統櫃工程編號2之入口正面端景櫃抽屜組2組3,800 元已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3,800元(見本院卷第81、2 8頁)。    項次柒、系統櫃工程編號3之入口側面玄關鞋櫃11尺,每尺單 價5,200元,有施作11尺惟未施作門片,合計應扣除門片之 安裝工資與材料費用3,500元,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5萬3,70 0元(見本院卷第82、28頁)。  項次柒、系統櫃工程編號4之入口側面玄關鞋櫃抽屜組4組, 每組組單價1,900元,僅施作2組且未安裝抽頭板,合計應扣 除2組及安裝抽頭板工資及材料費約2,500元共6,300元,故 被告可領取工程款1,300元(見本院卷第82、28頁)。    項次柒、系統櫃工程編號5之國牌旋轉鞋架1組,單價2萬1,00 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82、28 頁)。     項次柒、系統櫃工程編號6之電視牆電視矮櫃7尺2萬5,200元   已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2萬5,200元(見本院卷第82、   28頁)。   項次柒、系統櫃工程編號7之電視牆電視矮櫃抽屜組3組5,700 元已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5,700元(見本院卷第83、   28頁)。  項次柒、系統櫃工程編號8之電視牆旁收納高櫃5尺,每尺單 價5,20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 83、28頁)。    項次柒、系統櫃工程編號9之電視牆旁收納高抽屜組2組,每 組單價1,90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 卷第83、28頁)。     項次柒、系統櫃工程編號10之主臥更衣間包包櫃1坐,單價1 萬9,80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 83、28頁)。     項次柒、系統櫃工程編號11之主臥更衣間衣櫃16尺,每尺單 價6,200元,僅有11尺材料然尚未組裝,合計應扣除5尺及組 裝工資2工共7,000元,故應扣除承攬報酬3萬8,000元,故被 告可領取工程款6萬1,200元(見本院卷第83、28頁)。    項次柒、系統櫃工程編號12之主臥更衣間衣櫃抽屜組8組,每 組單價1,900元,僅有6組材料尚未組裝,合計應扣除2組及 組裝工資1工3,500元之承攬報酬7,300元,故被告可領取工 程款7,900元(見本院卷第84、28頁)。     項次柒、系統櫃工程編號13之女兒房新做衣櫃6尺,每尺單價 5,200元,修飾垂板未施作,合計應扣除修飾垂板施作工資 及材料4,500元,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3萬2,700元(見本院 卷第84、28頁)。     項次柒、系統櫃工程編號14之女兒房新做衣櫃抽屜組3組,每 組單價1,900元,僅施作2組,合計應扣除1組之承攬報酬1,9 00元,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3,800元(見本院卷第84、28頁 )。     項次捌、廚具工程編號1之人造石檯面及木芯板桶身1組,單 價6萬3,92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 卷第85、28頁)。     項次捌、廚具工程編號2之70公分內上吊櫃1組,單價3萬3,84 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85、28 頁)。   項次捌、廚具工程編號3之崁門型鋁條1組,單價4,500元,未 安裝僅有材料340CM,以每1CM5元計算,合計應扣除之承攬 報酬為2,800元,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1,700元(見本院卷第 85、28頁)。     項次捌、廚具工程編號4之不鏽鋼水槽1組,單價7,000元,未 施作有材料,合計應扣除之承攬報酬為3,500元,故被告可 領取工程款3,500元(見本院卷第85、28頁)。    項次捌、廚具工程編號5之櫻花抽煙機1組,單價1萬1,000元 ,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85、28頁 )。    項次捌、廚具工程編號6之櫻花瓦斯爐1組,單價7,000元,未 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85、28頁)。     項次捌、廚具工程編號7之冰箱上吊櫃1組,單價4,200元,未 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86、28頁)。     項次玖、設備工程編號1之全室超耐磨木地板16坪,每坪單價 4,20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87 、29頁)。   項次玖、設備工程編號2之超耐磨地板起步條4條,每條單價7 0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87、2 9頁)。    項次玖、設備工程編號3之TOTO水龍捲馬桶含緩衝座2組,每 組單價1萬5,000元,僅有材料未施作,以1組1萬2,500元計 算,合計應扣除之承攬報酬為5,000元,故被告可領取工程 款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87、29頁)。   項次玖、設備工程編號4之凱撒鏡櫃組2組,每組單價6,700元 ,僅有材料未施作,以1組4,700元計算,合計應扣除之承攬 報酬為4,000元,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9,400元(見本院卷第 87、29頁)。   項次玖、設備工程編號5之凱撒淋浴組2組,每組單價2,900元 ,僅有材料未施作且為次等級,以1組1,500元計算,合計應 扣除之承攬報酬為2,800元,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3,000元( 見本院卷第87、29頁)。    項次玖、設備工程編號6之凱撒單桿毛巾桿2組,每組單價800 元,僅有材料未施作,以1組600元計算,合計應扣除之承攬 報酬為400元,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1,200元(見本院卷第88 、29頁)。    項次玖、設備工程編號7之凱撒毛巾置物架2組,每組單價1,3 00元,僅有材料未施作,以1組1,000元計算,合計應扣除之 承攬報酬為600元,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2,000元(見本院卷 第88、29頁)。     項次玖、設備工程編號8之台達三合一暖風機2組,每組單價9 ,50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88 、29頁)。     項次玖、設備工程編號9之崁孔9CM之LED崁燈40組,每組單價 45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88、 29頁)。     項次玖、設備工程編號10之簡易吸頂燈1組,每組單價650元 ,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88、29頁 )。     項次玖、設備工程編號11之新做乾濕分離組2組,每組單價2 萬3,00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 88、29頁)。     項次玖、設備工程編號12之京典預埋式空缸組1組,每組單價 1萬2,000元,僅有材料未施作,扣除安裝費用2工共5,000元 ,合計應扣除之承攬報酬為5,000元,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7 ,000元(見本院卷第89、29頁)。     項次玖、設備工程編號13之智能控制系統1套,每組單價4萬5 ,00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89 、29頁)。     項次玖、設備工程編號14之預留區新做玻璃拉門1組,每組單 價5萬9,80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 卷第89、29頁)。     項次拾、空調工程編號1之大金吊隱式冷暖變頻空調1組(客 廳),每組單價5萬5,980元,室外機未安裝且型號不符,以 2萬2,050元計算,合計應扣除之承攬報酬為3萬3,930元,故 被告可領取工程款2萬2,050元(見本院卷第90、29頁)。   項次拾、空調工程編號2之大金吊隱式冷暖變頻空調1組(更 衣室),每組單價3萬1,500元,室外機未安裝且型號不符, 以1萬6,130元計價,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1萬6,130元(見本 院卷第90、29頁)。     項次拾、空調工程編號3之大金吊隱式冷暖變頻空調1組(餐 廳),每組單價2萬7,500元,室外機未安裝且型號不符,以 1萬4,740元計算,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1萬4,740元(見本院 卷第91、29頁)。     項次拾、空調工程編號4之大金壁掛式冷暖變頻空調1組,每 組單價2萬7,50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 本院卷第91、29頁)。     項次拾、空調工程編號5之外機鐵製固定架4組,每組單價1,5 0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91、2 9頁)。     項次拾、空調工程編號6之冷氣排水4組,每組單價1,500元, 僅安裝3組,合計應扣除之承攬報酬為1,500元,故被告可領 取工程款4,500元(見本院卷第91、29頁)。     項次拾、空調工程編號7之冷媒管配管20米1萬1,000元已施   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1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91、29頁   )。   項次拾、空調工程編號8之吊隱式內機新配保温風管30米,每 米單價200元,僅施作部分風管8米,合計應扣除之承攬報酬 為4,400元,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1,600元(見本院卷第92、 29頁)。     項次拾、空調工程編號9之新做集風箱及導風箱3組,每組單 價2,500元,尚有導風箱未施作,以每組1,000元計價,故被 告可領取工程款3,000元(見本院卷第92、29頁)。  項次拾、空調工程編號10之內吊機費用3組,每組單價2,500 元已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7,500元(見本院卷第92、2 9頁)。  項次拾壹、清潔工程編號1之全室完工後細清6工,每工單價3 ,00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93 、29頁)。  項次拾壹、清潔工程編號2之裝潢廢棄物清除1車,單價6,500 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93、29 頁)。   ㈤以上97項被告可領取之工程款共計110萬5,900元,另追加部 分包含⑴主臥床頭吊櫃僅有材料尚未安裝門片,已施作8尺, 以1尺4,000元計算,扣除組裝工資1工3,500元,合計可領取 2萬8,500元(見本院卷第94頁);⑵主臥床頭矮櫃已施作7尺 ,以1尺4,000元計算,可領取2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94頁 );⑶廚房電器櫃僅有材料尚未安裝,已施5尺,以1尺5,000 元計價,扣除組裝工資1工3,500元,合計可領取2萬1,500元 ,綜上,被告可領之工程款共為118萬3,900元。原告已給付 185萬6,000元,扣除被告可領之工程款117萬8,700元後,被 告已溢領工程款67萬2,10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67萬2,100元,洵屬有據。  ㈥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 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 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 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 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 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 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 法院91年台上字第77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定作人 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 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 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 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 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 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 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 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9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系爭契約第 10條第1項第1款亦已約定被告應於各階段工程預計完成日之 前,通知原告進行驗收會勘並做成驗收紀錄,原告須以條列 方式,就被告施作瑕疵應改善處告知被告,被告應於瑕疵修 補完成後再通知原告複驗(見本院卷第22頁)。就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30萬7,05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已寄 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儘速完成系爭工程,即包含請求被告一 併修補瑕疵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並提出存證信 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惟觀之上開存證信函內容 ,原告係請求被告於函到5日內完工,並未以條列方式催告 被告修補瑕疵,依存證信函整體文義,難認原告已依法、依 約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依上,原告既未催告被告修補瑕疵,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自行修繕瑕疵所支出之費用,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30萬7,050元,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萬 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見本院 卷第2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2-13

TPDV-113-建-123-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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