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5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簡志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編號4之證據名稱「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書」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42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
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亦未與路旁
之告訴人保持適當距離,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江玲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
罪紀錄,素行尚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
式審判筆錄第4頁)、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
無法達成共識,以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54號
被 告 簡志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成於民國112年11月9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從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室之停車場起
步離開,嗣於同日8時3分許,駛至該停車場1樓出口處並欲
右轉時(即往同區文化路方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
人車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時現
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右轉,以致擦撞當時正站在其右方路
旁、以手前扶菜籃車之行人江玲,且導致江玲因而受有頭皮
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江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志成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江玲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江玲出具之告訴狀 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海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證明被告由地下停車場駛出右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右側行人即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PCDM-113-審交易-1630-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