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童靜宜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月裡
劉盈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劉士豪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畇葇
劉喬恩(兼童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劉芳毓(兼童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劉逸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劉石存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訴外人劉石存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因劉石存於民國97年7月9日死亡,應以劉石存之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查劉石存之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有戶籍謄本及
劉石存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可稽
(見原審卷第67-80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
人之適格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石存
於97年7月9日死亡,上訴人主張其與劉石存間收養關係存在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上訴人與劉石存間有無因收
養而生之親子關係存在有所爭執,其等關涉彼此間親屬身分
及繼承事項,在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有不安狀態存在,此不
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劉石存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劉林清香(下稱其名
)依序於41年10月17日、52年10月18日收養被上訴人劉盈秀
、劉月裡(下分稱其名,與被上訴人林畇葇、劉喬恩、劉芳
毓合稱被上訴人),劉石存於58年10月21日、65年4月28日
依序認領訴外人劉志雄(103年10月15日死亡)、伊(當時
姓名為劉靜宜)。劉林清香於86年10月17日死亡,劉石存於
87年3月24日與訴外人童秀枝(原審審理期間之112年2月25
日死亡)結婚。嗣劉石存於97年7月9日死亡,劉盈秀對劉志
雄及伊提起認領無效之訴,經原法院確認劉石存認領伊之行
為無效,認領劉志雄之行為則為有效(案列:原法院101年
度親字第100號,下稱100號訴訟或判決);劉志雄及伊亦以
同一原因事實對劉盈秀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經原法
院確認劉志雄及伊與劉石存間之親子關係均存在(案列:10
3年度親字第17號判決,下稱17號訴訟或判決),劉盈秀就17
號判決僅對伊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定劉志雄及伊起訴時未以
劉石存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起訴於
法未合而廢棄17號判決(案列:103年度家上字第210號判決
,下稱家上210號訴訟或判決),伊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與劉石存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另童秀枝不欲讓伊繼承遺產,
於110年12月17日對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經
原法院認定伊與童秀枝親子關係不存在(案列:111年度親
字第11號判決,下稱11號訴訟或判決)。惟伊甫出生6個月
即經童秀枝抱養,劉石存並以辦理認領之方式登記伊為其子
女,且由劉石存及童秀枝自幼撫育,符合修正前民法第1079
條但書擬制收養規定,堪認伊與劉石存間已存有收養之親子
關係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劉盈秀、劉月裡部分:上訴人經由童秀枝抱養,童秀枝以生
母之身分於65年4月11日取得上訴人之出生證明書,於同年
月12日為其辦理出生登記,顯見上訴人之生母已同意由童秀
枝收養,且童秀枝自幼撫育上訴人扶養,符合修正前民法第
1079條但書之要件,童秀枝與上訴人已成立擬制收養之親子
關係。事有先來後到,縱劉石存係於65年4月28日認領上訴
人有收養之意思,然依修正前民法第1075條1人不得同時為2
人之養子女之規定,童秀枝與上訴人成立擬制收養之同時,
不可能再由劉石存為擬制收養,故劉石存與上訴人間並無親
子關係存在。11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劉石存間成立擬制收養
關係,其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不足以拘束本件之認定等語,
資為抗辯。
㈡劉喬恩、劉芳毓、林畇葇部分:劉石存認領上訴人之行為業
經100號判決認定無效,且劉石存雖將上訴人視為女兒,但
法律上無任何效力,童秀枝之證述亦無法證明劉石存主觀上
有養育意思,上訴人並未舉證其與劉石存間成立擬制收養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劉石存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劉石存有收養其為子女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上有自
幼撫育其之行為,而與劉石存間成立擬制收養關係,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貫徹血統主義,因此,在無真實血
統聯絡,而將他人子女登記為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女
關係,然其登記為親生子女,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
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
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
,不得不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
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民
法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
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
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
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再者,能否以自幼撫育之
事實,推認被收養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
或被收養子女於年滿7歲具意思能力後已為同意收養之意思
,係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於具體個案
兼顧身分關係安定及子女最佳利益,為公平之衡量(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收養子女違反第1074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
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074條第1項前段、第1079條
之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其出生甫6個月即經抱養,並
由劉石存辦理認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
劉石存斯時之配偶為劉林清香,且其等共同於41年10月17日
、52年10月18日依序收養劉盈秀、劉月裡,而劉石存與童秀
枝斯時無婚姻關係,劉石存乃於58年10月21日認領劉志雄,
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67-69頁、家上210號第31頁)
。而依童秀枝於100號訴訟中證稱:當時兒子(即劉志雄)
已經7歲,我很想要生女兒,當時我母親抱原告(即上訴人
)給我,說她的身世很可憐,要我養育,我與劉石存商量好
才去辦理登記,女兒來到我們家,我先生也很高興,去戶政
辦理相關登記都是我先生去辦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
再審酌童秀枝斯時與劉石存無婚姻關係,且依上訴人之出生
證明書所載,童秀枝並無工作,職業欄登記為「家管」,而
劉石存為福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見原審卷第85頁
),為具有經濟能力之一家之主,則童秀枝固由其母得知可
抱養上訴人之管道,惟由其上開之證述可看出,其仍需與劉
石存商量,若無劉石存之同意,童秀枝無法獨力扶養上訴人
,劉石存對此始有決定權,並主導嗣後登記等事宜之辦理。
且因劉石存與童秀枝間並無婚姻關係,無法如同劉石存與劉
林清香間收養劉盈秀、劉月裡之方式為之,故先辦理童秀枝
為上訴人生母之出生登記,復由劉石存以認領劉志雄之相同
模式認領上訴人,則劉石存所辦理上訴人生母為童秀枝之出
生登記行為,顯係為了使其可辦理認領上訴人之前置準備行
為,以達其收養上訴人之目的,此觀童秀枝100號訴訟中證
稱:原告(即上訴人)是我先生(即劉石存)的養女,我先
生的元配也知道這些事情,而且非常疼愛這兩個孩子(即劉
志雄及上訴人)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45、49頁),並有上
訴人所提舊戶籍登記資料載有「65年4月28日被劉石存辦領
認,上訴人00年00月0日出生,父母姓名登記為父劉石存、
母童秀枝」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及依臺北市○○區戶政
事務所111年11月15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116009226號函所附
之上訴人出生登記申請書、00年0月00日之出生證明書,及
申請日期65年4月28日之認領登記申請書等3份文書可按(見
原審卷第83、86-89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劉石存親自辦
理認領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90頁)。參以童秀枝於111
年間以其無分娩上訴人之事實,主張上訴人係由劉石存收養
,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情,業據原法
院以11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係由劉石存收養,核與本院前
開認定相同。綜合上情可知,童秀枝告知劉石存想要女兒,
經劉石存之同意抱養上訴人,劉石存藉由認領之方式以達收
養之目的,足堪認定。被上訴人未考量當時整體時空背景之
脈絡,為劉石存與童秀枝間無婚姻關係,若欲達到收養上訴
人之目的,先登記上訴人為童秀枝之親生女,始由劉石存認
領而收養上訴人等情,符合童秀枝與劉石存斯時主觀上想共
同育有女兒之需求等情,僅擷取登記先後順序片段而抗辯稱
事有先來後到,逕稱上訴人已先由童秀枝收養,無法再由劉
石存收養云云,顯非可採。
㈢又依上訴人所述,其自幼與童秀枝、劉石存、劉志雄共同生
活,長大之後才知道父母(即劉石存、童秀枝)無婚姻關係
。87年3月24日父母登記結婚之後,生活的地方並無改變,
雖與劉月裡、劉盈秀未共同生活,但曾一起出去玩過,且童
秀枝皆稱係姐姐要帶其出去玩,也去過姐姐家裡玩過,都是
小學時候的事情。小時候過年有回去老家見過劉林清香,稱
呼她為「阿母」,長大後,阿母身體不好,如果看護要回去
過年的話,阿母就來我們家過年,睡在我的房間,劉林清香
與童秀枝是認識的,都知道彼此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
頁),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劉石存、童秀枝之合照、其
出嫁時童秀枝為其操辦婚禮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9-201、2
07-219、221-223、271-275頁),及劉石存、童秀枝、洪魚
(即童秀枝之母)之訃聞,上訴人均列為「孝女」及「孝外
孫女」等情(見本院卷第203、205、225頁),可知長久以
來上訴人與劉石存、童秀枝之親子關係均係穩定之狀態,且
劉石存與童秀枝間先為同居關係,後有婚姻關係,益證劉石
存確有以收養上訴人之意思,自幼撫育上訴人。又65年間劉
石存雖未與其配偶劉林清香共同收養上訴人,然至劉林清香
過世前均未向法院請求撤銷劉石存與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
甚童秀枝證稱劉林清香非常疼愛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9頁)
,上訴人亦稱其稱呼劉林清香「阿母」,已如前述。綜合上
開事證以觀,劉石存明知童秀枝之母親所抱予其扶養之上訴
人為他人子女,仍同意童秀枝於上訴人甫出生6個月辦理出
生登記為童秀枝之親生子女,並由其於65年4月28日以辦理
認領之方式登記為其女兒自幼撫育之,而以親子一般感情經
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共同生
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應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
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
㈣再者,童秀枝係經由其母而使劉石存抱養上訴人,並非由上
訴人之父母交予童秀枝或劉石存,業據童秀枝於100號訴訟
中證述明確,詳如前揭貳、㈡所述,雖當時童秀枝之母親僅
告知上訴人之身世很可憐,未有其他關於上訴人父母之資訊
,劉石存、童秀枝固無親自向上訴人之本生父母確認有無出
養之意思。然上訴人經抱養時尚為襁褓之際,若無上訴人之
本生父母同意,童秀枝之母親當無可能得抱取上訴人,且童
秀枝得知其母知悉上訴人父母有出養之意時,仍需與劉石存
商量後始回覆其母親,已如前述,則依前開童秀枝之母親代
為與上訴人之父母交涉過程,衡情應已取得上訴人之父母同
意出養上訴人,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及劉石存間雖無自然血緣關係,惟劉石存
有收養上訴人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自幼撫育之,並得上訴人
之本生父母同意,合於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規定而存
在收養關係,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劉石存間因成立收養關
係所具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劉石存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TPHV-113-家上-87-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