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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28號 原 告 楊吉田 被 告 徐逢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洪堂凱因獲得不知情之胞弟洪大瑋之同意,代洪大瑋出售未 附車牌之牌號8381-ZN號流當車(下稱A車;A車原所有人為 原告,嗣輾轉讓渡予鍾陳承、曾信嘉、陳俞伯、劉冠銘、洪 大瑋),並得在未售出期間使用A車,詎洪堂凱為求以較高 價格出售A車,及於未出售前得使用A車之便利,竟於民國10 1年8月中旬之某日,基於共同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透過網路向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之代價,向「黑仔」訂購偽造之牌號「8381-Z N號」車牌2面(下稱偽造車牌),並於101年8月下旬之某日 ,在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中清交流道附近,收受「 黑仔」所交付之偽造車牌,洪堂凱並當場支付價金1萬5,000 元予「黑仔」。洪堂凱取得偽造車牌後,旋即將之懸掛於A 車上,供己駕駛而行使之;復接續於102年2月7日,將懸掛 偽造車牌之A車出售予不知情之徐毓忠,供徐毓忠得以駕駛 懸掛偽造車牌之A車行駛於道路上,而以此方式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A車登記名義人即原告及監理單位對於汽車牌照之 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3年7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徐 毓忠之父即被告駕駛A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與市政北 二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盤查,經員警發覺A車車 籍資料與車輛現況不符,並扣得偽造車牌等事實,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16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應屬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因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A車行駛,而遭交通部公路 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以罰鍰1萬800元,且原告已繳納完畢 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年12月22日函、繳款資 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7、21頁),固堪認定,然依 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所載:「洪堂凱取得偽造車牌後,旋即將 之懸掛於A車上,供己駕駛而行使之;復接續於102年2月7日 ,將懸掛偽造車牌之A車出售予不知情之徐毓忠」(見本院 卷第29頁),徐毓忠既為不知情A車是懸掛偽造車牌,則向 徐毓忠借用A車使用之被告又豈會知悉?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並未課予駕駛人即被告於行車前應檢查A車所懸掛 之車牌,且被告與徐毓忠是父子,則基於父子間之信賴及考 量社會上絕大多數之車輛均為懸掛正常車牌之情況下,被告 未查看A車所懸掛之車牌即駕駛A車上路,亦難認有違背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 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A車上路有何故意或過失一事,故尚難 僅憑被告有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A車行駛,即遽認被告於主 觀上具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已對其成立侵權行為,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8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19

OLEV-113-員小-428-2024121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吳煥為 被 告 徐逢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97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97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6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4時4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美商大好公司保全室,與其主管即原 告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持椅子丟擲原告並將原告壓制在地,致原告受有頭 部多處擦挫傷、雙側手肘、雙側前臂及雙側手腕多處擦挫傷 、左手掌挫裂傷(嗣傷口縫合共6針)、右小腿前側挫傷併 瘀腫疼痛等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 元,併向被告請求因所受傷勢造成身心痛苦之114,823元精 神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上揭被 告所為,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林復 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12頁至 第14頁),而被告亦因上開糾紛中之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93號聲請簡易判決 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簡字第538號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2月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自屬故意侵 權行為,且該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 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上開傷勢,在怡仁綜合醫院、大林 復健科診所、佑家診所就診治療,加計日後PRP治療預估費 用,支出醫療費用50,000元等情,有上開診斷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惟查,就原 告上開主張關於佑家診所醫療費用部分,觀諸收據上記載看 診日期係113年1月18日,同年2月16日,與本件糾紛發生日 期相隔逾3月,且開立之藥物亦註明為高血壓藥品,難認與 原告在本件糾紛中所受擦挫傷、裂傷與瘀腫等傷勢存在因果 關係,原告復未就此部分進一步說明或提出客觀證據,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扣除。是以,原告在怡仁綜 合醫院所為治療行為,及經大林復健科診所醫師評估計算將 來PRP治療3次之療程,核係原告因被告上揭傷害行為,為受 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醫療費用46,971元 (計算式:45,000+780+200+330+661=46,971),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 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因前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多處擦挫傷、雙側手 肘、雙側前臂及雙側手腕多處擦挫傷、左手掌挫裂傷(嗣傷 口縫合共6針)、右小腿前側挫傷併瘀腫疼痛之傷害,並應 避免負重及久站,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被告上開之傷害情節、事件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 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36頁反面及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3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1,971 元(計算式:46,971+35,000=81,971)。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4日 (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當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 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26

CLEV-113-壢簡-106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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