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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4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 法定代理人 蔡文慶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詹淳方 被 告 林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詹淳方、被告林鳳美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 金額,及被告詹淳方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被告 林鳳美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就被告詹淳方以新臺幣二十五萬九千元 供擔保後、被告林鳳美以新臺幣四十五萬七千元供擔保後, 得分別為假執行。但被告詹淳方以新臺幣七十七萬六千二百 零六元、被告林鳳美以新臺幣一百三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七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全部,被告詹淳方 、被告林鳳美與訴外人賴麗雲、吳美娥、林麗薰、呂張進桃 、張志華、周春燕、陳瓊雯(下稱訴外人賴麗雲等7人,業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於本院成立訴訟上調解)未經原告之 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設置攤位從事如附表所示 營業,經渠等於111年12月26日共同會勘後,確認被告詹淳 方、被告林鳳美占用面積如附表所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係自108年1月1 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並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原告 得向被告詹淳方請求新臺幣(下同)91萬6689元【計算式: 15.5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1萬7826.4元(系爭土地每平 方公尺申報地價)×10%×5年(占用期間)=91萬668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向被告林鳳美請求161萬7756元【 計算式:27.4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1萬7826.4元(系爭 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5年(占用期間)=161萬77 56元】。且系爭土地因部分面積非屬退縮騎樓地減免地價稅 範圍,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111年3月31日發函通知原告, 因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重新核定地價稅並要求補 徵106年至110年差額地價稅共計364萬5011元,基於使用者 付費原則,原告自得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詹淳方負 擔地價稅32萬9746元【計算式:364萬5011元(106年至110 年差額地價稅)÷172平方公尺(總面積)×15.56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32萬9746元】,被告林鳳美負擔地價稅58萬193 0元【計算式:364萬5011元(106年至110年差額地價稅)÷1 72平方公尺(總面積)×27.4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58萬1 930元】,被告詹淳方、林鳳美總計應分別給付原告124萬64 35元、219萬9686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詹淳方、被告林 鳳美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 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 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 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 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或依法定標準核計之地 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 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前段固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詹淳方、被告林鳳 美占用面積分別為15.56平方公尺、27.46平方公尺,業據提 出111年12月26日會勘紀錄為憑(見113年度北司補卷第1696 號第25-27頁,下稱北司補卷),且被告詹淳方、被告林鳳 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詹淳方、被告林鳳美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 有據。本院參酌被告詹淳方、被告林鳳美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位於臺北市精華地段,附近商業繁榮,交通便利,生活機能 良好等情,認依各年度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核定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宜,據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詹淳方、被告林 鳳美請求如附表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44萬6460元、78 萬7907元均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地價稅遭重新核課等事實,亦提 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3月31日函暨106年至110年地價稅 繳款書及106年至110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29-4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詹淳方、被告林鳳 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詹淳方、被告林鳳美分 別給付地價稅差額32萬9746元、58萬1930元,要屬合法有據 。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詹淳方、被告林鳳美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77萬 6206元、136萬9837元應屬合法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被告詹淳方自114年1月27日、被告林鳳美自113年4月27 日起(分見本院卷第103頁、北司補卷第63頁)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詹淳方、被告林鳳美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 示77萬6206元、136萬9837元,及被告詹淳方自114年1月27 日起、被告林鳳美自113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詹 淳方、林鳳美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占用人 即被告 占用土地 攤位名稱 占用面積(㎡)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元/㎡) 週年利率 (%) 不當得利請求(A) 地價稅 負擔(B) 請求金額 (A)+(B) 1 詹淳方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德國豬腳 14.8+0.76=15.56 108年 112,095.2  5 15.56×112,095.2×5%=87210元 329,746元 776,206元 109年 113,054.4 15.56×113,054.4×5%=87956元 110年 113,054.4 15.56×113,054.4×5%=87956元 111年 117,826.4 15.56×117,826.4×5%=91669元 112年 117,826.4 15.56×117,826.4×5%=91669元       合計44萬6460元 2 林鳳美 中壢牛雜 26.7+0.76=27.46 108年 112,095.2  5 27.46×112,095.2×5%=153907元 581,930元 1,369,837元 109年 113,054.4 27.46×113,054.4×5%=155224元 110年 113,054.4 27.46×113,054.4×5%=155224元 111年 117,826.4 27.46×117,826.4×5%=161776元 112年 117,826.4 27.46×117,826.4×5%=161776元        合計78萬7907元 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元/㎡)×週年利率5(%)×占用期間以5年計算(以A欄位顯示)。 地價稅損害計算式:稅捐認定金額3,645,011(元)÷認定總面積172(㎡)×被告攤位占用面積(㎡)(以B欄位顯示)。 備註:占用面積有空攤,經協議由全體攤商共同負擔,故每一攤商以占用0.76㎡計。

2025-02-21

TPDV-113-重訴-746-2025022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峯 陳有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 6號、第6718號、第1436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因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陳有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8號:     乙○○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鯊魚」之人、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德國豬腳」、「U 商」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工作 。乙○○與該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 戶,再由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帳 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乙○○再分別將款項交付予 綽號「鯊魚」、暱稱「U商」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丁○○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0號:    乙○○、陳有成(起訴書誤載為陳志成,應予更正)、黃彥智 (所涉犯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7號判處罪刑, 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於112年11月間,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殺人鯨王」所組成,Telegram群 組名稱「殺人鯨」之詐欺集團,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租借銀行提款卡之 訊息,致戴利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59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瀏覽該訊息後與本案 詐欺集團聯繫,並於112年11月26日13時22分許,將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 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高雄市○○區○○○○○○0號 出口處第76號置物櫃內,以此方式將該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 提款卡交與詐欺集團使用。嗣群組內暱稱「德國豬肉」之陳 有成確認上情後,隨即通知黃彥智前往上址置物櫃收取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黃彥智隨即於112年11月26日下午前 往上址置物櫃收取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後,於同日17時 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苓民門市前,將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轉交與陳有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再於同日17時29分許,假冒為World Gym客服撥打電話予李 逸成,佯稱因作業錯誤,誤設定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課程 ,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取消扣款云云,致李逸成陷於錯誤,於 同日18時31分許,匯款19萬9,897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陳有成隨即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 交給乙○○,並指示其提領款項,乙○○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給陳有成再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嗣李逸成發覺受騙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及李逸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鳳山、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乙○○、陳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陳有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彥智、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戊○○、庚○○、己○○、辛 ○○、李逸成、證人戴利昌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丁○○之網路 銀行交易紀錄、告訴人丙○○之網路銀行、跨行存款交易紀錄 、告訴人戊○○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告訴人庚○○之網路銀行 交易紀錄、告訴人己○○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告訴人辛○○之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錄影翻拍畫面、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交易明細、證人載利昌提 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照片、告訴人李逸成提供之匯款明細、本 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陳有成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2人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被告乙○○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並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乙○○就如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至被告乙○○就 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無論修正 前後,其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  ⒊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 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 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 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 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 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 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 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 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僅因其偵查中無自 白機會而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 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查被告陳有成於本案警詢時雖供稱認為本案係從事博弈工 作等語,然嗣後檢察官於偵查中,僅詢問被告陳有成於警詢 所述是否實在,未就本案犯罪事實再次訊問被告陳有成,致 被告陳有成無從利用偵訊為自白本案犯罪之機會,準此,其 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本案犯行,如仍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 本案犯罪,致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要屬過苛,爰依上 開說明,擬制被告陳有成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本案犯罪。惟 被告陳有成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陳有成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2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 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乙○○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陳有成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乙○○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綽號「鯊魚」、「U商」 、「德國豬腳」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乙○○、陳有成如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與黃彥智、暱稱「殺人鯨王」之人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⒊被告乙○○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2、3、5、6 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 定帳戶內;暨被告乙○○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 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 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 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⒋被告乙○○、陳有成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    ⒌本案被告乙○○所犯7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⒍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陳有成 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 陳有成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 被告陳有成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 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乙○○就如事實欄一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 其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乙 ○○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乙○○如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而查被告 乙○○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自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陳有成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雖經本院認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其並未 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另被告乙○○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 白不諱,且其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如事實欄一 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乙○○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 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不 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由被告乙○○負責提領 贓款,並於領款後轉交,被告陳有成則負責轉交人頭帳戶提 款卡及收取被告乙○○提領之贓款再轉交其他成員,隱匿詐欺 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 ,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渠等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乙○○未能與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2人均未能與事實欄二所示之 告訴人李逸成達成和解;至於被告乙○○雖與附表一編號5、6 所示之告訴人己○○、辛○○調解成立,約定被告乙○○須賠償告 訴人己○○8萬元、告訴人辛○○12萬元,然被告乙○○均未依約 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13年10月2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嗣於本院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中, 被告乙○○供稱因怕將來服刑時家裡開銷沒有辦法負擔,所以 未依約給付等語,是被告2人均未能賠償各告訴人所受財產 損害。惟考量被告2人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 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乙○○就 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 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 隱私,詳卷)、被告2人前均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 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量處如附表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陳有成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乙○○本 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 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乙○○所犯7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陳有成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500元,此即為被告 陳有成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陳有成實 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供稱為本案犯行均未獲得報酬 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 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2人提領、收取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 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 在被告2人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 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丁○○ 詐欺集團假冒旭集客服人員來電,佯稱系統錯誤,要求丁○○依指示取消云云,後假冒王道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要求前往網路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14日20時39分 2萬8,13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萬禮嘉,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 112年11月14日20時42分、4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立群店,分別提領2萬元、8,000元。 2 丙○○ 詐欺集團假冒旭集客服人員來電,佯稱系統錯誤,要丙○○加入會員云云,後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來電佯稱,要求前往網路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14日20時49分、59分 2萬9,967元 2萬9,985元 112年11月14日20時51分、52分、21時2分、21時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立群店,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 3 戊○○ 詐欺集團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來電,佯稱系統錯誤,許多費用尚未扣款云云,後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來電佯稱,要求戊○○前往網路轉帳,才能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23日17時52分、54分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承浩,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 112年11月23日17時54分、54分、55分、56分、5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桂陽店,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4 庚○○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饗饗餐廳客服人員與庚○○聯絡,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銀行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16日19時30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吉男,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11月16日19時33分、34分、35分、35分、36分、36分、37分、38分,在高雄市○○區○○0路0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起訴書贅載尾數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以及於同日22時48分、23時3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提領500元、400元。 5 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創世基金會客服人員與己○○聯絡,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每月定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16日19時30分 4萬9,989元 112年11月16日19時32分 4萬9,989元 6 辛○○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人員與辛○○聯絡,佯稱:因買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17日0時8分、0時9分、0時14分 4萬9,987元 4萬9,985元 2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7元,應予更正) 112年11月17日0時13分、14分、14分、15分、15分、16分、16分 (起訴書誤載為13時26分、14時、14時36分、15時10分、44分、16時17分、16時59分,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在高雄市○○區○○0路0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起訴書贅載尾數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年,應予更正)11月26日18時34分 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漢苓店」 2 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年,應予更正)11月26日18時35分 9萬9,000元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事實欄二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2-21

KSDM-113-審金訴-818-2025022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峯 陳有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 6號、第6718號、第1436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因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8號:     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鯊魚」之人、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德國豬腳」、「U 商」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工作 。戊○○與該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 戶,再由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帳 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戊○○再分別將款項交付予 綽號「鯊魚」、暱稱「U商」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卓芯合等人發覺遭騙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0號:    戊○○、丁○○(起訴書誤載為陳志成,應予更正)、黃彥智( 所涉犯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7號判處罪刑,現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於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殺人鯨王」所組成,Telegram群組 名稱「殺人鯨」之詐欺集團,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租借銀行提款卡之訊 息,致戴利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59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瀏覽該訊息後與本案詐 欺集團聯繫,並於112年11月26日13時22分許,將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 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高雄市○○區○○○○○○0號出 口處第76號置物櫃內,以此方式將該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提 款卡交與詐欺集團使用。嗣群組內暱稱「德國豬肉」之丁○○ 確認上情後,隨即通知黃彥智前往上址置物櫃收取本案國泰 世華帳戶提款卡,黃彥智隨即於112年11月26日下午前往上 址置物櫃收取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後,於同日17時25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苓民門市前,將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轉交與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 日17時29分許,假冒為World Gym客服撥打電話予乙○○,佯 稱因作業錯誤,誤設定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課程,須依指 示操作網銀取消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1 分許,匯款19萬9,897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本案國泰世 華帳戶,丁○○隨即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交給戊○○,並 指示其提領款項,戊○○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二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給丁○○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 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鳳 山、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 彥智、證人即告訴人卓芯合、李辰哲、洪悅綺、張哲瑋、康 又中、許文鴻、乙○○、證人戴利昌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卓 芯合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告訴人李辰哲之網路銀行、跨行 存款交易紀錄、告訴人洪悅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告訴人 張哲瑋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告訴人康又中之網路銀行交易 紀錄、告訴人許文鴻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交 易明細、證人載利昌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照片、告訴人乙○○ 提供之匯款明細、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丁○○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2人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被告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戊○○就此部分犯行,並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戊○○就如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至被告戊○○就 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無論修正 前後,其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  ⒊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 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 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 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 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 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 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 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 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僅因其偵查中無自 白機會而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 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查被告丁○○於本案警詢時雖供稱認為本案係從事博弈工作 等語,然嗣後檢察官於偵查中,僅詢問被告丁○○於警詢所述 是否實在,未就本案犯罪事實再次訊問被告丁○○,致被告丁 ○○無從利用偵訊為自白本案犯罪之機會,準此,其於本院審 理時明確坦承本案犯行,如仍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罪 ,致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要屬過苛,爰依上開說明, 擬制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本案犯罪。惟被告丁○○未 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丁○○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2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 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戊○○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丁○○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綽號「鯊魚」、「U商」 、「德國豬腳」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戊○○、丁○○如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與黃彥智、暱稱「殺人鯨王」之人及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2、3、5、6 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 定帳戶內;暨被告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 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 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 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⒋被告戊○○、丁○○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戊○○所犯7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⒍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丁○○有 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丁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 丁○○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戊○○就如事實欄一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 其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戊 ○○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而查被告 戊○○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自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丁○○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雖經本院認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其並未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另被告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 白不諱,且其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如事實欄一 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 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不 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由被告戊○○負責提領 贓款,並於領款後轉交,被告丁○○則負責轉交人頭帳戶提款 卡及收取被告戊○○提領之贓款再轉交其他成員,隱匿詐欺犯 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 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渠 等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戊○○未能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2人均未能與事實欄二所示之告 訴人乙○○達成和解;至於被告戊○○雖與附表一編號5、6所示 之告訴人康又中、許文鴻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戊○○須賠償告 訴人康又中8萬元、告訴人許文鴻12萬元,然被告戊○○均未 依約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13年10月22日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嗣於本院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 中,被告戊○○供稱因怕將來服刑時家裡開銷沒有辦法負擔, 所以未依約給付等語,是被告2人均未能賠償各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害。惟考量被告2人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 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戊 ○○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 。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 個人隱私,詳卷)、被告2人前均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 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量處如附 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戊○○ 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 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戊○○所犯7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丁○○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500元,此即為被告丁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丁○○實際返還 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戊○○供稱為本案犯行均未獲得報酬等語, 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戊○○為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 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2人提領、收取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 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 在被告2人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 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卓芯合 詐欺集團假冒旭集客服人員來電,佯稱系統錯誤,要求卓芯合依指示取消云云,後假冒王道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要求前往網路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卓芯合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14日20時39分 2萬8,13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萬禮嘉,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 112年11月14日20時42分、4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立群店,分別提領2萬元、8,000元。 2 李辰哲 詐欺集團假冒旭集客服人員來電,佯稱系統錯誤,要李辰哲加入會員云云,後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來電佯稱,要求前往網路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李辰哲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14日20時49分、59分 2萬9,967元 2萬9,985元 112年11月14日20時51分、52分、21時2分、21時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立群店,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 3 洪悅綺 詐欺集團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來電,佯稱系統錯誤,許多費用尚未扣款云云,後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來電佯稱,要求洪悅綺前往網路轉帳,才能解除云云,致洪悅綺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23日17時52分、54分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承浩,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 112年11月23日17時54分、54分、55分、56分、5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桂陽店,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4 張哲瑋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饗饗餐廳客服人員與張哲瑋聯絡,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銀行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張哲瑋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16日19時30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吉男,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11月16日19時33分、34分、35分、35分、36分、36分、37分、38分,在高雄市○○區○○0路0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起訴書贅載尾數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以及於同日22時48分、23時3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提領500元、400元。 5 康又中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創世基金會客服人員與康又中聯絡,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每月定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康又中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16日19時30分 4萬9,989元 112年11月16日19時32分 4萬9,989元 6 許文鴻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人員與許文鴻聯絡,佯稱:因買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許文鴻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17日0時8分、0時9分、0時14分 4萬9,987元 4萬9,985元 2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7元,應予更正) 112年11月17日0時13分、14分、14分、15分、15分、16分、16分 (起訴書誤載為13時26分、14時、14時36分、15時10分、44分、16時17分、16時59分,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在高雄市○○區○○0路0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起訴書贅載尾數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年,應予更正)11月26日18時34分 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漢苓店」 2 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年,應予更正)11月26日18時35分 9萬9,000元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事實欄二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2-21

KSDM-113-審金訴-2030-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85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奇偉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奇偉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分別為本案犯行, 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此外,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衡酌被告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 事打零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3,000元等節。 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被告犯罪 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 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竊取之物(內容詳附表二各編號)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1 Stanley探險系列冰壩杯1個、三花5片式平口褲2件、誠茗冷泡茶1瓶、台灣草莓1盒、香烤德國豬腳1盒、熟食2盒、葡式蛋塔1顆、紐西蘭法式小羊排1盒 2 三花肩寬背心1件、HengTen涼感舒適無袖1件、美吾髮黑髮靈補色筆1支、美吾髮黑髮靈補色噴霧1瓶、萬歲牌杏仁小魚1包、履歷去殼玉米筍3盒、誠茗冷泡茶1瓶、進口綠西洋梨1盒、熟食4盒、涼拌菜2盤 3 原創骨瓷碗2個、百樂鋼珠筆1袋、進口綠西洋梨1盒、葡式蛋塔1盒、誠茗冷泡茶1瓶、廚房刮皮刀1支 4 Mobil Extra 4T10W40合成機油1瓶、3M男用口罩2包、誠茗冷泡茶3瓶、日式燒肉1盒、熟食1盒、熟食便當1個 5 洽洽香瓜子1包、中性厚底拖鞋1雙、熟食2盒、葡式蛋塔1顆、1/2吐司1袋、雅方原汁紅燒羊肉爐1包、誠茗冷泡茶3瓶 6 歐維氏巧克力2盒、環保餐具1組、深海獵狐電競有線滑鼠1盒、高露潔護齦牙刷1包、台灣草莓1盒、熟食3盒、涼拌菜1盒、葡式蛋塔2顆、冷凍肉片1盒、誠茗冷泡茶2瓶 7 機車汽油精1瓶、萬歲牌杏仁小魚乾1包、有機牛番茄1盒、誠茗冷泡茶2瓶、家福履歷秋葵1盒、熟食4盒、涼拌菜1盒、台式麵包2個、葡式蛋塔2顆、冷凍肉片2盒、哈根達斯冰淇淋1盒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53號   被   告 黃奇偉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奇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 司青海分公司內,徒手竊取安全課警衛長張稚榆所管領附表 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僅結帳部分商品,未結帳附表所示之商 品旋即離去。嗣張稚榆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稚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張稚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上址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7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未結帳商品 價值 (新臺幣) 1 於113年3月14日上午11時19分許 Stanley探險系列冰壩杯1個、三花5片式平口褲2件、誠茗冷泡茶1瓶、台灣草莓1盒、香烤德國豬腳1盒、熟食2盒、葡式蛋塔1顆、紐西蘭法式小羊排1盒 共2378元 2 於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6分許 三花肩寬背心1件、HengTen涼感舒適無袖1件、美吾髮黑髮靈補色筆1支、美吾髮黑髮靈補色噴霧1瓶、萬歲牌杏仁小魚1包、履歷去殼玉米筍3盒、誠茗冷泡茶1瓶、進口綠西洋梨1盒、熟食4盒、涼拌菜2盤 共1678元 3 於113年3月16日上午11時許 原創骨瓷碗2個、百樂鋼珠筆1袋、進口綠西洋梨1盒、葡式蛋塔1盒、誠茗冷泡茶1瓶、廚房刮皮刀1支 共1012元 4 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1時3分許 Mobil Extra 4T10W40合成機油1瓶、3M男用口罩2包、誠茗冷泡茶3瓶、日式燒肉1盒、熟食1盒、熟食便當1個 共953元 5 於113年3月19日上午11時9分許 洽洽香瓜子1包、中性厚底拖鞋1雙、熟食2盒、葡式蛋塔1顆、1/2吐司1袋、雅方原汁紅燒羊肉爐1包、誠茗冷泡茶3瓶 共1062元 6 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1時9分許 歐維氏巧克力2盒、環保餐具1組、深海獵狐電競有線滑鼠1盒、高露潔護齦牙刷1包、台灣草莓1盒、熟食3盒、涼拌菜1盒、葡式蛋塔2顆、冷凍肉片1盒、誠茗冷泡茶2瓶 共1727元 7 於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11分許 機車汽油精1瓶、萬歲牌杏仁小魚乾1包、有機牛番茄1盒、誠茗冷泡茶2瓶、家福履歷秋葵1盒、熟食4盒、涼拌菜1盒、台式麵包2個、葡式蛋塔2顆、冷凍肉片2盒、哈根達斯冰淇淋1盒 共1434元

2025-01-21

TCDM-113-易-4295-202501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玉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 念,在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李培淦所管領、價值非 高之德國豬腳及便當各1盒,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 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尚難認其素行甚佳 。惟念被告年事已高,又其犯後於偵訊中終能坦認犯行,但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小學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 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德國豬腳及便當各1盒,經查獲後均已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4頁),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MLDM-114-苗簡-1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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