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77號
原 告 吳建億
吳欣樺
吳瑞恩
吳芳佩
吳姜惠珍
吳振宏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被 告 林瑞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二「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被告
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瑞基於民國104年1月間,在菲律賓設立「SKYBEENZ I
NFORMATION CORPORATION」(未在台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下
稱思鎧集團),並擔任該集團負責人,營業項目包含菲律賓
賭場經營、旅遊、線上遊戲、網路商城等,其為快速吸收資
金及廣招會員,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予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明知多
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收入來源,應是基於所推廣、銷售商
品或服務之合理市價,而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
源,竟與K○○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
之犯意聯絡,共同設計「思鎧集團點數方案」(下稱思鎧方
案),方案內容為:「投資人可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
購買1萬遊戲幣,鑽石級)、175,000元(購買5,000遊戲幣
,金級)、105,000元(購買3,000遊戲幣,銀級)、3萬元
(購買1,000遊戲幣,銅級)為投資單位加入成為思鎧集團
會員」、「上述靜態收入、動態收入均係以點數方式發放(
每一點價值30元),會員可於思鎧網站拍賣點數換現金(款
項由思鎧集團匯入會員登入之金融帳戶或由線上會員轉交)
,或將點數用於線上購物、國外旅遊、至思鎧集團位於菲律
賓之賭場博奕,亦可私下出售給其他會員換現(思鎧網站內
有將點數移轉給其他會員之功能)或以點數搭配現金之方式
再購買遊戲幣方式加碼投資(即複投)。」
二、原告吳建億、吳欣樺、吳瑞恩、吳芳佩、吳姜惠珍及訴外人
吳蔡俊松,經訴外人方嘉琳介紹林瑞基所經營思鎧集團之投
資方案,並均透過原告吳欣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帳號(下稱國泰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予方嘉
琳如附表所示金額,再委由方嘉琳轉交投資款予思鎧集團,
用以投資思鎧集團,有思鎧集團台灣區點數清算憑證為證(
下稱清算憑證),並受有附表一「受損害金額」欄所示之損
害。
三、原告吳瑞恩清算憑證上載可退款點數價值為912,900元,其
差額係因吳瑞恩於投資期間交易而產生;有關訴外人吳蔡俊
松投資部分,因原告吳欣樺105年3月22日匯款金額為208,20
0元,與訴外人吳蔡俊松投資金額147,500元之差額60,700元
部分(計算式:208,200元-147,500元=60,700元),係其他
投資人委由原告吳欣樺一同轉交。又訴外人吳蔡俊松已於11
0年2月16日死亡,其投資損害額合計70萬元,繼承人為原告
吳姜惠珍、吳欣樺、吳振宏、吳芳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
之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受損害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瑞基於104年1月間,在菲
律賓設立思鎧集團,並擔任該集團負責人,營業項目包含菲
律賓賭場經營、旅遊、線上遊戲、網路商城等,其為快速吸
收資金及廣招會員,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明
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收入來源,應是基於所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之合理市價,而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
入來源,竟與林育安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
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共同設計思鎧方案,方案內容為:投資
人可以35萬元(購買1萬遊戲幣,鑽石級)、17萬5,000元(
購買5,000遊戲幣,金級)、10萬5,000元(購買3,000 遊戲
幣,銀級)、3萬5,000元(購買1,000遊戲幣,銅級)為投
資單位加入成為思鎧集團會員,於取得帳號及密碼後,即可
至思鎧集團網站(club .skybeenz .com )或APP 進行註冊
,註冊完成系統即會顯示會員帳號(8碼數字)、註冊日期
、等級(鑽石級、金級、銀級、銅級)、已發優惠贈點等會
員資訊,且會依參加等級產生贈點(以鑽石級為例,註冊後
可獲得贈點1萬點,制度初始設定其中90%即9,000點進入G幣
帳戶,10%即1,000點進入T幣即旅遊基金帳戶,嗣後則調整
為30% 進入旅遊基金帳戶,以下均簡稱「點數」),之後系
統即會每日自動發放0.5%之靜態點數至會員帳號內(以鑽石
級為例,每日可領取50點),每1點價值相當於30元,400日
到期後,共計可取得200%之點數(即投資400日可賺取1倍點
數),期滿後即不再發放靜態點數,以鑽石級為例,期滿可
獲得2萬點,換算價值相當於60萬元,年利率達65.18%(計
算式:{〔600,000-350,000 〕÷350,000 }÷400 ×365 ≒0.6518
),此為靜態收入;如再介紹他人加入會員並安排在系統直
接下線,則可依新會員投資單位為銅級、銀級、金級、鑽石
級分別獲取該會員取得點數8%、10% 、12% 、15% 之「直推
獎勵」,如所安排之左右下線雙軌對碰,該上線會員則可再
領取10% 之「對碰獎勵」,另下線組織10層以內尚可再領取
1%之「安置獎勵」,此為動態收入。上述靜態收入、動態收
入均係以點數方式發放(每一點價值30元),會員可於思鎧
網站拍賣點數換現(款項由思鎧集團匯入會員登錄之金融帳
戶或由上線會員轉交),或將點數用於線上購物、國外旅遊
、至思鎧集團位於菲律賓之賭場博奕,亦可私下出售給其他
會員換現(思鎧網站內有將點數移轉給其他會員之功能)或
以點數搭配現金之方式再購買遊戲幣加碼投資(即複投)。
故參加思鎧方案之人,除可就其投資款項獲得相當於年利率
65.18%而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靜態收入外,並可僅藉由介紹他
人加入領取高額之動態收入。林瑞基與同案刑事被告林育安
即共同設計此一制度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思鎧方案,並吸引
投資者再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該方案。次查,原告吳建億、
吳欣樺、吳瑞恩、吳芳佩、吳姜惠珍及訴外人吳蔡俊松,曾
經訴外人方嘉琳介紹林瑞基所經營之思鎧集團投資方案,並
均透過原告吳欣樺之國泰帳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匯款及
提現方式交予方嘉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再委由方嘉琳轉交
投資款予思鎧集團,用以投資思鎧集團,並取得思鎧集團清
算憑證,而受有附表一「受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
被告並因此被判處罪刑在案,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5份、
訴外人吳蔡俊松之繼承系統表、思鎧集團臺灣區點數清算憑
證、吳欣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及本院106年度
金重訴字第6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3、13、14、16、22、
69、70、77、8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2、23、24、28、80
、86、87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334頁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
見本院卷第339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3年4月18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投資人 匯款/提款 日期 匯款/現金 匯款/提款 金額 思鎧集團臺灣區點數清算憑證上載金額 受損害金額 1 吳建億 104年12月29日 匯款 350,000元 700,000元 700,000元 2 105年1月5日 匯款 350,000元 3 吳欣樺 105年1月19日 匯款 350,000元 700,000元 700,000元 4 105年1月21日 匯款 350,000元 5 吳姜惠珍 105年2月15日 匯款 350,000元 700,000元 700,000元 6 105年3月3日 匯款 350,000元 7 吳芳佩 105年2月18日 匯款 1,050,000元 700,000元/ 350,000元 1,050,000元 8 吳瑞恩 105年2月23日 匯款 700,000元 912,900元 912,900元 9 105年3月1日 匯款 350,000元 10 吳蔡俊松(已歿,由繼承人原告吳姜惠珍、吳欣樺、吳振宏、吳芳佩共同繼承此部分) 105年3月22日 現金 208,200元 (其中60,700元非本案金額) 700,000元 700,000元 (計算式:208,200元+202,500元+350,000元-60,700元) 11 105年4月27日 現金 202,500元 12 105年4月29日 匯款 350,000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應給付金額 原告供擔保金額欄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欄 1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建億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萬元 70萬元 2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欣樺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萬元 70萬元 3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瑞恩912,9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萬1,290元 91萬2,900元 4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芳佩10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萬5,000元 105萬元 5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姜惠珍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萬元 70萬元 6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姜惠珍、吳欣樺、吳振宏、吳芳佩全體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萬元 70萬元
PCDV-113-金-177-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