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09-金上重訴-51-20241127-10

字號

金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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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阮卓群 被 告 丘祺歡 選任辯護人 廖虹羚律師 被 告 周建發 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黃昱軒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蔡金澄 指定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後賢 陳賢斌 劉惠文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藍瑛蘭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乃先 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許莉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 被 告 李雲 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 被 告 陳兪潔 選任辯護人 劉信賢律師 陳 鎮律師 被 告 戴志旭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蘇杏銀 選任辯護人 彭韻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榮福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 林鈺恩律師 被 告 林秀霞 指定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吳嘉盈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柯立紘(原名柯筠璨、柯雲恭)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周珊燕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3、13、14、16、2 2、69、70、77、8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2、23、24、28、80、 86、8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如原 判決之附件一㈠所載;追加起訴案號:如原判決之附件一㈡所載; 移送併辦案號:如原判決之附件一㈢所載),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  ㈠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丘祺歡、周建發、黃昱軒、蔡金澄、李後賢、陳賢斌、劉惠文、藍瑛蘭、劉乃先、許莉、李雲、陳兪潔、戴志旭、蘇杏銀、張榮福、林秀霞、吳嘉盈、周珊燕(下合稱丘祺歡等18人)有原判決理由欄乙、壹所載之於菲律賓「SKYBEENZ INFORMATION CORPORATION」公司(未在我國申請設立登記,下稱思鎧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收取投資人交付之現金,分別詐使民眾自己投資、引介親友投資,而衍生多層次傳銷組織架構以非法吸金等犯行,因認丘祺歡等18人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㈡追加起訴意旨略謂:被告柯立紘、周珊燕有原判決理由欄丙 、貳、一所載之於思鎧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收取投資人交付之現金,分別詐使民眾自己投資、引介親友投資,而衍生多層次傳銷組織架構以非發吸金等犯行,因認柯立紘、周珊燕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丘祺歡等18人為無罪之諭 知、對柯立紘、周珊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公訴不受理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原判決第282頁第18行至第349頁第21行之記載及其連動之相關引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以同案被告林瑞基為首組成之思鎧集團團隊,為一具體而微的 小型銀行,互有內部分工,丘祺歡等18人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彼此分工協力,或設計思鎧吸金制度,或以招開說明會公開演說,或以私下遊說親友方式招攬民眾,或協助思鎧集團收受被害人交付之投資款項,或以現金和下線兌換點數之方式協助思鎧集團發放紅利,足認丘祺歡等18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又思鎧方案既屬非法多層次傳銷,而丘祺歡等18人與林瑞基、林育安等主謀為共同正犯,招攬各該投資被害人,負責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並領得高額獎金,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思鎧集團是否於菲律賓合法設立尚未可知,且其有無實際經營賭場事業亦尚未驗證,難以僅憑被告等人招待被害人至菲律賓旅遊、進行賭博等消費,即率認屬實。況所謂投資必定存有風險,無從保證絕對獲利情形,然丘祺歡等18人卻一再向被害人佯稱可保本獲利,藉由邀約被害人參加投資說明會或前往菲律賓旅遊之時,「分享」投資心得,刻意挑起被害人對投資躍躍欲試的衝動情緒,易將實際上為金錢分配遊戲的思鎧投資方案,與思鎧集團前景發展良好、公司合法經營、獲利甚豐等情形作不當想像連結,誤信思鎧集團係合法經營,投資可以保本且獲取高額報酬,因而陷於錯誤決定參與投資,並交付投資款與被告等人。是丘祺歡等18人應已合致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原判決逕認丘祺歡等18人均無罪,其認事用法顯違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本訴所起訴之事實係林瑞基於民國104年1月間成立思鎧集團 ,其後以之招攬投資人非法吸金之行為,並未區分舊思鎧方案、新的思鎧環球方案(下稱新思鎧方案),蓋此均為林瑞基等人以思鎧為名,自104年1月後對外非法吸金之犯罪事實,新思鎧方案、舊思鎧方案就投資內容亦無差別,足見均為起訴範圍所涵蓋,自與周珊燕、柯立紘所涉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牽連關係,原判決誤認追加起訴違法,非無可議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㈠部分   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丘祺歡等18人被訴犯罪事實之成立,主 要是依憑證人即被害人蘇麗卿等人(即原判決理由欄乙、肆、三至所載之相關證人)之證述、丘祺歡等18人之供述暨相關書證等,說明:⒈被告等人經偵辦之緣由,係因相關被害人等提出告訴,故其等立場相同,均係以使其等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則其等指訴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以其他補強證據為佐。觀諸相關證人即被害人等關於說明會之證述內容,互核並不全然相符,則其等所稱之說明會究係為招攬會員所召開,抑或僅係會員間定期聚會交流分享思鎧集團資訊,尚非無疑,自無從僅以其等之片面證詞,即遽認被告等人係思鎧集團推廣思鎧方案而共同召開說明會廣招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思鎧方案。且縱然被告等人或有收取投資人款項或發派拍賣點數款項、在通訊群組發送思鎧集團資訊之行為,此與擔任上線之人所為並無二致,故亦無從認定係基於與思鎧集團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而為之。本案不能排除被告等人各自所為介紹友人加入思鎧方案、收取款項、協助註冊帳號等行為,僅係站在投資人之立場,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方介紹其他人共同參與投資之可能,此與本案其他投資人輾轉推薦親友加入,而擔任他人之推薦人並無不同。從而,丘祺歡等18人既係立於投資人之立場而為招攬行為,自難認其等與思鎧集團經營者林瑞基、林育安或領導上線間有何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⒉丘祺歡等18人既均僅係投資思鎧方案之單純參加人,並未在思鎧集團擔任重要職務,亦非屬高聘之參加人,更無權參與思鎧集團決定重大營運事項,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積極參與組織擴散及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之情事,其等自非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規定之「行為人」甚明,尚難以該罪相繩。⒊思鎧集團並非虛構之事業,且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自難認僅屬單純投資人之丘祺歡等18人介紹他人投資思鎧方案之行為,已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亦難以該罪相繩等旨。經核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資料悉相符合,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合。是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並無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㈡部分  ⒈按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上述規定。故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已說明:追加起訴意旨所列之投資人石秀珠、吳林子 英、林葆華、徐鳳英、謝淑芬均非本訴所列之投資人,且其等所投資者,乃林瑞基於105年10月間另行起意設計之新思鎧方案,並非原起訴之思鎧方案,林瑞基此部分犯行並未經起訴,則柯立紘經追加起訴之事實(即招攬石秀珠、吳林子英、林葆華、徐鳳英投資新思鎧方案),及周珊燕此部分經追加起訴之事實(即招攬謝淑芬投資新思鎧方案),與檢察官起訴本案被告林瑞基之犯罪事實(即於104年1月至105年9月間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思鎧方案),顯然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是檢察官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起訴柯立紘、周珊燕與林瑞基共同以新思鎧方案吸金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等罪嫌,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此部分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自應就柯立紘、周珊燕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等旨。經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亦與前開追加起訴之規定無違。  ⒊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基於調詢時證稱:我有在105年10月 左右新增環球思鎧系統,希望以該系統拓展海外業務,並與思鎧數位集團臺灣部分進行切割,主要以經營大陸為主,但確實還有一些臺灣民眾加入成為會員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200號卷一第3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思鎧集團從105年10月5日開始暫停招募會員,因為在105年7、8月之後產生了很多爭議,有爭議的都是臺灣人,所以我們就停止招攬臺灣的會員,讓臺灣會員就已經有的贈點繼續使用,但之後不接受以臺灣的護照做註冊,改行新思鎧方案,主要經營大陸跟其他國家為主等語(見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150至151頁),核與證人簡愷昕、呂家融、王菊鳳、王菊瓔、劉佳怡、蔡佩容、楊宗龍於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66號卷二第335頁、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十第39頁、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十一第42、398、455、458頁、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十九第93至94頁)。且證人劉元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5年7、8月後思鎧集團好像出金有問題,要支付給我們的款項也沒付,所以就終止合約,之後思鎧集團的網站就移交給Gary,他們把整個系統包含原始碼都拿走,新思鎧方案我完全沒有接觸等語(見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十一第276頁至第277頁)。可見新思鎧方案係林瑞基在本案思鎧方案無法出金後,另行起意於105年9、10月間設計之另一方案等情甚明。是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本案起訴書並無記載上揭林瑞基於105 年10月間另行起意設計之新思鎧方案等犯罪事實,即無從認定追加起訴意旨所指柯立紘、周珊燕之犯行,於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何具體之共通關聯,而可認柯立紘、周珊燕與林瑞基有何「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是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顯然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並妨害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依上開法條說明,檢察官自不得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為違法,亦無可採。  ㈣至檢察官上訴書雖載稱:原判決理由欄甲、參、二、㈤(上訴 書誤載為㈣)所認簡愷昕、呂家融、王菊鳳、王菊瓔、陳玉燕、劉佳怡、袁麒城、張麗珍、黃秀琴、林秀嫻、柳亦紅、蔡佩容、楊宗龍、邱玉秀、戴順鎰、劉建發等投資人均係新思鎧即思鎧環球並非起訴範圍,而未予審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等語。然原判決此部分之記載,並非針對原判決所諭知之丘祺歡等18人而論,是檢察官上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第二審審理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查劉乃先、藍瑛蘭業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劉乃先、藍瑛蘭之個人資料查詢、本院出入監簡列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回證卷八第423至424、427至430頁、本院卷十第439至446頁)。藍瑛蘭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劉乃先、藍瑛蘭之子劉秉辰之診斷證明1紙(見本院卷十第401頁),並表示:藍瑛蘭因需照顧發燒之劉秉辰而不能到庭等語(見本院卷十第85頁)。惟劉乃先、藍瑛蘭均無何重大、急性疾病或肢體障礙而致其無法到庭之情事,依社會通念,尚難認屬正當理由。是本院既已合法送達傳票予劉乃先、藍瑛蘭,其等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而無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七、退併辦部分   黃昱軒、吳嘉盈均經原審為無罪諭知,且經本院維持原判決 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384號、109年度偵字第3238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自無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而應將移送併辦之卷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士元、滕治 平、戴東麗、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本件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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