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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廖省富因為有精神疾病和心智缺陷,在雲林縣慶法壇偷了 30 元香油錢,被管理人李凱信發現後報警抓到。法院審理時,考量到廖省富的病情,加上他偷的錢不多,而且已經還給被害人,所以判他拘役 20 天,可以易科罰金。因為他之前有竊盜前科,這次是累犯,所以有加重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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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省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省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省富因患有精神疾病及心智缺陷,自民國94年3月16日起至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接受治療,並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復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7月30日16時4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慶法壇內,徒手竊得香油錢新臺幣3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經慶法壇管理人李凱信發覺上情,遂報警當場查獲。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省富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凱信於警詢筆錄之證述。 ㈢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 ㈣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聲請人主 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並經被告於偵查中肯認而不爭執(偵卷第68頁),因認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審酌被告為累犯,其前案係犯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應深知需尊重他人財產權,不得竊取他人財物,其竟再犯同一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偵卷第43頁)。又被告前因竊盜犯行,曾經本院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鑑定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行為能力,該院鑑定參酌該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之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神經及身體檢查、心理測驗等各項資料,經通盤考量及檢視,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認被告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從而,本院考量被告之生活史、犯罪動機、行為情狀、本案犯罪過程及前揭判決所載之鑑定結果,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應與前案犯罪時之心智狀態大致相同,即其係因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有數次入監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復犯本件竊盜犯行,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竊盜犯行係徒手行竊,犯罪手段平和,所得財物不高,且經被害人領回,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從事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參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張可稽,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