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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軒 具 保 人 沈鳳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14號、4615號、4777號、7481號、7482號、9042 號、12318號、12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鳳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被告戴志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6,000元,由具保人沈 鳳嬌繳納現金後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 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附卷可參(見113年度 偵字第4777號卷第86-87頁)。茲被告戴志軒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依法拘提無著,且 本院依具保人之住所合法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 具保人亦未到場並履行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1 1月20日準備程序刑事報到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拘票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函及報告書 等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4號卷第127、193-205 、211頁)。此外,被告及具保人現均未因其他案件在監執行 或遭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1-10

SCDM-113-訴-494-202501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于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于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附表所示之咖啡包,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 罪事實:   魏于凱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20日前某日,在社群服務「X」上,以帳號暱稱「裝備供 應」發布「裝備供應商#裝備供應#音樂課」、「新竹需要裝 備私訊#大小量都可#音樂課#裝備」等販賣毒品之訊息,員 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貼文後,因而喬裝成買家,雙方議 定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員警即於112年12月25 日上午10時34分許,先匯款800元至魏于凱名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魏于凱遂於同 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1樓之全家便 利商店新埔廣和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咖啡包 5包寄出,嗣經警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10時44分許,前往位 於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員林新員農店取 貨後,再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款800元至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內。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雖然意圖營利而著手上開販賣毒品行為,然因喬裝買家 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與被告交易之真意,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 警彼此間僅形式上就毒品交易達成合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 成毒品買賣行為,惟因被告行為已著手於販賣,屬未遂行為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本案被告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因上網販賣毒品彩虹香菸,於113年1月2日遭員警誘捕偵查 而查獲,被告於該案供述其上游毒品來源為戴志軒,且因此 而查獲(見附件編號4之證據資料),雖然本案被告上網販 售咖啡包,與上開案件的毒品種類不同,但本案發生在上開 案件之前,且時間緊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之初,就一再主 張本案毒品上游與前案相同,此部分之證據資料,已經足以 釋明本案毒品來源亦為戴志軒,對此,檢察官亦不爭執,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本院考量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並非大型販毒集團 ,偵查機關亦未因被告之供述,適時遏止其他大型販毒案件 之發生,自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主要量 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知道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家 庭與社會生活危害甚大,而新聞媒體一再報導臺灣新興毒品 問題嚴重,政府亦採取多種方式禁絕毒品,竟為了謀求私利 ,上網販售毒品咖啡包,犯罪動機不具任何可憐憫性,被告 的行為,讓毒品得以快速流通,增加施用的可能,而被告出 售的毒品數量為5包,購毒者為喬裝買家的警察,考量販賣 毒品罪的「起步刑」不輕,基於行為罪責,構成刑罰的上限 ,而本院考量被告雖然試圖賺取毒品咖啡包的價差,謀求私 利,非法利用財產權,但其年紀很輕,本案出售之數量不多 ,並無科處罰金刑的必要。  ⒉被告年紀很輕,思慮難免較為不周,且其於本案案發之前, 並無前科,犯後已經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並繳回犯罪 所得,展現積極悔悟之心,應作為下修責任刑的因子。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陳報狀,並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畢 業,未婚,沒有小孩,我目前跟父母同住,我的工作是冷氣 裝修,當時我搬出去外面住,我車禍無法工作,我女友被家 暴出來跟我同居,我父母同時車禍很嚴重,無法工作,我接 觸到有人在販賣彩虹煙、咖啡包,認為好賺,才會誤入歧途 ;我知道我做錯了,我不會再犯,我現在有正當工作在上班 ,請從輕量刑等語,可見被告家庭支持功能尚佳,具備一定 的社會復歸可能性。  ⒋辯護人表示:請斟酌被告犯行未遂、已於偵、審自白、供出 毒品來源,減輕被告刑期等語之意見。  ⒌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刑之意見。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經鑑定結果確均含有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連同無 法與毒品析離之外包裝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本案犯罪所得1,6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繳回查扣在案, 本院將另行裁定發還給查獲之員警,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備註 毒品咖啡包5包(連同包裝袋5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443號鑑驗書 2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3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帳號、檔案資料照片、包裹寄送資料、取件照片、寄件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4 新竹地檢署113年5月30日竹檢云偵113偵1855字第113902242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6月9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25303號函檢檢之員警職務報告、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戴志軒之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54號起訴書 5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2024-12-17

CHDM-113-訴-833-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戴志軒 受 刑 人 高浩雲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志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者,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 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檢察官 指定提出現金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 因受刑人現已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 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經檢察官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 經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庭,亦無效果,有送達證書、拘 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自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NDM-113-聲-182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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