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OLEV-113-員小-428-20241219-1

字號

員小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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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28號 原 告 楊吉田 被 告 徐逢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洪堂凱因獲得不知情之胞弟洪大瑋之同意,代洪大瑋出售未 附車牌之牌號8381-ZN號流當車(下稱A車;A車原所有人為原告,嗣輾轉讓渡予鍾陳承、曾信嘉、陳俞伯、劉冠銘、洪大瑋),並得在未售出期間使用A車,詎洪堂凱為求以較高價格出售A車,及於未出售前得使用A車之便利,竟於民國101年8月中旬之某日,基於共同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透過網路向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向「黑仔」訂購偽造之牌號「8381-ZN號」車牌2面(下稱偽造車牌),並於101年8月下旬之某日,在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中清交流道附近,收受「黑仔」所交付之偽造車牌,洪堂凱並當場支付價金1萬5,000元予「黑仔」。洪堂凱取得偽造車牌後,旋即將之懸掛於A車上,供己駕駛而行使之;復接續於102年2月7日,將懸掛偽造車牌之A車出售予不知情之徐毓忠,供徐毓忠得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A車行駛於道路上,而以此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車登記名義人即原告及監理單位對於汽車牌照之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3年7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徐毓忠之父即被告駕駛A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與市政北二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盤查,經員警發覺A車車籍資料與車輛現況不符,並扣得偽造車牌等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16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應屬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因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A車行駛,而遭交通部公路 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以罰鍰1萬800元,且原告已繳納完畢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年12月22日函、繳款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7、21頁),固堪認定,然依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所載:「洪堂凱取得偽造車牌後,旋即將之懸掛於A車上,供己駕駛而行使之;復接續於102年2月7日,將懸掛偽造車牌之A車出售予不知情之徐毓忠」(見本院卷第29頁),徐毓忠既為不知情A車是懸掛偽造車牌,則向徐毓忠借用A車使用之被告又豈會知悉?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並未課予駕駛人即被告於行車前應檢查A車所懸掛之車牌,且被告與徐毓忠是父子,則基於父子間之信賴及考量社會上絕大多數之車輛均為懸掛正常車牌之情況下,被告未查看A車所懸掛之車牌即駕駛A車上路,亦難認有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A車上路有何故意或過失一事,故尚難僅憑被告有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A車行駛,即遽認被告於主觀上具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已對其成立侵權行為,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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