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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64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哲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之行為,除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外, 亦使警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巡邏車損壞而不堪用。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 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刑法第138條第1項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因在路旁拒絕警員臨檢,先開車撞及警員,隨即在道路 蛇行逃避攔查,嗣又駕車衝撞警員及警車,被告在客觀上雖 有數個駕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公務、傷害之行為,但 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舉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 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被告以包括之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而請求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為拒絕臨檢,即駕駛車輛對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 強暴,並在道路上蛇行,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 之規範,所為不僅傷及警員之人身安全,且危害公務之執行 ,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 面影響,亦影響往來之人、車安全,致生公眾往來通行之危 險,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 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雖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該車係第三人王美慧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憑,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41號   被   告 黃文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哲前因擅自使用其配偶王美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經王美慧報警處理(所涉侵占犯 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警察王志恆、程懷澤循線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上午7時53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得黃文哲駕駛本案車輛 ,而對其攔檢,黃文哲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公共危險、 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22分許 ,可預見程懷澤站於其左側車門處,任意朝右後方倒車,將 撞擊程懷澤而致程懷澤受有傷害,猶仍執意為之,而以本案 車輛左前方車輪輾過程懷澤左腳處,致程懷澤受有左踝部扭 拉傷之傷害,後不顧當時路上尚有其餘人、車,駛入對向車 道以逆向方式逃逸,沿途並以任意變換車道蛇行、任意跨越 兩條車道行駛方式駕駛本案車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後 於同日8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遭 車流阻攔,黃文哲見王志恆、程懷澤分別於其駕駛本案車輛 前方及駕駛座車窗處對其阻攔,竟再度駕駛本案車輛往前後 衝撞,致王志恆受有手臂擦挫傷之傷害,及致程懷澤受有右 手及右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另以此衝撞後方停放警方駕駛之 警車車頭,致警車前保桿、前保側扣、水罩箱、大燈總成、 水箱架、飾板扣子、前保桿適條、通風網適條、右側葉、烤 漆毀損,不堪使用(毀損部份未據告訴),警後上前朝黃文 哲噴灑辣椒水,另以開槍方式嚇阻黃文哲,並破窗將黃文哲 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王志恆、程懷澤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開離現場而以本案車輛輪胎左前輪壓警察腳,另於上開道路隨意變換車道、蛇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志恆、程懷澤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美慧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前因擅自使用其配偶王美慧本案車輛,經王美慧報警處理之事實。 4 丁太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家康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員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警員王志恆、程懷澤傷勢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 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同法第138條之妨害公務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嫌。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 1款、同法第138條、同法第277條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人王志恆、程懷澤另指稱受有接觸性皮膚炎、臉部接觸 性皮膚炎傷勢部分。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程懷澤於偵查中證 稱:臉部接觸性皮膚炎應該是噴辣椒水,因伊拖拉被告下車 時有接觸到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因為警察噴伊辣椒水也連帶 噴到自己,造成自己身體受傷等語大致相符。另本案無證據 可認此部分之受傷結果係被告本案行為所致,要難認據令被 告負擔此部分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 屬同一事實,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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