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V-113-家上-87-20241127-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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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童靜宜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月裡 劉盈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劉士豪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畇葇 劉喬恩(兼童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劉芳毓(兼童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劉逸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劉石存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訴外人劉石存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因劉石存於民國97年7月9日死亡,應以劉石存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查劉石存之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有戶籍謄本及劉石存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67-80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石存於97年7月9日死亡,上訴人主張其與劉石存間收養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上訴人與劉石存間有無因收養而生之親子關係存在有所爭執,其等關涉彼此間親屬身分及繼承事項,在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有不安狀態存在,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劉石存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劉林清香(下稱其名 )依序於41年10月17日、52年10月18日收養被上訴人劉盈秀、劉月裡(下分稱其名,與被上訴人林畇葇、劉喬恩、劉芳毓合稱被上訴人),劉石存於58年10月21日、65年4月28日依序認領訴外人劉志雄(103年10月15日死亡)、伊(當時姓名為劉靜宜)。劉林清香於86年10月17日死亡,劉石存於87年3月24日與訴外人童秀枝(原審審理期間之112年2月25日死亡)結婚。嗣劉石存於97年7月9日死亡,劉盈秀對劉志雄及伊提起認領無效之訴,經原法院確認劉石存認領伊之行為無效,認領劉志雄之行為則為有效(案列:原法院101年度親字第100號,下稱100號訴訟或判決);劉志雄及伊亦以同一原因事實對劉盈秀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經原法院確認劉志雄及伊與劉石存間之親子關係均存在(案列:103年度親字第17號判決,下稱17號訴訟或判決),劉盈秀就17號判決僅對伊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定劉志雄及伊起訴時未以劉石存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起訴於法未合而廢棄17號判決(案列:103年度家上字第210號判決,下稱家上210號訴訟或判決),伊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與劉石存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另童秀枝不欲讓伊繼承遺產,於110年12月17日對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經原法院認定伊與童秀枝親子關係不存在(案列:111年度親字第11號判決,下稱11號訴訟或判決)。惟伊甫出生6個月即經童秀枝抱養,劉石存並以辦理認領之方式登記伊為其子女,且由劉石存及童秀枝自幼撫育,符合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擬制收養規定,堪認伊與劉石存間已存有收養之親子關係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劉盈秀、劉月裡部分:上訴人經由童秀枝抱養,童秀枝以生母之身分於65年4月11日取得上訴人之出生證明書,於同年月12日為其辦理出生登記,顯見上訴人之生母已同意由童秀枝收養,且童秀枝自幼撫育上訴人扶養,符合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要件,童秀枝與上訴人已成立擬制收養之親子關係。事有先來後到,縱劉石存係於65年4月28日認領上訴人有收養之意思,然依修正前民法第1075條1人不得同時為2人之養子女之規定,童秀枝與上訴人成立擬制收養之同時,不可能再由劉石存為擬制收養,故劉石存與上訴人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11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劉石存間成立擬制收養關係,其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不足以拘束本件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㈡劉喬恩、劉芳毓、林畇葇部分:劉石存認領上訴人之行為業 經100號判決認定無效,且劉石存雖將上訴人視為女兒,但法律上無任何效力,童秀枝之證述亦無法證明劉石存主觀上有養育意思,上訴人並未舉證其與劉石存間成立擬制收養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劉石存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劉石存有收養其為子女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上有自 幼撫育其之行為,而與劉石存間成立擬制收養關係,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貫徹血統主義,因此,在無真實血 統聯絡,而將他人子女登記為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女關係,然其登記為親生子女,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不得不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再者,能否以自幼撫育之事實,推認被收養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或被收養子女於年滿7歲具意思能力後已為同意收養之意思,係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於具體個案兼顧身分關係安定及子女最佳利益,為公平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收養子女違反第1074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074條第1項前段、第1079條之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其出生甫6個月即經抱養,並 由劉石存辦理認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劉石存斯時之配偶為劉林清香,且其等共同於41年10月17日、52年10月18日依序收養劉盈秀、劉月裡,而劉石存與童秀枝斯時無婚姻關係,劉石存乃於58年10月21日認領劉志雄,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67-69頁、家上210號第31頁)。而依童秀枝於100號訴訟中證稱:當時兒子(即劉志雄)已經7歲,我很想要生女兒,當時我母親抱原告(即上訴人)給我,說她的身世很可憐,要我養育,我與劉石存商量好才去辦理登記,女兒來到我們家,我先生也很高興,去戶政辦理相關登記都是我先生去辦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再審酌童秀枝斯時與劉石存無婚姻關係,且依上訴人之出生證明書所載,童秀枝並無工作,職業欄登記為「家管」,而劉石存為福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見原審卷第85頁),為具有經濟能力之一家之主,則童秀枝固由其母得知可抱養上訴人之管道,惟由其上開之證述可看出,其仍需與劉石存商量,若無劉石存之同意,童秀枝無法獨力扶養上訴人,劉石存對此始有決定權,並主導嗣後登記等事宜之辦理。且因劉石存與童秀枝間並無婚姻關係,無法如同劉石存與劉林清香間收養劉盈秀、劉月裡之方式為之,故先辦理童秀枝為上訴人生母之出生登記,復由劉石存以認領劉志雄之相同模式認領上訴人,則劉石存所辦理上訴人生母為童秀枝之出生登記行為,顯係為了使其可辦理認領上訴人之前置準備行為,以達其收養上訴人之目的,此觀童秀枝100號訴訟中證稱:原告(即上訴人)是我先生(即劉石存)的養女,我先生的元配也知道這些事情,而且非常疼愛這兩個孩子(即劉志雄及上訴人)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45、49頁),並有上訴人所提舊戶籍登記資料載有「65年4月28日被劉石存辦領認,上訴人00年00月0日出生,父母姓名登記為父劉石存、母童秀枝」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及依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111年11月15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116009226號函所附之上訴人出生登記申請書、00年0月00日之出生證明書,及申請日期65年4月28日之認領登記申請書等3份文書可按(見原審卷第83、86-89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劉石存親自辦理認領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90頁)。參以童秀枝於111年間以其無分娩上訴人之事實,主張上訴人係由劉石存收養,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情,業據原法院以11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係由劉石存收養,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綜合上情可知,童秀枝告知劉石存想要女兒,經劉石存之同意抱養上訴人,劉石存藉由認領之方式以達收養之目的,足堪認定。被上訴人未考量當時整體時空背景之脈絡,為劉石存與童秀枝間無婚姻關係,若欲達到收養上訴人之目的,先登記上訴人為童秀枝之親生女,始由劉石存認領而收養上訴人等情,符合童秀枝與劉石存斯時主觀上想共同育有女兒之需求等情,僅擷取登記先後順序片段而抗辯稱事有先來後到,逕稱上訴人已先由童秀枝收養,無法再由劉石存收養云云,顯非可採。㈢又依上訴人所述,其自幼與童秀枝、劉石存、劉志雄共同生活,長大之後才知道父母(即劉石存、童秀枝)無婚姻關係。87年3月24日父母登記結婚之後,生活的地方並無改變,雖與劉月裡、劉盈秀未共同生活,但曾一起出去玩過,且童秀枝皆稱係姐姐要帶其出去玩,也去過姐姐家裡玩過,都是小學時候的事情。小時候過年有回去老家見過劉林清香,稱呼她為「阿母」,長大後,阿母身體不好,如果看護要回去過年的話,阿母就來我們家過年,睡在我的房間,劉林清香與童秀枝是認識的,都知道彼此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劉石存、童秀枝之合照、其出嫁時童秀枝為其操辦婚禮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9-201、207-219、221-223、271-275頁),及劉石存、童秀枝、洪魚(即童秀枝之母)之訃聞,上訴人均列為「孝女」及「孝外孫女」等情(見本院卷第203、205、225頁),可知長久以來上訴人與劉石存、童秀枝之親子關係均係穩定之狀態,且劉石存與童秀枝間先為同居關係,後有婚姻關係,益證劉石存確有以收養上訴人之意思,自幼撫育上訴人。又65年間劉石存雖未與其配偶劉林清香共同收養上訴人,然至劉林清香過世前均未向法院請求撤銷劉石存與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甚童秀枝證稱劉林清香非常疼愛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9頁),上訴人亦稱其稱呼劉林清香「阿母」,已如前述。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劉石存明知童秀枝之母親所抱予其扶養之上訴人為他人子女,仍同意童秀枝於上訴人甫出生6個月辦理出生登記為童秀枝之親生子女,並由其於65年4月28日以辦理認領之方式登記為其女兒自幼撫育之,而以親子一般感情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應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 ㈣再者,童秀枝係經由其母而使劉石存抱養上訴人,並非由上 訴人之父母交予童秀枝或劉石存,業據童秀枝於100號訴訟中證述明確,詳如前揭貳、㈡所述,雖當時童秀枝之母親僅告知上訴人之身世很可憐,未有其他關於上訴人父母之資訊,劉石存、童秀枝固無親自向上訴人之本生父母確認有無出養之意思。然上訴人經抱養時尚為襁褓之際,若無上訴人之本生父母同意,童秀枝之母親當無可能得抱取上訴人,且童秀枝得知其母知悉上訴人父母有出養之意時,仍需與劉石存商量後始回覆其母親,已如前述,則依前開童秀枝之母親代為與上訴人之父母交涉過程,衡情應已取得上訴人之父母同意出養上訴人,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及劉石存間雖無自然血緣關係,惟劉石存 有收養上訴人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自幼撫育之,並得上訴人之本生父母同意,合於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規定而存在收養關係,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劉石存間因成立收養關係所具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劉石存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