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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邱琮棨 邱秉國 張仁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張維豪 林柏毅(原名王柏毅) 徐錦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被 告 宋承恩 林家凱 王梓權 黃昱豪 朱逸晉 翁正威 追加 被告 張中正 王倩琳 宋狄誠 林原賓 王穩荃 黃子涵(原名黃媂妮) 林雅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6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申○○、辛○○、辰○○、己○○、癸○○、乙○○、戌○○、丁○○、巳○ ○應連帶給付原告卯○○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原 告寅○○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原告未○○新臺幣陸 拾壹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午○○、申○○應連帶給付原告卯○○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玖 佰貳拾元、原告寅○○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原告 未○○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甲○○、辛○○應連帶給付原告卯○○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玖 佰貳拾元、原告寅○○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原告 未○○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卯○○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玖 佰貳拾元、原告寅○○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原告 未○○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壬○○、癸○○應連帶給付原告卯○○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玖 佰貳拾元、原告寅○○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原告 未○○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卯○○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玖 佰貳拾元、原告寅○○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原告 未○○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酉○○、戌○○應連帶給付原告卯○○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玖 佰貳拾元、原告寅○○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原告 未○○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丑○○、巳○○應連帶給付原告卯○○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玖 佰貳拾元、原告寅○○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原告 未○○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八項,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卯○○、寅○○、未○○各以新臺幣柒 拾萬陸佰肆拾元、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肆拾玖元、新臺幣 貳拾萬參仟柒佰參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1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卯○○、寅○○、庚○○、未○○(下逕 稱其名)為原告,並以申○○、辛○○、辰○○、己○○、癸○○、乙 ○○、戌○○、丁○○、巳○○為被告(分逕稱其名,合稱申○○等9 人),並聲明:申○○等9人應共同給付卯○○新臺幣(下同)2 ,609,840元、寅○○286,740元、庚○○157,894元、未○○790,49 9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附民卷第3至5頁)。嗣卯○○ 、寅○○、未○○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 擴張請求金額,並追加申○○、辛○○、己○○、癸○○、乙○○、戌 ○○、巳○○於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午○○、甲○○、子○○( 提起追加之時業已死亡,另以裁定駁回,見本院卷一第327 、328頁)、戊○○、壬○○、丙○○、酉○○、丑○○為被告(分逕 稱其名,與申○○等9人合稱被告等16人),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等16人應連帶給付卯○○5,552,756元、寅○○1,032,948元 、未○○1,246,41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5、1 27頁)。嗣庚○○與辰○○和解,庚○○於112年9月11日具狀撤回 對被告等16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307、411頁)。核卯○○ 、寅○○、未○○(下合稱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追加申○○、辛○○、己○○、癸○○、乙○○ 、戌○○、巳○○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 為之請求;關於撤回訴訟部分,辰○○、己○○、巳○○、戊○○、 丙○○、丑○○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一第424、425頁) ,其餘被告未曾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或自收受撤回書狀後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申○○、辛○○、丁○○、巳○○、午○○、甲○○、戊○○、壬○○、酉○○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卯○○於110年8月2日上午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米 亞民宿」外抽菸時,遇上辰○○詢問他身上有沒有錢,並要其 翻出口袋供其查看,卯○○進屋後遂將上情告知同行友人即未 ○○,要其注意自己身上之金錢,同時同行友人亦至屋外找辰 ○○質問,辰○○因而覺得受辱,乃與辛○○、申○○心生不滿離開 現場,嗣後召集丁○○、巳○○、己○○、乙○○、戌○○、癸○○、辛 ○○、申○○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少年、未成年男子等共計 約20名,於同日6時38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AJK-9591號、7820-S7號、6200-TN號、AWH-0169號等5輛自 用小客車到「米亞民宿」聚集,由丁○○持槍彈,其他人或徒 手、或分持棍棒、刀械擊破民宿內窗進入「米亞民宿」搜尋 ,丁○○先持槍彈朝天花板開槍示威,其餘之人則分持棍棒或 以拳頭毆打、或持刀械砍傷,致卯○○、寅○○、未○○受有傷害 。詎辰○○等人並不因此而罷手,另要求卯○○、寅○○、未○○一 一排列下樓,過程中丁○○持槍敲打寅○○之手掌,並將槍口指 向寅○○、未○○、卯○○,並分別強押至「米亞民宿」屋外,再 一一推押上車。嗣因辛○○提議,辰○○與辛○○、申○○及己○○、 乙○○、戌○○、巳○○、林家凱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分別駕駛上開車輛,欲將卯○○、寅○○、未○○載往至「 櫻花陵園」山上某停車場。一群人先圍著卯○○、未○○,由辛○○ 、己○○、辰○○以棍棒毆打卯○○、未○○,其他在場之戌○○、巳 ○○在旁助勢;嗣未○○則因受刀傷失血過多,險些昏迷,先被 送醫救治,下山過程中與由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押 運寅○○)之車輛會車,雙方對談後,該車即將寅○○載回市區 並將其丟棄在路旁(下稱系爭傷害行為),卯○○因系爭傷害 行為受有意識障礙、左側立方骨和腓骨骨折併腔室症候群、 左尺骨和橈骨遠端線狀骨折、頭部外傷併疑似軸突損傷、左 小腿腓骨非移位性骨折、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左小腿腔室症 候群術後併開放性傷口、左足第四蹠骨骨折、左上肢挫傷、 右耳聽力損傷、左下肢多處肥厚性疤痕、左下肢傷口感染、 左足第一至第三腳趾攣縮變形等傷害(下稱系爭卯○○傷害) ;寅○○因系爭傷害行為受有右手第四掌骨骨折、頸部及雙手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寅○○傷害);未○○因系爭傷害 行為受有左側前臂多處深度割傷合併肌腱、血管、神經損傷 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未○○傷害),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之損 害如附表一所示。  ㈡申○○、辛○○、己○○、癸○○、乙○○、戌○○、巳○○於上開行為時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各與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等16人應連帶給付卯○○5,552,756元、寅○○1,032,948元 、未○○1,246,41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辰○○:原告各項請求,答辯如附表一所示。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願以200,000元與原告和解, 但目前因案在監執行中無法和解,因為是互毆,不能把責任 算在我身上。  ㈢戊○○:我為己○○父親,他們是互毆,為何只有我們這方要支 出。  ㈣癸○○: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願以100,000元與原告和解, 且我不是事主,也是被電話叫去的。  ㈤壬○○:我為癸○○父親,對方也是犯罪一方才造成本件衝突。  ㈥乙○○: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  ㈦丙○○:我為乙○○父親,當初為兩造衝突,兩造都要負任,不 能全叫我們負責,且乙○○是被找去,並沒有傷人,也受到法 律制裁,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我們父子無力賠償。  ㈧戌○○: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又卯○○、未○○雖有提出工作 證明,但應提出薪資證明以證明月薪為30,000元,且本件我 並沒有動手,我是被脅迫錄影的。  ㈨巳○○:我有在場但沒有參與,只有助勢沒有傷人,知道應負 責任,但請求賠償金額過高,願提出200,000元之和解條件 。  ㈩丑○○:我為巳○○母親,當下兒子未與我同住,他犯了什麼罪 我並不知道,且巳○○說他雖有在場但未參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申○○等9人於110年8月2日上午1時許, 在「米亞民宿」,由丁○○持槍彈,其他人或徒手、或分持棍 棒、刀械擊破民宿內窗進入「米亞民宿」,丁○○先持槍彈朝 天花板開槍示威,其餘之人則分持棍棒或以拳頭毆打、或持 刀械砍傷原告,丁○○復持槍指向原告,及持槍敲打寅○○之手 掌,其餘之人則強押原告至「米亞民宿」外並一一推押上車 ,嗣辰○○、辛○○、申○○、己○○、乙○○、戌○○、巳○○分別駕駛 或搭載車輛,將原告載往櫻花陵園山上(無證據證明癸○○一 同前往),嗣卯○○、未○○在「櫻花陵園」山上某停車場,遭辰 ○○、辛○○、己○○以棍棒毆打,申○○、戌○○、巳○○則在旁助勢 ,寅○○尚未抵達上址即遭乙○○載返市區丟棄於路旁,原告則 因前揭傷害及妨害自由行為,分別受有系爭卯○○傷害、系爭 未○○傷害、系爭寅○○傷害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4號 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3至61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陽大醫院)110年8月30日診字第1100018541診 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 東博愛醫院)110年10月12日羅博醫診字第2110024319號、1 10年11月20日羅博醫診字第2111040989號、110年12月28日 羅博醫診字第2112055955號、110年12月29日羅博醫診字第2 112056922號、110年12月29日羅博醫診字第2112057069號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53頁)、陽大醫院110年8月4 日診字第1100018429號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29頁)、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 羅東聖母醫院)110年8月7日字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外(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本院110年度少護字第143 、158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192至197頁),堪 認申○○等9人在「米亞民宿」均有參與傷害原告且強押原告 上車之行為,嗣卯○○、未○○在「櫻花陵園」山上某停車場,遭 辰○○、辛○○、己○○以棍棒毆打,申○○、戌○○、巳○○則在旁助 勢,寅○○則於途中遭乙○○載返市區丟棄於路旁,而申○○等9 人前揭參與傷害及剝奪原告之行為,均為導致系爭卯○○傷害 、系爭未○○傷害及系爭寅○○傷害之共同原因,核屬共同侵權 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就分別所受之損害,請求申 ○○等9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等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卯○○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卯○○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69,969元等語,業據提出陽大醫院 蘭陽院區醫療費用收據、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1、165至223頁),為被告辰○○所不爭 執,到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爭執總賠償金額過高,其餘未到 庭之被告則未具狀爭執。本院觀之上開證據內容,卯○○先後 在陽大醫院急診、外科、家醫科及羅東博愛醫院之神經外科 、復健醫學科、一般外科、整形外科、骨科就醫,應屬系爭 卯○○傷害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然其中羅東博愛醫院111年8 月2日復健醫學科編號00000000000000之490元醫療費用收據 經作廢,重新開立編號00000000000000之490元醫療費用收 據(見本院卷一第219、223頁),及羅東博愛醫院111年8月 2日復健醫學科編號00000000000000之440元、000000000000 之390元醫療費用收據均經作廢,重新開立編號00000000000 000之490元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21、223頁),卯 ○○重複羅列,故前開經註記作廢之醫療費用收據合計1,320 元(計算式:490元+440元+390元=1,320元),應予扣除。 從而,卯○○因所受傷害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68,649元(計 算式:369,969元-1,320元=368,649元),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卯○○主張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374,400元等語,為被告辰○ ○所爭執(如附表一所示,下同),到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爭 執總賠償金額過高,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則未具狀爭執。查:  ①卯○○於事發當日即110年8月2日至陽大醫院急診就診,同日住 院至加護病房治療,於110年8月4日接受左小腿及足底筋膜 開刀手術,於110年8月5日出院,有陽大醫院110年8月30日 診字第1100018541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然衡酌我國加護病房通常禁止家屬在內照顧,自不能 請求賠償此段期間內看護費用。  ②卯○○於110年8月5日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入院,同日入加護病 房觀察,於110年8月9日轉至一般病房觀察,復接受左小腿 及左足之相關手術,於110年8月26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 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嗣卯○○因傷口感染,於110年9月29日 入院,110年10月1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有羅東博 愛醫院110年10月12日羅博醫診字第2110024319號、110年12 月28日羅博醫診字第2112055955號、110年12月29日羅博醫 診字第2112056922號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 5、149、151頁),是卯○○於上開住院期間,除110年8月5日 至8月8日加護病房住院期間不能請求看護費用外,110年8月 9日至8月26日一般病房住院期間及110年8月26日出院後1個 月(以30日計),及110年9月29日至110年10月1日,合計51 日均需專人看護。至卯○○主張110年10月1日出院後尚須由專 人看護1個月等情,惟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僅記載卯○ ○應於指定時間返院治療並使用矽膠凝膠及貼片治療疤痕, 未見卯○○有何應由專人看護之情,自難憑採。  ③卯○○於110年11月15日入羅東博愛醫院接受肌腱鬆解及延長手 術,110年11月20日出院,有羅東博愛醫院110年11月20日羅 博醫診字第2111040989號、110年12月29日羅博醫診字第211 2057069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153頁 ),而卯○○接受前開手術部位為足部,有羅東博愛醫院出院 病歷摘要及手術紀錄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四第585至599頁 ),堪認卯○○於110年11月15日至11月20日合計6日之住院期 間因接受前開手術,應不良於行而難以自理生活,確有專人 看護需求。至卯○○主張110年11月20日出院後尚須由專人看 護1個月等情,惟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及出院病歷摘要 內容,僅記載卯○○應於指定時間返院治療並復健,出院護理 為須適度下床活動並使用助行器,未見卯○○有何應由專人看 護之情,自難憑採。  ④卯○○於111年8月18日入羅東博愛醫院,翌(19)日接受右手 掌移除內固定物手術,111年8月20日出院,有羅東博愛醫院 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出院病歷摘要及手術紀錄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23頁,本院卷四第602至613頁),而卯○○此 次入院所行之手術為移除內固定物,手術部位僅為右手食指 下方之中指骨處,難認卯○○有因上開手術而難以自理生活需 專人看護之情。卯○○又主張111年8月20日出院後尚須由專人 看護1個月等情,惟依出院病歷摘要內容,出院護理記載「 保持傷口清潔、乾燥,勿從事劇烈活動,活動時注意安全」 ,未見卯○○有何應由專人看護之情,卯○○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均難憑採。  ⑤綜上,卯○○住院且需專人看護日數合計57日。又卯○○主張看 護所需費用為每日2,400元,有羅東博愛醫院照顧服務員收 費標準證明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53頁),亦未逾宜蘭地 區之行情,應屬合理。從而,卯○○所受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 應為136,800元(計算式:57日×2,400元=136,800元),逾 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⑶交通費用部分:   卯○○主張往返醫院就醫45次,來回計程車車資700元,合計3 1,500元等語,為被告辰○○所爭執,到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 爭執總賠償金額過高,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則未具狀爭執。查 ,依卯○○提出之信通計程汽車行111年1月18日收據(見本院 卷一第227頁),卯○○於該日搭乘計程車支出350元,又據卯 ○○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醫療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99頁), 卯○○於111年1月18日確實有至羅東博愛醫院回診,堪認卯○○ 因所受傷害而於上開期日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至卯○○ 其餘交通費用之主張,則未提出任何單據或收據以實其說, 難認已證明確有此部分之損失或支出,自無可採。從而,卯 ○○所受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為350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 無據。  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卯○○主張其擔任牛肉麵店之外送服務員,月薪30,000元,請 求自事故日110年8月2日至最後開刀出院日111年8月20日共 計1年1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業據提出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25頁),為被告辰○○所爭執,被告戌○○則爭執 月薪收入有疑,到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爭執總賠償金額過高 ,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則未具狀爭執。查,本院觀諸前開證據 內容,卯○○於109年10月1日開始任職於牛肉麵店擔任外送員 ,月薪為30,000元,而卯○○於110年8月2日因所受傷害先後 入陽大醫院及羅東博愛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於110年8月26日 出院,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堪認卯○○於110年8月2日至 110年9月25日合計1個月又24日,確實因所受傷害不能工作 。至卯○○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長達1年1個月等語,然羅東博 愛醫院經本院函詢關於卯○○是否因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而無 法工作、無法工作期間及所需休養時間為何,僅函覆稱「無 法回答工作及休養問題」等語,有羅東博愛醫院函覆醫師說 明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9至45頁),卯○○復未舉證其 因所受傷害長達1年1個月無法工作乙節,自難憑採。從而, 卯○○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4,000元(計算式:30,000元+3 0,000元×24/30=54,000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⑸勞動力減損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 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 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 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 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 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 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卯○○主張其自系爭傷害行為至強制退休 年齡,尚有45年之勞動工作能力,依每月薪資30,000元及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再勞動力減損比例11%計算, 勞動力減損數額為947,352元等語,為被告辰○○所爭執,被 告戌○○則爭執月薪收入有疑,到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爭執總 賠償金額過高,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則未具狀爭執。經查,卯 ○○因所受傷害所遺留之身體障礙,經本院函請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為勞動力減損鑑定,依臺 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內容,臺大醫院經 由卯○○就診詢問、身體檢查、聽力檢查及於陽大醫院、羅東 博愛醫院之就醫資料,考量卯○○之受傷部位、職業屬性及事 故時年齡等參數,評估卯○○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等情, 有臺大醫院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附卷為佐 (見本院卷三第132至134頁),本院審酌前揭鑑定內容既經 臺大醫院於鑑定意見表說明鑑定過程及參考資料,其鑑定結 果應屬可採,是卯○○主張所受傷害致其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 11%,應屬可採。  ②卯○○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時擔任牛肉麵店 外送員,月薪為30,000元,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後至110年9 月25日因所受傷害不能工作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110年9月26日起算至原告65歲強制 退休日即156年5月8日止,尚能工作45年7月12日(末日未計 入),以其於事故發生前月薪30,000元為計算標準,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942,121元【計算方式為:3,300×285.00000000+(3 ,300×0.4)×(285.00000000-000.00000000)=942,121.000000 0000。其中28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7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28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8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30=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卯○○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 損害為942,12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是本院斟酌系爭傷害行為之發生經過、申 ○○等9人侵權之情形、卯○○因左足神經損傷及腔室症候群, 神經功能恢復不佳,左足持續疼痛、彎曲及伸直困難,可能 無法完全恢復等傷勢(見本院卷一第345頁)、精神痛苦情 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 卯○○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卯○○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 0,000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⑺綜上所述,卯○○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2,1 01,920元(計算式:368,649元+136,800元+350元+54,000元 +942,121元+600,000元=2,101,920元)。  ⒉寅○○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寅○○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04,148元等語,業據提出陽大醫院 蘭陽院區醫療費用收據、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1、245至255頁),為被告辰○○所不爭 執,到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爭執總賠償金額過高,其餘未到 庭之被告則未具狀爭執。本院觀之上開證據內容,寅○○先後 在陽大醫院急診、外科、骨科及羅東博愛醫院之骨科、復健 醫學科就醫,應屬因系爭寅○○傷害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從 而,寅○○因所受傷害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04,148元。  ⑵看護費用部分:   寅○○主張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235,200元等語,為被告辰○ ○所不爭執,到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爭執總賠償金額過高, 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則未具狀爭執。查寅○○於事發當日即110 年8月2日至陽大醫院急診就診,接受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復位 併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10年8月5日出院,有陽大 醫院110年8月4日診字第1100018429號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又於110年10月8日入院,翌(9) 日行鋼板移除並重新復位併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10年1 0月11日出院,有羅東博愛醫院110年10月11日羅博醫診字第 2110021674號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1頁) ;另寅○○前開手術置入之鋼板鋼釘屬硬物,有影響日常生活 之虞,需專人照護至少3個月,有羅東博愛醫院函附醫師說 明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47頁),綜上,寅○○住院日數 共8日及110年10月11日術後出院3個月(每月以30日計), 合計98日均需專人看護。又寅○○主張看護所需費用為每日2, 400元,有羅東博愛醫院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證明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三第53頁),亦未逾宜蘭地區之行情,應屬合理 。從而,寅○○所受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應為235,200元(計 算式:98日×2,400元=235,200元)。  ⑶交通費用部分:   寅○○主張往返醫院就醫16次,來回計程車車資700元,合計1 1,200元等語,為被告辰○○所爭執,到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 爭執總賠償金額過高,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則未具狀爭執。查 ,觀之前開陽大醫院及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寅○○固 有至陽大醫院及羅東博愛醫院就診,然未提出任何單據或收 據證明有此部分交通費之損失或支出,故寅○○此部分主張, 尚難憑採。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系爭傷害行為之發生經過、申○○等9人侵權之情形 、寅○○所受之傷勢輕重、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 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寅○○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後,認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應屬適當,應 予准許。  ⑸綜上所述,寅○○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589 ,348元(計算式:204,148元+235,200元+150,000元=589,34 8元)。  ⒊未○○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未○○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2,969元等語,業據提出陽大醫院蘭 陽院區醫療費用收據、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檢驗及預約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5、2 69至285、287至289頁),為被告辰○○所爭執,到庭被告及 追加被告則爭執總賠償金額過高,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則未具 狀爭執。本院觀之上開證據內容,未○○先後在陽大醫院外科 及羅東聖母醫院之急診、復健醫學科、整形外科就醫,及臺 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醫,應屬因系爭未○○傷害所生之 必要支出費用,然其中羅東聖母醫院110年8月3日、8月7日 、8月30日、12月3日、12月24日及111年11月21日醫療費用 收據所載,未○○於上開期日各支出證明書費200元、200元、 1,000元、240元、200元、200元(見本院卷一第269、271、 275、281、283、285頁),惟未○○於本件除提出羅東聖母醫 院110年8月7日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4日字 第000000000000000號及111年11月21日診字第Z000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外(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1頁),未見其於1 10年8月3日、8月30日及12月3日所申請之診斷證明書,未○○ 復未舉證說明其申請該等證明書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關聯 及必要性為何,是110年8月3日、8月30日及12月3日申請診 斷書費用合計1,440元(計算式:200元+1,000元+240元=1,4 40元),應予扣除。從而,未○○因所受傷害得請求之醫療費 用為21,529元(計算式:22,969元-1,440元=21,529元),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未○○主張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15,400元等語,為被告辰○○ 所爭執,到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爭執總賠償金額過高,其餘 未到庭之被告則未具狀爭執。查未○○於事發當日即110年8月 2日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就診,接受左側前臂肌腱修復及血 管、神經吻合手術,於110年8月7日出院,有羅東聖母醫院1 10年8月7日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57頁),又未○○於上開住院期間業已支付看護費用15,40 0元,有收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堪認未○○因 所受傷害確有看護需求並支付看護費用而有損失,則未○○請 求所受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15,400元,自屬有據。  ⑶交通費用部分:   未○○主張支出救護車車資1,500元,加計往返醫院就醫42次 ,來回計程車車資為360元(共15,120元),合計16,620元 等語,為被告辰○○所爭執,到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爭執總賠 償金額過高,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則未具狀爭執。查,觀之未 ○○提出之收款憑證專用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可知 未○○於系爭傷害行為當日係經由救護車搭載至聖母醫院急診 室,支出費用1,500元;又依未○○所提出東慶計程車收據, 其上註明「前往羅東聖母醫院,18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95頁),足認未○○因所受傷害搭載計程車前往醫院就醫 而支出180元。至未○○其餘交通費用之主張,則未提出任何 單據或收據以實其說,難認確有此部分之損失或支出,自難 憑採。從而,未○○所受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為1,680元(計 算式:1,500元+180元=1,680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 據。  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未○○主張其擔任鐵工廠之技工,月薪30,000元,請求半年休 養復健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等語,業據提出羅東聖母 醫院110年8月7日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4日 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及111年11月21日診字第Z000000000 000號診斷證明書、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1、2 97頁),為被告辰○○所爭執,被告戌○○則爭執月薪收入有疑 ,到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爭執總賠償金額過高,其餘未到庭 之被告則未具狀爭執。查,本院觀諸上開證據內容,未○○於 110年6月1日開始任職於鐵工廠擔任技工,月薪為30,000元 ,而於110年8月2日因所受傷害入羅東聖母醫院接受左側前 臂手術治療,於110年8月7日出院,於110年8月30日至111年 1月5日接受復健治療,醫囑記載「復健期間左腕及左手關節 攣縮無力,左手肌力約3分,左手功能顯著障礙。左手無工 作能力」,故未○○於110年8月2日至111年1月5日期間,合計 5個月又4日,左手因功能障礙而無工作能力,而未○○所從事 者為鐵工技工,自需以雙手操作相關器材,堪認未○○於上開 期間確實因所受傷害不能工作而有損失。從而,未○○所得請 求因所受傷害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4,000元(計算式:30,00 0元×5+30,000元×4/30=154,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⑸勞動力減損部分:  ①未○○主張其自系爭傷害行為至強制退休年齡,尚有45年之勞 動工作能力,依每月薪資30,000元及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再依勞動力減損比例2%計算,損失172,246元等語 ,為被告辰○○所不爭執,被告戌○○則爭執月薪收入有疑,到 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爭執總賠償金額過高,其餘未到庭之被 告則未具狀爭執。經查,未○○因所受傷害所遺留之身體障礙 ,經本院函請臺大醫院為勞動力減損鑑定,依臺大醫院受理 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內容,臺大醫院經由未○○就診 詢問、身體診察評估及羅東聖母醫院等病歷資料,未○○所受 傷害遺存症狀為左腕關節活動度限制,其左腕橈偏10度(正 常值為20度以上),符合上肢損傷比2%,左腕尺偏20度(正常 值為30度以上),符合上肢損傷比2%,合計上肢損傷比4%, 換算全人損傷比2%,即勞動能力損失2%等情,有臺大醫院函 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附卷為佐(見本院卷三 第136至138頁),本院審酌前揭鑑定內容既經臺大醫院於鑑 定意見表說明鑑定過程及參考資料,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是未○○主張所受傷害致其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2%,應屬可採 。  ②未○○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時擔任鐵工廠技 工,月薪為30,000元,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後至111年1月5 日因所受傷害不能工作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勞 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111年1月6日起算至未○○65歲強制退休 日即156年5月30日止,尚能工作45年4月24日(末日未計入 ),以其於事故發生前月薪30,000元為計算標準,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170,818元【計算方式為:600×284.00000000+(600×0 .8)×(284.00000000-000.00000000)=170,818.18482。其中2 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 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 .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4/30=0.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是未○○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170,818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⑹財物損失部分:   未○○主張因系爭傷害行為致手機毀損而購置新機所費38,879 元等語,業據提出佑行有限公司111年1月15日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01頁),為被告辰○○所爭執,到庭被告及 追加被告則爭執總賠償金額過高,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則未具 狀爭執。查,依前開統一發票內容,僅足證明未○○於111年1 月15日購買通訊產品支出38,879元,不足證明其手機因申○○ 等9人之系爭傷害行為而毀損,故未○○此部分請求,無所憑 據,不應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申○○等9人侵權之情形、未○ ○所受之傷勢輕重、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 、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未○○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 ,認未○○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47,780元應屬適當,應予准 許。  ⑻綜上所述,未○○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611 ,207元(計算式:21,529元+15,400元+1,680元+154,000元+ 170,818元+247,780元=611,207元)。   ㈢午○○與申○○就上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甲○○與辛○○ 就上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戊○○與己○○就上開侵權 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壬○○須與癸○○就上開侵權行為應負 連帶賠償之責;丙○○與乙○○就上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 責;酉○○與戌○○就上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丑○○與 巳○○就上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 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申○○為00年00月0日生,午○○為申○○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 辛○○為00年0月00日生,甲○○為辛○○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 己○○為00年0月00日生,戊○○為己○○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 癸○○為00年0月00日生,壬○○為癸○○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 乙○○為00年0月0日生,丙○○為乙○○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戌 ○○為00年0月00日生,酉○○為戌○○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巳○ ○為00年0月00日生,丑○○為巳○○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乙節, 有申○○、辛○○、己○○、癸○○、乙○○、戌○○、巳○○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限閱卷)。衡諸本件事故發生之 情節,申○○、辛○○、己○○、癸○○、乙○○、戌○○、巳○○因系爭 傷害行為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時,非無識別能力,而午○○就監 督申○○、甲○○就監督辛○○、戊○○就監督己○○、壬○○就監督癸 ○○、丙○○就監督乙○○、酉○○就監督戌○○、丑○○就監督巳○○並 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解免午○○為申○○之法定 代理人、甲○○為辛○○之法定代理人、戊○○為己○○之法定代理 人、壬○○為癸○○之法定代理人、丙○○為乙○○之法定代理人、 酉○○為戌○○之法定代理人、丑○○為巳○○之法定代理人之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法定 代理人應分別與其子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午○○應與申 ○○、甲○○應與辛○○、戊○○應與己○○、壬○○應與癸○○、丙○○應 與乙○○、酉○○應與戌○○、丑○○應與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等16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 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而起訴狀繕本、追 加起訴狀繕本分別於如附表二「訴狀送達日」欄所示送達各 被告。從而,原告請求各被告各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原告雖請求被告均連帶賠償,惟共同侵權行為之多數行為人 之間,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限制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與 其餘之侵權行為人之間並無負連帶責任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規 定,是並無連帶賠償之責任,僅負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是苟其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他被告即可免給付之責 。故申○○、辛○○、辰○○、己○○、癸○○、乙○○、戌○○、丁○○、 巳○○、午○○、甲○○、戊○○、壬○○、丙○○、酉○○、丑○○雖均對 原告負賠償之責,但其連帶責任是各成立於「申○○、辛○○、 辰○○、己○○、癸○○、乙○○、戌○○、丁○○、巳○○」、「申○○、 午○○」、「辛○○、甲○○」、「己○○、戊○○正」、「癸○○、壬 ○○」、「乙○○、丙○○」、「戌○○、酉○○」、「巳○○、丑○○」 之間,原告請求被告等16人連帶賠償,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八項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一:          原告 主張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被告辰○○抗辯 (見本院卷三第148至151頁) 卯○○(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3頁,本院卷三第154至162頁) 醫療費用369,969元。     不爭執。 看護費用374,400元。 (110年8月2日至8月5日、110年8月5日至8月26日、9月29日至10月1日、11月15日至11月20日、111年8月18日至8月20日,共38日,每日2,400元,縱扣除加護病房住院期間,36日住院看護費用共86,400元。另前開4次出院後須專人看護1個月,4個月看護費用共288,000元,合計374,400元)。 卯○○於110年8月2日至8月5日均在加護病房,應無另行聘請看護之需求,故該4日之看護費用請求並無理由。又所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110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並無須專人看護之記載,故110年11月15日至11月20日住院期間,並無看護必要。另請求111年8月18日至8月20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僅提出醫療單據,無其餘相關診斷證明。再者,所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110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自110年8月5日急診入院,8月26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另因傷口感染,於110年9月29日入院治療,10月1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並未提及前揭以外之住院期間於術後1個月均有專人看護之需求。 交通費用31,500元。 (單趟每次350元,來回700元,就醫45次)。 卯○○僅提出信通計程汽車行111年1月18日計程車收據,並據以計算回診之所有交通費,然單一次車資支出難以證明具體之搭乘次數,及每次車資開銷,況卯○○與寅○○為兄弟,同住一起,則2人是否曾共乘共同回診,不無疑義,故除111年1月18日之計程車外,其餘交通費均爭執之。 不能工作之損失33萬元。 (自事故日110年8月2日至最後一次開刀出院日111年8月20日,共計1年1個月,並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之)。 依卯○○所提出證據資料及醫院鑑定結果,無法證明其所受傷害致其主張期間無法工作。 勞動力減損947,352元。 (卯○○為00年0月0日生,事發時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45年之勞動工作能力,以每月薪資30,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再以永久失能比例11%計算之)。 爭執每月是否確實有3萬元薪資收入,失能比例認11%為當。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兩造鬥毆起因,係因細故衍生傷害糾紛,卯○○並非全無可歸責,故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 寅○○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5頁,本院卷三第154、162至164頁) 醫療費用204,148元。  不爭執。 看護費用235,200元。 (110年8月2日至8月5日、10月8日至10月11日,共8日,每日2,400元,共19,200元;加計博愛醫院醫囑至少3個月需專人看護,共216,000元。合計235,200元)。 不爭執。 交通費用11,200元。 (單趟每次350元,來回700元,就醫16次)。 同卯○○部分所述。寅○○僅以卯○○之計程車收據為計程車資之依據,然該單據為卯○○於111年1月18日至羅東博愛醫院回診,則寅○○是否與其共乘,共同至羅東博愛醫院回診,應有可疑。 精神慰撫金58萬元。 兩造鬥毆起因,係因細故衍生傷害糾紛,寅○○並非全無可歸責,故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 未○○(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9頁,本院卷三第156、164至166頁): 醫療費用22,969元。 (陽明醫院700元、羅東聖母醫院21,175元、臺大醫院1,094元)。   未○○請求臺大醫院醫療費用1,094元,惟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又未○○於羅東聖母醫院就診期間,分別於110年8月3日、8月7日、8月30日、12月3日及12月24日支出證明書費200元、200元、1,000元、240元及200元,則重複請領診斷證明書之必要行為何,未○○應予證明。 看護費用15,400元。 未○○主要傷勢在左側上肢,是否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不無疑義,況未○○提出之診斷證明,亦未見醫囑記載其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交通費用16,620元。 (救護車車資1,500元;就診交通費15,120元,以單趟每次180元,來回360元,就醫42次。合計16,620元)。 未○○之救護車支出為1,500元,另所提出之單張計程車收據,難以證明每次回診均有車資開銷,且其回診42次數係如何計算,亦未見說明。 不能工作之損失18萬元。 (半年休養復健期間無法工作,並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之)。 未○○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見醫囑記載其無法工作有休養之必要。 勞動力減損172,246元。 (未○○為00年0月00日生,事發時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45年之勞動工作能力,以每月薪資30,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再依台大醫院之鑑定結果,以永久失能比例2%計算之)。 不爭執。 因手機毀損而購置新手機所費38,879元。 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0年8月2日,而未○○所提出單據開立時點為111年1月15日,故該筆支出與事故顯無因果關係,縱未○○之手機確因系爭事故損毀,亦應出具原手機之購買證明,並予以計算折舊方屬公平合理。    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兩造鬥毆起因,係因細故衍生傷害糾紛,未○○並非全無可歸責,故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訴狀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1 申○○ 起訴狀111年3月21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71頁) 111年3月22日 2 辛○○ 起訴狀111年3月21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73頁) 111年3月22日 3 辰○○ 起訴狀111年3月10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61頁) 111年3月11日 4 己○○ 起訴狀111年3月21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63頁) 111年3月22日 5 癸○○ 起訴狀111年3月9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77頁) 111年3月10日 6 乙○○ 起訴狀111年3月9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65頁) 111年3月10日 7 戌○○ 起訴狀111年3月21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67頁) 111年3月22日 8 丁○○ 起訴狀111年3月31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79頁) 111年4月1日 9 巳○○ 起訴狀111年3月21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69頁) 111年3月22日 10 午○○ 追加起訴狀112年6月29日送達 (見回證卷第31頁) 112年6月30日 11 甲○○ 追加起訴狀112年6月29日送達 (見回證卷第33頁) 112年6月30日 12 戊○○ 追加起訴狀112年6月29日送達 (見回證卷第38頁) 112年6月30日 13 壬○○ 追加起訴狀112年6月29日送達 (見回證卷第40頁) 112年6月30日 14 丙○○ 追加起訴狀112年6月30日送達 (見回證卷第42頁) 112年7月1日 15 酉○○ 追加起訴狀112年6月29日送達 (見回證卷第44頁) 112年6月30日 16 丑○○ 追加起訴狀112年7月14日送達 (見回證卷第46頁) 112年7月15日

2025-02-11

ILDV-111-訴-510-20250211-3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443號),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仕華係滿18歲之成年人,其與少年張O豪(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在網路上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竟夥同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人(下稱「小凱」,至於起訴意旨 所載徐錦傑所涉傷害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8日20時許,乘 坐AXR-950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即新北市 泰山區綜合體育場)前,強行將少年張O豪強押上車,復在車內 恫嚇少年張O豪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少年張O豪見對方 人數優勢而心生畏懼,將身上僅有之2,400元交付予陳仕華,嗣 少年張O豪為湊足5,000元,以電話聯絡友人即少年李O元(00年0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上開處所,於少年李O元抵達後, 陳仕華與「小凱」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毆打少 年李O元,致少年李O元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其後陳仕華要求少 年張O豪離去籌款5,000元,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 麥當勞外交付,復指示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恐嚇取財犯 意聯絡之少年簡O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恐嚇 取財案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437號裁定交 付保護管束)前往取款,因少年張O豪早已報警,經警盤查少年 簡O伯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仕華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正面至反面;本院卷第64 至65、68、92、94至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張O豪 、李O元各於警詢及另案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見偵 卷第7至9頁反面;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437號卷第100至10 4頁)、證人即共犯少年簡O伯於另案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 證述(見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437號卷第100至103頁)大 致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6張、天主教輔仁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證 ,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 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與共犯「小凱」、少年簡O伯恐嚇少年張O豪交付財物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小凱」 共同毆打少年李O元成傷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各與上開共犯就上開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取財罪及傷害罪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復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 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 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經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滿18歲之成年人(民法第12條就成 年之規定,已於112年1月1日起調降為18歲,被告於行為時 年滿18歲,依行為時之民法第12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 之1等規定,已為成年人),而共犯少年簡O伯生於98年8月 間,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少年簡O伯之以統 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見偵卷第22頁)在卷可佐,且被 告自承知悉少年簡O伯於案發當時未滿18歲(見本院卷第65 、94頁),是被告既與少年簡O伯共同實施本案恐嚇取財犯 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包括此部分, 雖漏未載明此部分之法條適用,然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當庭依職權補充應適用之法條及權利告知(見本院卷第 64、67至68、92頁),而被告仍自白犯罪,自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權。  ⒉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 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兒童或少 年此點有所認識,亦即須證明被告就其係對兒童或少年犯罪 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告於行為時雖為滿18歲之成年 人,而少年張O豪、李O元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此有少年張O豪、李O元各自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年籍 資料可查(見偵卷第7、9頁),惟觀諸卷內事證,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少年張O豪、李O元為少年乙事確屬明知或 可預見,被告所犯之恐嚇取財及傷害等犯行,均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刑 案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已屬不佳 ,卻僅因與少年張O豪在網路上發生細故糾紛,不思理性溝 通、解決,即率爾與「小凱」、少年簡O伯共同對少年張O豪 為恐嚇取財之犯行,造成少年張O豪受有2,400元之財產損失 ,復與「小凱」一同出手傷害不相干之少年李O元,致少年 李O元受有前揭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均非可取,且迄未與 前開告訴人2人達成調(和)解、賠償損害或求取原諒,是 其所生危害未有彌補。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且坦承犯行之 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肄業、現就讀 誠正中學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就讀誠正中學前與父親學 習開怪手擔任學徒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所得財物數額高低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以上開恐嚇之方式,使少年張O豪交付2,400元,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前開款項未據扣案,亦未由少年張O豪取回, 且被告亦不爭執此為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95頁),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項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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