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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對於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號 異 議 人 何水源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松燁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判決 確定證明書核發有誤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經處理,嗣 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本院即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何永順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於系爭 裁定正本教示欄記載可以抗告,詎書記官其後卻以113年8月 27日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更正為「本裁定不得抗告」,惟 依民事訴訟第179條規定,系爭裁定應可抗告,是系爭處分 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及何永順與相對人松燁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 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1年度板簡字第347號判決駁回相 對人之起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3 81號審理後,於112年12月13日宣示判決確定,並經書記官 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嗣因何永順之繼承人於113年4月15日 具狀表示何永順已於112年12月7日死亡,本院遂依職權於11 3年6月24日以系爭裁定命何永順之法定繼承人承受訴訟,並 於系爭裁定正本教示欄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後本院書記官以系爭處分更 正系爭裁定正本教示欄為:「本裁定不得抗告」等情,業據 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347號民事裁定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4萬元確定,有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17號卷 宗可稽,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既未逾150萬元,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 074號函,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首揭規定, 系爭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雖本院書記官於系爭裁定正本記 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 教示文字,核屬誤寫,不因此使系爭裁定變為得抗告,而該 教示文字係法院書記官對訴訟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屬書 記官所為之處分,既有誤載,書記官以系爭處分書將該顯然 錯誤文字更正為「不得抗告」,自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指 摘本院書記官所為系爭處分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2-04

PCDV-113-聲-274-20250204-2

台聲
最高法院

一、台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提出異議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103]Invaders Bay, Audrey Jeffers Hwy, Port of Spain, Trinidad and Tobago 法定代理人 廖玉麟 原住同上 聲 請 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 &Turner MAF Corp for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原設49. PRIBINOVA 12, BRATISLAVA, 81109, SLOVAKIA 法定代理人 K. Hung 原住同上 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原設阿菲亞非洲村酒店 Liberia Rd Ext, Accra,迦納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原住同上 聲 請 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 事件,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72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 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一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 理 由 按對於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或應於外國為送達,預知雖 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 之聲請,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 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3項之 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於書狀記載之送達處所為外國地址,經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囑託我國駐外機構對之送達未果 ,有我國駐聖文森國大使館、駐斯洛伐克代表處、駐奈及利亞代 表處函在卷可稽;另聲請人謝諒獲之送達地址,則經本院另案10 9年度台聲字第708號裁定公示送達,可預知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4 5條規定囑託辦理送達亦無效,自應對之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9

TPSV-109-台聲-2031-2024121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對於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號 異 議 人 何水源 相 對 人 松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宏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民國113 年8月27日處分書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9第2項第4款規定,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限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10

PCDV-113-聲-274-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提出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號 異 議 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非訟代理人 謝銘仁 相 對 人 嘉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5 日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提出異議而 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後段亦 定有明文。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 原審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113年度 簡上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本件異議人所提之再 抗告(見原審卷第267頁),異議人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 起抗告,有異議人之民事抗告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揆諸前述,原裁定乃係原審以抗告法院所為不合法而駁 回抗告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已不得再 為抗告,異議人誤為抗告,自應視為異議人提出異議,合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如認異議人未繳再抗告裁判費,應逕 命異議人補繳即可,並無裁量收縮至零之情事,是原裁定未 命補正,即機械式適用法條遽下裁定駁回再抗告,非但失之 率斷,亦有戕害異議人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之嫌。又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關於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命補正之 規定,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惟本案有諸多補正方法,原裁定 不查,顯有裁量怠惰之情,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 廢棄等語。 三、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 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同 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81條,準用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 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繳納 裁判費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原裁定如認異議人未繳再抗告裁判費 ,逕命其補繳即可等語,惟本件異議人提起再抗告時,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有異議人之民事再抗告狀暨附件 民事委任狀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51至157頁),已堪認定 。而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法院得不定期間命當 事人補正上訴、抗告要件之欠缺,乃因當事人既已委任具法 律專業之律師提起上訴或抗告,對上訴或抗告之合法要件要 無不知之理,為避免延滯訴訟,特予規定。再者,原審於11 3年4月12日就異議人提出之抗告所為裁定,亦於教示欄明確 記載:「……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等語,有原審前開裁定可佐(見原審卷第1 38頁),是異議人既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再抗告, 理應知悉再抗告之裁判費為1,000元,無須法院另行以裁定 核定再抗告裁判費,異議人自應於提起再抗告時,自行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況異議人自113年4月25日提起再抗告後,迄 至原審於113年5月15日駁回其再抗告前,亦有充分時間得以 繳納裁判費而未依法繳納,原裁定認異議人已歷經相當時日 仍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再抗告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原 裁定並無裁量恣意情事,對異議人亦無明顯過苛之處,是原 裁定以異議人再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09

PCDV-113-聲-163-20241209-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20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許立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貳仟參佰肆 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0258元 許立偉 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03%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ULDV-113-司促-7209-20241030-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20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仕倫 陳俊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肆佰陸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ULDV-113-司促-7203-20241030-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76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李昌駿 債 務 人 杜俊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043元,及自民國 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27%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ULDV-113-司促-7176-20241030-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93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陳彥瑜即陳芫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990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ULDV-113-司促-7193-20241030-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7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許雅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4,596元,及其中14 ,231元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ULDV-113-司促-7174-20241030-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77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虎尾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周水波 債 務 人 李昌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06,663元,及自 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75%計算之利息 (爾後依全國農業金庫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固定加碼0.62%浮 動計息),暨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ULDV-113-司促-717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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