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省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省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省富因患有精神疾病及心智缺陷,自民國94年3月16日起至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接受治療,並領有中
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復因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7月30日16時47分許,在
雲林縣○○鎮○○○路000號慶法壇內,徒手竊得香油錢新臺幣30
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經慶法壇管理人李凱信發覺上情
,遂報警當場查獲。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省富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凱信於警詢筆錄之證述。
㈢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
㈣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聲請人主
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並
經被告於偵查中肯認而不爭執(偵卷第68頁),因認被告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
同,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審酌被告為累犯,其前案係犯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應深
知需尊重他人財產權,不得竊取他人財物,其竟再犯同一之
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
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中度精神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其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偵卷第43頁)。又被告前因
竊盜犯行,曾經本院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
院鑑定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行為能力,該院鑑定參酌
該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之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神經
及身體檢查、心理測驗等各項資料,經通盤考量及檢視,以
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認被告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此有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從而,本院考量被告之生
活史、犯罪動機、行為情狀、本案犯罪過程及前揭判決所載
之鑑定結果,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應與前案犯罪時之心智狀態
大致相同,即其係因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有數次入監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猶不知警
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復犯本件竊盜犯行,其守法
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其竊盜犯行係徒手行竊,犯罪手段平和,所
得財物不高,且經被害人領回,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
重大。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從事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參見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資料),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物,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張可稽,自無庸
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ULDM-113-虎簡-318-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