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13號
原 告 戴麗卿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蒂律師
被 告 陳道禮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02
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5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6,89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36,89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8日上午2時許,準備將酒後由警帶回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下稱系爭房屋)1樓之原告
帶往2樓時發生爭執,被告以手拖行原告並毆打原告臉部,
致原告受有額頭挫傷、右側眼眶周圍瘀傷、下巴挫傷痛、左
前側胸壁挫傷、雙手肘、雙膝擦挫傷、右手掌至手腕、左大
腿、右前臂、左上臂挫傷、左前臂撕裂傷、右上臂擦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受傷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
)94,817元、未來植牙費用719,383元、勞動能力減損268,2
78元,並請求受傷後身心痛苦之精神慰撫金2,417,522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鈞院112年度簡字第802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記
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不爭執,惟原告本無工作,請求勞動能
力減損,並無依據,又原告自110年間起即因不明原因前往
醫院急診,嗣即發生聽力減退,及半夜自言自語情形,且原
告早已罹患牙週病,經牙醫診所診斷需支出500,000元植牙
,原告請求之植牙費用與被告無關,加以原告於上開時間,
因酒醉自殘,經警帶至系爭房屋,被告準備將原告帶至2樓
之際,遭遇原告拳打腳踢之方式抗拒、拉扯,被告情急之下
始打原告耳光,希望原告能清醒、冷靜,原告卻對被告提出
傷害及家暴告訴,實令被告心寒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67年度台
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結果以判斷事實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刑事部分亦經系爭刑案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
刑案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刑案卷宗審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
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不法侵權行為,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欣鴻牙醫診
所、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就醫(費用依序為30,271
元、250元、1,930元、1,486元、60,880元),合計支出醫
療費用94,817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醫療費
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3
-63、11頁、本院卷㈡第115-123頁、179-181頁)。被告雖抗
辯上開費用與被告無關,惟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並舉證以
實其說,而被告對原告所提證物之真正既無爭執,所辯洵無
足採。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
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
上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未來植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不法侵權行為,右上正中門齒、左上
正中門齒、側門齒搖動及右下正中門齒、側門齒裂齒,原告
牙齒毀損部分,如欲恢復其外觀及咬合功能應植入人工植牙
共計5顆,費用為300,000元,且就原告之平均餘命37.67年
計,原告主張未來應需再次更換植體2次,請求所需植牙費
用719,383元,並提出欣鴻牙醫診所診斷書、欣鴻牙醫診所
診斷書113年4月25日函(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㈡第69頁
)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事發前即已罹患牙週病而經醫師
建議有植牙之需要云云。惟經本院向欣鴻牙醫診所函詢結果
,經該診所函覆:「一、患者戴麗卿於111年7月16日曾來本
診所就診,前述患牙患有中度牙周炎,但仍堪使用。二、於
111年10月17日來院就診時,上述牙齒搖動不堪使用,建議
拔除植牙,…」等語,有該診所113年8月20日函附卷(見本
院卷㈡第139頁)可佐,顯見原告有植牙之必要與系爭事故發
生前之牙齒疾病無關,而係遭被告毆打所致,應可認定。被
告上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認。又本院依職
權向欣鴻牙醫診所函查所示,原告如欲恢回復外觀及咬合功
能應植入人工植牙5顆,總費用為300,000元,且日後需更換
1-2次,有該診所113年4月25日函附卷(見本院卷㈡第69頁)
可佐,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足見原告請求人工植牙費用300,
000元及依平均餘命請求每12年更換1次,合計更換2次之費
用,應屬合理適當,惟被告就未來更換植牙費用係請求一次
給付,就尚未到期部分,自應將中間利息予以扣除,是按霍
夫曼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霍夫曼計算法
的內涵為:X=A÷(1+n×r)X是某年後應給付、但現在提前
先給付的金額;A是每年原本應付的金額;n為提前給付的年
數;r為法定利率5%,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於123年
第1次更換植牙之費用為187,500元【計算式:300,000÷{1+
(12×0.05)}=187,500,原告請求283,019係誤算】、②原告
於135年第2次更換植牙之費用為136,364元【計算式:300,0
00÷{1+(24×0.05)}≒136,364元】,原告所需植牙費用,累
計為623,864元【計算式:300,000元+187,500元+136,364元
=623,86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未來植牙費用為623,
86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不法侵權行為所受傷勢,致勞動力
減損,經本院囑託臺中榮總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減少勞動
力之程度為百分之7等情,有臺中榮總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35頁),臺中榮總審酌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
查結果,並斟酌其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
年齡等因素,認原告永久失能百分比為百分之7,應符合事
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信。
⑵、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
作至128年12月1日,因此勞動能力損失應自被告傷害其身體
之不法侵權行為日即111年9月18日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28
年12月1日止,原告主張薪資應以勞動部所公布之111年基本
工資25,250元為計算基準,被告雖抗辯原告從未作,自無勞
動能力減損云云,惟上開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已斟酌原告為
家管之因素,認不需要進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堪認
上開評估報告應屬可採,被告所辯,並無理由。又依上開說
明,依原告之年齡狀態,應認其仍具有基本工作能力,原告
之薪資應以勞動部所公布之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為計算
基準,有中華民國勞動部全球資訊網-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
整經過可資參照,茲依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68,215元【
計算方式為:21,210×12.00000000+(21,210×0.00000000)×(
13.00000000-00.00000000)=268,214.0000000000。其中12.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4/366=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268,21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影響生
理、心理非輕,其受有肉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至為明顯,
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沒有
畢業,從事投資理財工作,月薪平均進帳15,000元,名下有
土地多筆,有投保勞保,最低薪資是27,250元;被告則為專
科畢業,從事機械工作,月薪約50,000元,名下無財產,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6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證物袋)。玆審酌前
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與原告為夫
妻,縱有糾紛亦應理性溝通解決,竟恣意對原告動手施暴,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原告所受身體及心理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
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36,896元(計算式:
94817+623864+268215+15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
6,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TCEV-112-中簡-2813-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