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阮卓群
被 告 丘祺歡
選任辯護人 廖虹羚律師
被 告 周建發
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黃昱軒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蔡金澄
指定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後賢
陳賢斌
劉惠文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藍瑛蘭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乃先
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許莉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
被 告 李雲
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
被 告 陳兪潔
選任辯護人 劉信賢律師
陳 鎮律師
被 告 戴志旭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蘇杏銀
選任辯護人 彭韻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榮福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
林鈺恩律師
被 告 林秀霞
指定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吳嘉盈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柯立紘(原名柯筠璨、柯雲恭)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周珊燕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3、13、14、16、2
2、69、70、77、8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2、23、24、28、80、
86、8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如原
判決之附件一㈠所載;追加起訴案號:如原判決之附件一㈡所載;
移送併辦案號:如原判決之附件一㈢所載),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
㈠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丘祺歡、周建發、黃昱軒、蔡金澄、李後賢、陳賢斌、劉惠文、藍瑛蘭、劉乃先、許莉、李雲、陳兪潔、戴志旭、蘇杏銀、張榮福、林秀霞、吳嘉盈、周珊燕(下合稱丘祺歡等18人)有原判決理由欄乙、壹所載之於菲律賓「SKYBEENZ INFORMATION CORPORATION」公司(未在我國申請設立登記,下稱思鎧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收取投資人交付之現金,分別詐使民眾自己投資、引介親友投資,而衍生多層次傳銷組織架構以非法吸金等犯行,因認丘祺歡等18人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㈡追加起訴意旨略謂:被告柯立紘、周珊燕有原判決理由欄丙
、貳、一所載之於思鎧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收取投資人
交付之現金,分別詐使民眾自己投資、引介親友投資,而衍
生多層次傳銷組織架構以非發吸金等犯行,因認柯立紘、周
珊燕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及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丘祺歡等18人為無罪之諭
知、對柯立紘、周珊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公訴不受理部分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原判決第282頁第18行至第349頁第21行
之記載及其連動之相關引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以同案被告林瑞基為首組成之思鎧集團團隊,為一具體而微的
小型銀行,互有內部分工,丘祺歡等18人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
,彼此分工協力,或設計思鎧吸金制度,或以招開說明會公開演
說,或以私下遊說親友方式招攬民眾,或協助思鎧集團收受被
害人交付之投資款項,或以現金和下線兌換點數之方式協助思
鎧集團發放紅利,足認丘祺歡等18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屬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又思鎧方案既屬非法多層次
傳銷,而丘祺歡等18人與林瑞基、林育安等主謀為共同正犯
,招攬各該投資被害人,負責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並領
得高額獎金,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思鎧集團是
否於菲律賓合法設立尚未可知,且其有無實際經營賭場事業亦
尚未驗證,難以僅憑被告等人招待被害人至菲律賓旅遊、進行
賭博等消費,即率認屬實。況所謂投資必定存有風險,無從
保證絕對獲利情形,然丘祺歡等18人卻一再向被害人佯稱可
保本獲利,藉由邀約被害人參加投資說明會或前往菲律賓旅遊之
時,「分享」投資心得,刻意挑起被害人對投資躍躍欲試的
衝動情緒,易將實際上為金錢分配遊戲的思鎧投資方案,與思
鎧集團前景發展良好、公司合法經營、獲利甚豐等情形作不當
想像連結,誤信思鎧集團係合法經營,投資可以保本且獲取
高額報酬,因而陷於錯誤決定參與投資,並交付投資款與被
告等人。是丘祺歡等18人應已合致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原判
決逕認丘祺歡等18人均無罪,其認事用法顯違證據法則、經
驗及論理法則。
㈡本訴所起訴之事實係林瑞基於民國104年1月間成立思鎧集團
,其後以之招攬投資人非法吸金之行為,並未區分舊思鎧方
案、新的思鎧環球方案(下稱新思鎧方案),蓋此均為林瑞
基等人以思鎧為名,自104年1月後對外非法吸金之犯罪事實
,新思鎧方案、舊思鎧方案就投資內容亦無差別,足見均為
起訴範圍所涵蓋,自與周珊燕、柯立紘所涉之犯罪事實具有
相牽連關係,原判決誤認追加起訴違法,非無可議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㈠部分
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丘祺歡等18人被訴犯罪事實之成立,主
要是依憑證人即被害人蘇麗卿等人(即原判決理由欄乙、肆
、三至所載之相關證人)之證述、丘祺歡等18人之供述暨
相關書證等,說明:⒈被告等人經偵辦之緣由,係因相關被
害人等提出告訴,故其等立場相同,均係以使其等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則其等指訴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以其他
補強證據為佐。觀諸相關證人即被害人等關於說明會之證述
內容,互核並不全然相符,則其等所稱之說明會究係為招攬
會員所召開,抑或僅係會員間定期聚會交流分享思鎧集團資
訊,尚非無疑,自無從僅以其等之片面證詞,即遽認被告等
人係思鎧集團推廣思鎧方案而共同召開說明會廣招不特定人
加入投資思鎧方案。且縱然被告等人或有收取投資人款項或
發派拍賣點數款項、在通訊群組發送思鎧集團資訊之行為,
此與擔任上線之人所為並無二致,故亦無從認定係基於與思
鎧集團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而為之。本案不能排除被
告等人各自所為介紹友人加入思鎧方案、收取款項、協助註
冊帳號等行為,僅係站在投資人之立場,基於分享賺錢資訊
之心態方介紹其他人共同參與投資之可能,此與本案其他投
資人輾轉推薦親友加入,而擔任他人之推薦人並無不同。從
而,丘祺歡等18人既係立於投資人之立場而為招攬行為,自
難認其等與思鎧集團經營者林瑞基、林育安或領導上線間有
何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⒉丘祺歡等18人既均
僅係投資思鎧方案之單純參加人,並未在思鎧集團擔任重要
職務,亦非屬高聘之參加人,更無權參與思鎧集團決定重大
營運事項,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積極參與組
織擴散及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之情事,其等自非屬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規定之「行為人」甚明,尚難以該罪
相繩。⒊思鎧集團並非虛構之事業,且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犯行,自難認僅屬單純投資人之丘祺歡等18人介紹
他人投資思鎧方案之行為,已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亦難以該罪相繩等旨。經核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資料
悉相符合,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於法並無
不合。是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並無理由
。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㈡部分
⒈按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
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
罪者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
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
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
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
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
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
於上述規定。故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加起訴程
序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
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
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
,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
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
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
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已說明:追加起訴意旨所列之投資人石秀珠、吳林子
英、林葆華、徐鳳英、謝淑芬均非本訴所列之投資人,且其
等所投資者,乃林瑞基於105年10月間另行起意設計之新思
鎧方案,並非原起訴之思鎧方案,林瑞基此部分犯行並未經
起訴,則柯立紘經追加起訴之事實(即招攬石秀珠、吳林子
英、林葆華、徐鳳英投資新思鎧方案),及周珊燕此部分經
追加起訴之事實(即招攬謝淑芬投資新思鎧方案),與檢察
官起訴本案被告林瑞基之犯罪事實(即於104年1月至105年9
月間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思鎧方案),顯然不具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是
檢察官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起訴柯立紘、周珊燕與林瑞基共
同以新思鎧方案吸金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
傳銷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等罪
嫌,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此部分追加
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自應就柯立紘、周珊燕部分為不受理之
判決等旨。經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亦與前開追加起訴之
規定無違。
⒊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基於調詢時證稱:我有在105年10月
左右新增環球思鎧系統,希望以該系統拓展海外業務,並與
思鎧數位集團臺灣部分進行切割,主要以經營大陸為主,但
確實還有一些臺灣民眾加入成為會員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200號卷一第32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思鎧集團從105年10月5日開始暫
停招募會員,因為在105年7、8月之後產生了很多爭議,有
爭議的都是臺灣人,所以我們就停止招攬臺灣的會員,讓臺
灣會員就已經有的贈點繼續使用,但之後不接受以臺灣的護
照做註冊,改行新思鎧方案,主要經營大陸跟其他國家為主
等語(見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150至151頁),
核與證人簡愷昕、呂家融、王菊鳳、王菊瓔、劉佳怡、蔡佩
容、楊宗龍於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
第1566號卷二第335頁、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十第3
9頁、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十一第42、398、455、4
58頁、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十九第93至94頁)。且
證人劉元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5年7、8月後思鎧集團
好像出金有問題,要支付給我們的款項也沒付,所以就終止
合約,之後思鎧集團的網站就移交給Gary,他們把整個系統
包含原始碼都拿走,新思鎧方案我完全沒有接觸等語(見原
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十一第276頁至第277頁)。可見
新思鎧方案係林瑞基在本案思鎧方案無法出金後,另行起意
於105年9、10月間設計之另一方案等情甚明。是就本案起訴
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本案起訴書
並無記載上揭林瑞基於105 年10月間另行起意設計之新思鎧
方案等犯罪事實,即無從認定追加起訴意旨所指柯立紘、周
珊燕之犯行,於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何具體之共通關聯,而
可認柯立紘、周珊燕與林瑞基有何「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是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顯然
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並妨害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
當法律程序,依上開法條說明,檢察官自不得以追加起訴之
方式為之。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為違法,亦
無可採。
㈣至檢察官上訴書雖載稱:原判決理由欄甲、參、二、㈤(上訴
書誤載為㈣)所認簡愷昕、呂家融、王菊鳳、王菊瓔、陳玉
燕、劉佳怡、袁麒城、張麗珍、黃秀琴、林秀嫻、柳亦紅、
蔡佩容、楊宗龍、邱玉秀、戴順鎰、劉建發等投資人均係新
思鎧即思鎧環球並非起訴範圍,而未予審理,有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等語。然原判決此部分之記載,並非針
對原判決所諭知之丘祺歡等18人而論,是檢察官上訴書此部
分之記載,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第二審審理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而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
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查劉乃先、藍瑛蘭業經本院
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劉乃先、藍瑛蘭之個
人資料查詢、本院出入監簡列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回證
卷八第423至424、427至430頁、本院卷十第439至446頁)。
藍瑛蘭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劉乃先、藍瑛蘭之子劉秉
辰之診斷證明1紙(見本院卷十第401頁),並表示:藍瑛蘭
因需照顧發燒之劉秉辰而不能到庭等語(見本院卷十第85頁
)。惟劉乃先、藍瑛蘭均無何重大、急性疾病或肢體障礙而
致其無法到庭之情事,依社會通念,尚難認屬正當理由。是
本院既已合法送達傳票予劉乃先、藍瑛蘭,其等未於審理期
日到庭而無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七、退併辦部分
黃昱軒、吳嘉盈均經原審為無罪諭知,且經本院維持原判決
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32384號、109年度偵字第32385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自無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
予審究,而應將移送併辦之卷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士元、滕治
平、戴東麗、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本件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TPHM-109-金上重訴-51-2024112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