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綸
聲請人 即
輔 佐 人 杜氏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育綸願意坦承犯罪,配合檢警之調查
,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且檢警已將被告聯繫詐欺集
團所用之手機扣押在案,實已阻隔被告與集團間之聯繫管道
,被告復於偵查中就共犯林凱靖之犯罪行為具結作證,被告
既無法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亦已指認共犯林凱靖犯罪,故被
告實施同一犯罪之客觀條件業已改變,亦無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自出生時即患有水腦之疾病,有
持續回診檢查之必要,請求准予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應否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
否繼續存在,亦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再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藉由
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為
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羈押被告限
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亦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時,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
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訊問後,認
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嫌疑均屬重大,衡以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在本質
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被告自陳除本案外,尚有
其他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犯行,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事
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見本院
卷第21至33頁)。
㈡被告雖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上開犯罪嫌疑
均仍屬重大,審之本案詐欺集團透過計畫性、組織性分工,
對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有相當規模,而本案詐欺集團尚有
其他共犯未到案,被告誠有與其他未到案之共犯再犯之能力
,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次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犯
行,此有被告之供述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不會再犯,是本件
仍具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
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本件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
之情形,則聲請人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PTDM-114-金訴-170-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