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ILDV-113-訴-114-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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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楊喬文 訴訟代理人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方姿婷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呂承瑜於民國108年1月26日結婚, 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於112年6月14日上午7時許,因呂承瑜出門忘記帶手機,而手機突然跳出通訊軟體LINE訊息,原告順手點開訊息驚覺呂承瑜一早與不明女子互道早安疑似有婚外情,待呂承瑜返家後質問呂承瑜,呂承瑜遂坦承其與被告於112年2、3月間在交友軟體認識並進而交往,呂承瑜承諾不再與被告聯繫,原告亦於同日傳訊被告告知其呂承瑜已婚,請其自重。詎原告於112年12月中下旬發覺被告與呂承瑜竟仍透過通訊軟體持續聯繫,原告遂分別與呂承瑜及被告談話,經確認雙方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12月30日交往,期間除多次發生性行為,被告更曾因此懷孕且墮胎。是被告前揭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訴請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呂承瑜確於112年3、4月透過交友網站認 識,起初僅是聊天互吐心聲,之後呂承瑜陳稱其與原告感情不睦且已離婚,被告亦因而放下戒心與之往來,進而發展成男女朋友,並發生親密關係。嗣呂承瑜竟又改口稱其並未離婚。其後,某日被告突然收到自稱是呂承瑜老婆之人,以呂承瑜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訊稱略以:其已知被告與呂承瑜間關係,希望被告可以自重等語,被告接到該訊息後即心生恐懼並決定不再與呂承瑜聯繫。然因被告後續發生懷孕、流產之突發情事,身心極度痛苦找不到對象吐露,才會又傳訊給呂承瑜吐心聲,未料呂承瑜不斷求為聯繫,被告認緣分已了,亦數度勸其回歸家庭,不要再有聯繫往來。然原告又第2次傳訊息給被告,稱要讓被告付出代價,被告心生恐懼,遂只好再次告知呂承瑜不要再聯繫。嗣後原告約被告出來談和解,並達成只要被告與呂承瑜不再聯繫,原告就不提告也不索賠之共識,被告均已信守約定,詎原告竟又反悔起訴向被告求償。而被告既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協議,則原告所為請求自於法無據。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呂承瑜為其配偶,2人於108年1月26日登記結婚,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呂承瑜與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並於112年2月至112年12月30日間有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客觀事實等情,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相簿截圖、兩造間於112年12月22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暨譯文、原告與呂承瑜間於112年12月21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暨譯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照片及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40頁、第83頁、第103頁、第123頁),被告亦自認其於上開期間確有與呂承瑜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5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以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他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現今社會,或因工作、求學、社團等關係,男女社交行為實不可避免,人際關係亦不可能僅侷限於夫妻關係,男女基於正當社交而會面、用餐、聊天、合照,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照片,本為社會常態,亦非法所不許。然婚姻關係締結後,夫妻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義務,則男女間之社交行為亦應受到社會通念之限制,如逾越一般社交界限,即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親密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呂承瑜於112年2月至112年12月30日間有交往 及發生性行為之客觀事實乙節,為被告所自認,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惟被告否認其知悉呂承瑜為有配偶之人,辯稱呂承瑜於交往之初告知渠已離婚,故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呂承瑜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前揭 故意侵害其配偶權乙節,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相簿截圖、兩造間於112年12月22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暨譯文、原告與呂承瑜間於112年12月21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暨譯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40頁、第83頁、第103頁)。觀諸呂承瑜與被告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共用相簿,可見呂承瑜之大頭貼係使用其與原告間之婚宴照片,且2人均身著結婚禮服,足見呂承瑜對外並無刻意隱瞞其已婚身分。被告雖辯稱呂承瑜於認識之初即對其表示渠業已離婚,且其很少注意大頭貼,縱有結婚照,亦可能已離婚,其並未詢問呂承瑜何以要使用結婚照等語。然觀之該大頭貼照片畫面之配置,原告佔據照片主要位置,任何人於加好友之前均可輕易以肉眼辨識此為結婚照,而被告與呂承瑜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進而交往、發生性行為乙節,兩造均不爭執,已如前述,衡諸常情,一般常人於離婚後如欲新開展正常親密關係,豈會仍使用與前配偶之結婚照,對外塑造其非單身之形象,此舉顯然不利於其尋覓正常親密關係發展,亦徒增解釋困擾。且倘如被告所述,呂承瑜於認識之初即向其表示已離婚,被告始同意與呂承瑜交往,果爾,2人於進一步交往之前,被告自始對呂承瑜仍使用其與「前配偶」間之結婚照為大頭貼不聞不問,實有悖常情。   ⒉又參以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於112年 6月14日亦曾對被告表示「我是呂承瑜的老婆」、「他是有家庭的人,希望你可以自重」、「如果再繼續這樣,我不介意用法律途徑來解決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對前揭對話時間及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由上足認,被告至遲於112年6月14日時亦已知悉呂承瑜為有配偶之人。   ⒊再酌以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原告向被告表 示「...你還懷孕,你還騙游先生(按,指被告男友)說你是子宮外孕,你們還約好要一起搬出去,還說你分手很快,你還用...以孕逼宮...7年到現在,就算他上一任女朋友欠他100萬也是我幫他討回來你知道嗎?」,被告稱「我知道」、「我沒有要用小孩逼他離婚。我真的不是這個意思。」、「我只是想要坦白告訴他這件事情」;原告復稱「你們都講好要搬出去不逼宮嗎?」、「你為什麼要去弄1個什麼有婦之夫...這樣的事情真的不要再做了,真的。」,被告回稱「我不會了,我真的不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並觀之原告與呂承瑜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呂承瑜曾對原告表示「其實他的過去跟我的過去我們彼此都知道了。」、「6月之前,我們幾乎每天都有見面。」;原告詢問「在6月過後你們還有見面嗎?」,呂承瑜答「有」、「因為我們都知道我們彼此一開始本來就認定就是出來就是,是單純就肉體。」、「所以在說出來的時候,就會沒有什麼可以隱藏。」、「所以我當然知道她外面也有。她也知道我的過去。」、「就是一直都在做約的這件事情。」;原告詢問「6月10號之後我警告他,你們還是有見面,有發生關係,對吧?」,呂承瑜答「嗯」;原告詢問「你就拿你跟你媽坦承那一天(按,指112年12月15日)作基準,你在那一天的之前幾天還有跟她聯絡對不對?」,呂承瑜稱「嗯,應該吧,有視訊電話,怎麼會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由此足徵,被告於112年6月中旬知悉呂承瑜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後,迄至112年12月30日間,仍持續與呂承瑜交往及發生性行為,而呂承瑜與被告間原即係基於單純肉體關係發展互動,呂承瑜事先亦未刻意隱瞞被告其與原告尚在婚姻關係中之事實,否則呂承瑜何須又與被告約定各自分手、共組同居關係?是被告上開行為,顯然已逾越與有配偶之異性往來應遵守之分際,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幸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呂承瑜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呂承瑜間於上開期間交往、發生性關係等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屬情節重大之程度乙節,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不知悉呂承瑜為有配偶之人,並無可採。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其依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被告雖又抗辯原告縱能證明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然兩造已於1 12年12月22日在慈惠寺達成和解,只要被告不再與呂承瑜聯繫,原告即拋棄對被告之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惟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73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既以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為其內容,則和解契約必要之點,應為當事人互相為如何之讓步、終止或防止如何之爭執。而觀諸兩造間對話之錄音譯文,原告僅對被告表示原告復稱「你們都講好要搬出去不逼宮嗎?」、「你為什麼要去弄1個什麼有婦之夫...這樣的事情真的不要再做了,真的。」,被告回稱「我不會了,我真的不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內容,原告亦僅稱「你與游先生我不會干涉任何一點你說謊的東西,我都不會,除非你破戒,不管是你找他,還是他找你,我都不管,他找你怎麼回覆,你如果你可以讓我看你回覆的證據,那你就沒事,要不然你就是讓他找不到你,你也不要去找他,就這件事情可以真正所謂的圓滿落幕。要不然如果,我真的沒有辦法保證會做出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顯見原告僅一再要求被告勿再介入其婚姻,並同意若被告若不再與呂承瑜聯繫,其即不會將呂承瑜與被告間發生關係之細節轉告給被告男友知悉,是原告與被告於前揭對話中所成立,關於兩造間互相為如何之讓步及終止之爭執等,和解契約必要之點之合意,充其量僅係「被告保證不再與呂承瑜聯絡,原告則同意不告知被告男友關於被告與呂承瑜間交往細節」,而與「原告拋棄對被告就前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毫無相涉,自不得以此即謂兩造已就「原告不再請求被告賠償因其上開侵害配偶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達成合意,成立和解契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其高職肄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擔任會計及出納工作,每月薪水為6萬餘元,加計分紅獎金及年終獎金,每年薪資約為90至120萬元(見本院卷第140頁),且109至第111年度間均有薪資及利息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而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與母親同住,目前從事短期幼教工作,月收入大約3萬左右,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54頁),109至第111年度間有薪資、投資、營利、利息所得,此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是本院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併請求其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於113年3月2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 為,致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訴既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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