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權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權銘因不滿選舉布條刊登之內容,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上午10時許,前往位於南投縣魚池鄉1
31線魚池段道路周邊,以持剪刀剪斷布條綁繩之方式,沿路
將民主進步黨南投縣黨部執行長林明生管領、印有「(馬圖
案)!特權圈地 下架洩密立委」文字之布條共48條綁繩剪
斷,並棄置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致令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林明生。
二、案經林明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權銘(下稱被告)固坦承上開事實,惟
另辯稱:布條剪斷不堪使用是有問題的,繩子很容易復原;
且1,000公尺其就拆了48條,差不多50公尺就掛1個 ,非常
離譜,如果掛1、2條其就不去拆;就偵查期間是以選舉有關
而為偵查,但起訴時把選舉拿掉,變成單純毀損罪,避掉布
條是違法物件,其很不滿意單用毀損而非選罷法審判本案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上開事實(見原審卷第26頁),復據
告訴人林明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6至30頁、
選偵卷第22頁)及證人陳○○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35至37
頁)在卷,並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36張
(見警卷第7至25頁),選舉布條照片1幀、贓物代保管單、
丟棄地點照片1幀(見警卷第44、45、62頁)在卷可憑,就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剪斷繫帶與致令不堪使用尚屬有別,且其已交還
布條云云。惟被告剪斷布條綁繩並予棄置一節,業據被告供
明,並有丟棄地點照片1幀在卷可憑,且被告自承上開選舉
布條均係其拆下,並於通訊軟體上發布棄置地上之布條照片
,且於照片下方留言「清除抹黑垃圾文宣」等語(警卷第5
頁及第12、13、46頁所示照片),顯見上開布條亦確已遭剪
下拆除而失其效用,且被告主觀上意在將上開布條剪下並視
為垃圾而清除丟棄,堪認上開布條綁繩剪斷並棄置而致令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管領人林明生至明,縱事後該布條經警
查獲並發還被害人,仍無解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被告上開
所辯,尚無足採。
㈢被告另辯以本件以選舉案件偵辦,卻以毀損罪起訴,避開布
條是違法;其所拆除之物品是選舉物品,上開布條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其曾親向南投縣選舉
委員會檢舉,選舉委員會電話回報稱已發函通知舉報地點警
察機關,若確有其事,予以拆除,人民主動協助拆除豈非對
行政機關之協助云云。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3
項、第6項規定:「政黨及任何人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
旗幟、布條等競選或罷免廣告物應具名,並不得於道路、橋
梁、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
或豎立之。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供候選人、罷免
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推薦候選人或被罷免人所屬
之政黨使用之地點,不在此限」(第1項)、「違反第一項
或第三項規定所張貼之宣傳品、懸掛、豎立之廣告物,應由
選舉委員會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
)依規定處理」(第6項),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違
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中關於辦事處及其人員
登記設立、設立數量、名額或資格限制規定者,處新臺幣十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上開規定,被告倘認本案
布條之內容或懸掛方式有何違法情事,自應由選舉委員會或
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處理,當非自行認定上開懸掛之布條違法
而擅自剪斷綁繩拆除丟棄。是被告自認該布條違法而有本案
行為,至多僅係被告之犯案動機,尚無足影響本件犯行之認
定。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另辯以選舉期間另有立委候選人游灝之文宣也有遭蔡培
慧候選人團隊拆除,然經不起訴處分,相同行為經檢察官對
民進黨犯案之人想方設法不起訴處分,對被告卻起訴判刑,
難道法院也有政黨偏好云云。惟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
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6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僅能就檢察官
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而為審判,至非檢察官起訴之對象,
法院自無從予以審理。又各檢察署與法院均係不同機關,不
相隸屬,檢察官就個別案件起訴與否,本即與法院無關。被
告以本案經起訴而不同侯選人文宣遭拆除卻不起訴,即質疑
法院有政黨偏好云云,其空憑懸揣,顯屬無稽,且明顯混淆
偵查機關與職司審判之法院,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
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
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原審認被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竟以上開方式毀損他人物品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勉持,目前退休,與94歲之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並說明剪刀1把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目
前是否存在不明,且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
原判決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過重
或偏執一端情形,自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被告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TCHM-113-上易-905-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