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原易-104-20241227-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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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陳仕華因為跟一個少年在網路上吵架,就夥同小凱強押少年並恐嚇要5000元,少年只湊出2400元給他。後來,為了湊足剩下的錢,少年找了朋友李O元來,結果陳仕華和小凱又打了李O元。陳仕華還叫少年簡O伯去拿錢,但少年早就報警了,所以簡O伯就被警察抓了。法院判決陳仕華犯了恐嚇取財罪和傷害罪,要關七個月,罰一些錢,沒收沒收到的贓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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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443號),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仕華係滿18歲之成年人,其與少年張O豪(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在網路上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竟夥同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人(下稱「小凱」,至於起訴意旨 所載徐錦傑所涉傷害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8日20時許,乘 坐AXR-950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即新北市 泰山區綜合體育場)前,強行將少年張O豪強押上車,復在車內 恫嚇少年張O豪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少年張O豪見對方 人數優勢而心生畏懼,將身上僅有之2,400元交付予陳仕華,嗣 少年張O豪為湊足5,000元,以電話聯絡友人即少年李O元(00年0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上開處所,於少年李O元抵達後, 陳仕華與「小凱」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毆打少 年李O元,致少年李O元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其後陳仕華要求少 年張O豪離去籌款5,000元,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 麥當勞外交付,復指示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恐嚇取財犯 意聯絡之少年簡O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恐嚇 取財案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437號裁定交 付保護管束)前往取款,因少年張O豪早已報警,經警盤查少年 簡O伯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仕華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正面至反面;本院卷第64至65、68、92、94至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張O豪李O元各於警詢及另案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9頁反面;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437號卷第100至104頁)、證人即共犯少年簡O伯於另案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見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437號卷第100至103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6張、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與共犯「小凱」、少年簡O伯恐嚇少年張O豪交付財物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小凱」共同毆打少年李O元成傷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各與上開共犯就上開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取財罪及傷害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復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滿18歲之成年人(民法第12條就成年之規定,已於112年1月1日起調降為18歲,被告於行為時年滿18歲,依行為時之民法第12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等規定,已為成年人),而共犯少年簡O伯生於98年8月間,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少年簡O伯之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見偵卷第22頁)在卷可佐,且被告自承知悉少年簡O伯於案發當時未滿18歲(見本院卷第65、94頁),是被告既與少年簡O伯共同實施本案恐嚇取財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包括此部分,雖漏未載明此部分之法條適用,然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依職權補充應適用之法條及權利告知(見本院卷第64、67至68、92頁),而被告仍自白犯罪,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⒉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亦即須證明被告就其係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告於行為時雖為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張O豪李O元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少年張O豪李O元各自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年籍資料可查(見偵卷第7、9頁),惟觀諸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少年張O豪李O元為少年乙事確屬明知或可預見,被告所犯之恐嚇取財及傷害等犯行,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刑 案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已屬不佳,卻僅因與少年張O豪在網路上發生細故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即率爾與「小凱」、少年簡O伯共同對少年張O豪為恐嚇取財之犯行,造成少年張O豪受有2,400元之財產損失,復與「小凱」一同出手傷害不相干之少年李O元,致少年李O元受有前揭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均非可取,且迄未與前開告訴人2人達成調(和)解、賠償損害或求取原諒,是其所生危害未有彌補。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且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肄業、現就讀誠正中學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就讀誠正中學前與父親學習開怪手擔任學徒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所得財物數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以上開恐嚇之方式,使少年張O豪交付2,400元,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前開款項未據扣案,亦未由少年張O豪取回,且被告亦不爭執此為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9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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