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楊喬文
訴訟代理人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方姿婷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呂承瑜於民國108年1月26日結婚,
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於112年6月1
4日上午7時許,因呂承瑜出門忘記帶手機,而手機突然跳出
通訊軟體LINE訊息,原告順手點開訊息驚覺呂承瑜一早與不
明女子互道早安疑似有婚外情,待呂承瑜返家後質問呂承瑜
,呂承瑜遂坦承其與被告於112年2、3月間在交友軟體認識
並進而交往,呂承瑜承諾不再與被告聯繫,原告亦於同日傳
訊被告告知其呂承瑜已婚,請其自重。詎原告於112年12月
中下旬發覺被告與呂承瑜竟仍透過通訊軟體持續聯繫,原告
遂分別與呂承瑜及被告談話,經確認雙方自112年2月起至11
2年12月30日交往,期間除多次發生性行為,被告更曾因此
懷孕且墮胎。是被告前揭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致原
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訴請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呂承瑜確於112年3、4月透過交友網站認
識,起初僅是聊天互吐心聲,之後呂承瑜陳稱其與原告感情
不睦且已離婚,被告亦因而放下戒心與之往來,進而發展成
男女朋友,並發生親密關係。嗣呂承瑜竟又改口稱其並未離
婚。其後,某日被告突然收到自稱是呂承瑜老婆之人,以呂
承瑜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訊稱略以:其已知被告與呂承瑜間
關係,希望被告可以自重等語,被告接到該訊息後即心生恐
懼並決定不再與呂承瑜聯繫。然因被告後續發生懷孕、流產
之突發情事,身心極度痛苦找不到對象吐露,才會又傳訊給
呂承瑜吐心聲,未料呂承瑜不斷求為聯繫,被告認緣分已了
,亦數度勸其回歸家庭,不要再有聯繫往來。然原告又第2
次傳訊息給被告,稱要讓被告付出代價,被告心生恐懼,遂
只好再次告知呂承瑜不要再聯繫。嗣後原告約被告出來談和
解,並達成只要被告與呂承瑜不再聯繫,原告就不提告也不
索賠之共識,被告均已信守約定,詎原告竟又反悔起訴向被
告求償。而被告既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協議,則原告所為請求
自於法無據。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過
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呂承瑜為其配偶,2人於108年1月26日登記結婚,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呂承瑜與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
並於112年2月至112年12月30日間有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客
觀事實等情,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
相簿截圖、兩造間於112年12月22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暨譯文
、原告與呂承瑜間於112年12月21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暨譯文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照片及戶籍謄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17至40頁、第83頁、第103頁、第123頁),被告亦
自認其於上開期間確有與呂承瑜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客觀事
實(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5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通姦
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
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
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
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以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
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他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而現今社會,或因工作、求學、社團等關係
,男女社交行為實不可避免,人際關係亦不可能僅侷限於夫
妻關係,男女基於正當社交而會面、用餐、聊天、合照,或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照片,本為社會常態,亦非法所
不許。然婚姻關係締結後,夫妻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義務,則男女間之社交行為亦應受到社會
通念之限制,如逾越一般社交界限,即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
女交往之親密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呂承瑜於112年2月至112年12月30日間有交往
及發生性行為之客觀事實乙節,為被告所自認,業如前述,
是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惟被告否認其知悉呂承瑜為有
配偶之人,辯稱呂承瑜於交往之初告知渠已離婚,故其並無
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呂承瑜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前揭
故意侵害其配偶權乙節,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
相簿截圖、兩造間於112年12月22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暨譯
文、原告與呂承瑜間於112年12月21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暨
譯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照片等件為佐(見
本院卷第19至40頁、第83頁、第103頁)。觀諸呂承瑜與
被告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共用相簿,可見呂承瑜之大頭貼
係使用其與原告間之婚宴照片,且2人均身著結婚禮服,
足見呂承瑜對外並無刻意隱瞞其已婚身分。被告雖辯稱呂
承瑜於認識之初即對其表示渠業已離婚,且其很少注意大
頭貼,縱有結婚照,亦可能已離婚,其並未詢問呂承瑜何
以要使用結婚照等語。然觀之該大頭貼照片畫面之配置,
原告佔據照片主要位置,任何人於加好友之前均可輕易以
肉眼辨識此為結婚照,而被告與呂承瑜係透過交友軟體認
識進而交往、發生性行為乙節,兩造均不爭執,已如前述
,衡諸常情,一般常人於離婚後如欲新開展正常親密關係
,豈會仍使用與前配偶之結婚照,對外塑造其非單身之形
象,此舉顯然不利於其尋覓正常親密關係發展,亦徒增解
釋困擾。且倘如被告所述,呂承瑜於認識之初即向其表示
已離婚,被告始同意與呂承瑜交往,果爾,2人於進一步
交往之前,被告自始對呂承瑜仍使用其與「前配偶」間之
結婚照為大頭貼不聞不問,實有悖常情。
⒉又參以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於112年
6月14日亦曾對被告表示「我是呂承瑜的老婆」、「他是
有家庭的人,希望你可以自重」、「如果再繼續這樣,我
不介意用法律途徑來解決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9
頁),而被告對前揭對話時間及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3頁),由上足認,被告至遲於112年6月14日時亦已
知悉呂承瑜為有配偶之人。
⒊再酌以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原告向被告表
示「...你還懷孕,你還騙游先生(按,指被告男友)說
你是子宮外孕,你們還約好要一起搬出去,還說你分手很
快,你還用...以孕逼宮...7年到現在,就算他上一任女
朋友欠他100萬也是我幫他討回來你知道嗎?」,被告稱
「我知道」、「我沒有要用小孩逼他離婚。我真的不是這
個意思。」、「我只是想要坦白告訴他這件事情」;原告
復稱「你們都講好要搬出去不逼宮嗎?」、「你為什麼要
去弄1個什麼有婦之夫...這樣的事情真的不要再做了,真
的。」,被告回稱「我不會了,我真的不會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24至26頁)。並觀之原告與呂承瑜間之對話錄音
譯文內容,呂承瑜曾對原告表示「其實他的過去跟我的過
去我們彼此都知道了。」、「6月之前,我們幾乎每天都
有見面。」;原告詢問「在6月過後你們還有見面嗎?」
,呂承瑜答「有」、「因為我們都知道我們彼此一開始本
來就認定就是出來就是,是單純就肉體。」、「所以在說
出來的時候,就會沒有什麼可以隱藏。」、「所以我當然
知道她外面也有。她也知道我的過去。」、「就是一直都
在做約的這件事情。」;原告詢問「6月10號之後我警告
他,你們還是有見面,有發生關係,對吧?」,呂承瑜答
「嗯」;原告詢問「你就拿你跟你媽坦承那一天(按,指
112年12月15日)作基準,你在那一天的之前幾天還有跟
她聯絡對不對?」,呂承瑜稱「嗯,應該吧,有視訊電話
,怎麼會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由
此足徵,被告於112年6月中旬知悉呂承瑜仍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之後,迄至112年12月30日間,仍持續與呂承瑜交往
及發生性行為,而呂承瑜與被告間原即係基於單純肉體關
係發展互動,呂承瑜事先亦未刻意隱瞞被告其與原告尚在
婚姻關係中之事實,否則呂承瑜何須又與被告約定各自分
手、共組同居關係?是被告上開行為,顯然已逾越與有配
偶之異性往來應遵守之分際,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
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幸福。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明知呂承瑜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呂承瑜間於上開期間交
往、發生性關係等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屬情節
重大之程度乙節,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不知悉呂承瑜為
有配偶之人,並無可採。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精神
上痛苦,其依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被告雖又抗辯原告縱能證明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然兩造已於1
12年12月22日在慈惠寺達成和解,只要被告不再與呂承瑜聯
繫,原告即拋棄對被告之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惟按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73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和解契約,既以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為其內容,則和解契約必要之點,應為當事人互相為
如何之讓步、終止或防止如何之爭執。而觀諸兩造間對話之
錄音譯文,原告僅對被告表示原告復稱「你們都講好要搬出
去不逼宮嗎?」、「你為什麼要去弄1個什麼有婦之夫...這
樣的事情真的不要再做了,真的。」,被告回稱「我不會了
,我真的不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另經本院當庭
勘驗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內容,原告亦僅稱「你與游先生我不
會干涉任何一點你說謊的東西,我都不會,除非你破戒,不
管是你找他,還是他找你,我都不管,他找你怎麼回覆,你
如果你可以讓我看你回覆的證據,那你就沒事,要不然你就
是讓他找不到你,你也不要去找他,就這件事情可以真正所
謂的圓滿落幕。要不然如果,我真的沒有辦法保證會做出什
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顯見原告僅一再要
求被告勿再介入其婚姻,並同意若被告若不再與呂承瑜聯繫
,其即不會將呂承瑜與被告間發生關係之細節轉告給被告男
友知悉,是原告與被告於前揭對話中所成立,關於兩造間互
相為如何之讓步及終止之爭執等,和解契約必要之點之合意
,充其量僅係「被告保證不再與呂承瑜聯絡,原告則同意不
告知被告男友關於被告與呂承瑜間交往細節」,而與「原告
拋棄對被告就前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毫無
相涉,自不得以此即謂兩造已就「原告不再請求被告賠償因
其上開侵害配偶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達成合意,成立和解契
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其高職肄業、已婚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擔任會計及出納工作,每月薪水為6萬餘
元,加計分紅獎金及年終獎金,每年薪資約為90至120萬元
(見本院卷第140頁),且109至第111年度間均有薪資及利
息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而被告自述為大學畢
業,與母親同住,目前從事短期幼教工作,月收入大約3萬
左右,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54頁),109至第111年度
間有薪資、投資、營利、利息所得,此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並經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是本院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併請求其等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於113年3月28日
送達,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
為,致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訴既
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ILDV-113-訴-114-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