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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怡德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莊舒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0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怡德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邱怡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爭執量刑部 分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0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均非屬本院審理 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及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一、二)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陳兆民成立調解,並履行 調解內容,請予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顯具 悔意,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 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 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即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3萬元,有調解筆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附卷足憑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7、77頁),堪認被告尚知悛悔反省, 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 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請 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為取得報 酬,率爾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所為不僅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不輕,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復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且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 機及手段及犯後態度等情,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 ,顯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上訴意旨稱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云云,顯屬無據。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 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竟仍分擔前揭工 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 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 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二審審理期間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7、7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學歷、擔任白 牌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怡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22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邱怡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告訴 人陳兆民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邱怡德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怡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XZ 曾經理」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同一金融帳戶先後提領款項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 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 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 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嚴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實值非難,考慮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該詐 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失及未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型號為IPhone、顏色分別為黑色及金色之行動電話各1 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被告所有,且 均為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已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黑色車的駕駛,而領款的薪 水為領到的錢的1%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0至21頁),足認 被告就本案犯罪犯行,取得新臺幣400元之報酬。上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28號   被   告 邱怡德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怡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 軟體LINE暱稱「XZ 曾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 11月27日晚上8時48分許,向陳兆民佯稱可透過「新展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且因其有中簽名義,需繳費 始得購買股票等語,致陳兆民陷於錯誤,並於113年1月26日 上午8時5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譚玉嫻(所涉詐 欺等罪嫌,由員警調查中)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邱怡德復依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持一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 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陳兆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怡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一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乙情。 2 告訴人陳兆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行使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前揭時間,轉帳3萬元至一銀帳戶之事實。 3 譚玉嫻所申辦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轉帳3萬元至一銀帳戶,且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怡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請從一重以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2025-01-09

TYDM-113-金簡上-122-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利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編號8、12、24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戴利昌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慕希」及LINE暱稱 「閔」、「邱沁宜」、「魏裕倉」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洗錢 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即約定以向被害人收取款 項1%金額為代價,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 則利用虛設之不實投資平臺「京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臉書發佈有關招募投資會員之 不實訊息,致余紋杏誤信為真,而以網路點取連結之方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虛設之「永慈客服」LINE群組,並自112 年8月間起,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邱 沁宜」、「魏裕倉」於該LINE群組內對余紋杏佯稱:可上投 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余紋杏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或面 交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共計新臺幣(下同)799萬元( 起訴書誤載801萬,業經原判決更正)。嗣戴利昌於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次 向余紋杏誆稱可投資平台以幫助其獲利云云,惟余紋杏前已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應允集團成員願交付 120萬元(玩具紙鈔),雙方約定於113年1月16日18時12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統一超商七堵門市」碰 面,戴利昌依約抵達上址後,即假冒「陳葉梁」身分與余紋 杏接洽,其先持偽造之「陳葉梁」工作證及收據(其上「收 款單位」欄蓋印有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予余紋杏確認 無訛,繼而持事先偽刻之「陳葉梁」印章在上開收據「經辦 人」欄上蓋用「陳葉梁」印文,偽簽「陳葉梁」之署押,再 將該收據交予余紋杰收執,要求其拍照上傳予「永慈投資客 服」群組中,最後向其收取上開約定之款項,警方見狀隨即 出面,向戴利昌出示證件後,將其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 編號1至34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紋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稱: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 等語,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是以,本案應視為全部上訴,本院審理 範圍則為本案之罪刑、沒收等全案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 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得以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戴利昌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並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事實,業經告訴人余紋杏於警詢、原審及本院 指訴歷歷(見基檢113年度偵字第674號卷《下稱偵674卷》第2 3至25頁,原審卷第194至195頁,本院卷第119頁),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見偵674卷第27至35頁);被告之扣押物品照片 、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google map擷圖、查獲照片等 (見偵674卷第49至1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偵674卷第41至42頁);告訴人提出之與詐騙集 團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見偵674卷第43至47頁);被 告另案面交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674卷第361至365 頁);113年度保字第27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見 原審卷第103至109、125至139、147頁)。另有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可證。  ㈡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自白認罪(見偵674卷第17至 22、355至359、257至260頁,原審卷第65至77、185至195頁 ),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 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 法予以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 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論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 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之本案 詐欺集團,除有虛設之LINE投資群組中之「邱沁宜」、「魏 裕倉」負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外,並有TG暱稱「慕希」之人 指示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出面向被害人取款,足認 其成員內部之分工縝密,為典型之詐欺集團,集團成員係不 同之三人以上,且由本案詐欺集團係先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後 ,再透過車手取得詐欺款項,亦顯非屬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之團體,堪認該集團正係我國近年來氾濫之詐欺集團, 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被告既參與其中 ,並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自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署押 ,應係指自然人所簽署之姓名或畫押,或其他代表姓名之符 號而言。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 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 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 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訊息,並由真實年籍不詳 暱稱「慕希」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被告戴利昌前往指定 地點,而被告並非「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更非該 公司經辦人員「陳葉梁」,然其持「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經理「陳葉梁」之工作識別證取信告訴人,以「陳葉 梁」名義向告訴人收款,該工作識別證顯係偽造之特種文書 無誤,此部分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至明。又 其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贓款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在卷,已如上述,足見本件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未詐得金錢之結果,為未遂犯,洵堪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㈡被告偽造「陳葉梁」印章、署押及印文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 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雖起訴意旨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惟因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檢察官於原審當庭 指明被告另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見原審卷第63、175 、183頁),復經原審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及適用法條(見 原審卷64、176、184至185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 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 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另詐欺集團成員,以分 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 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本案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之工作,最終目的係為 詐取被害人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 種文書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因 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未詐得金錢之結果,係為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 於偵訊、原審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然經合併評價後,本案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揆諸上開意旨及說明,固無從再適 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說明。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明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僅於偵訊 、原審中自白詐欺犯行,不符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 件,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共同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清 單為憑乙節。惟查:  ㈠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 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 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 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 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㈡經查:   ⒈被告於案發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因告訴人事 先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未陷於錯誤,且雙方面交過 程全程在埋伏員警掌控之下,為警當場逮捕被告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這次我沒有損失,以我當面繳納 120萬元稅金為由,約定今(16)日17時在七堵區明德一 路174號2樓(統一超商七堵門市2樓座位區)再次交款給 永慈APP所指派的外派經理,其外派經理在今(16)日18 時許抵達交易地點,對方先給我看他的工作證,工作證上 面的名字叫「陳葉梁」,然後讓我簽收收據並拍照傳給客 服確認,客服確認後,在外派經理要清點金額時,警方就 上前盤查該取款人員,這次我沒有準備現金等語在卷可參 (見偵674卷第24頁)。   ⒉由上可知,被告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 ,指派被告前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交付 警方所準備之玩具紙鈔,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 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 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 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關於罪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為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均事證明確 ,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 5條等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審酌 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得 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現款而分領報酬之工 作,利用被害人對人信任之心理,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 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 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 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 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 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 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為未 遂犯行,並未造成告訴人實際上之財產損害,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暨其自 述我與我父親住,經濟狀況貧寒,未婚,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見原審卷第193頁),併參酌被告於偵審均自白坦承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且有上開未遂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 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 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 分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既受不詳人士指示,喬裝他人身分, 向告訴人收取大額款項,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而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 客觀上被告亦已到場取款即實施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聯行 為,而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堪認被告之行為已達洗錢犯行 之著手。縱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使被告及其共犯未 及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一般 洗錢犯行未能得逞而止於未遂,仍無解其洗錢犯行之成立, 原審認定被告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認事用法不無違誤等語。經查:   ⒈本案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交付警方所準備之玩具紙鈔, 顯見被告毫無可能取得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之「贓款」,亦 無任何足以認為其取得「贓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 產生金流斷點等行為,尚無足認定洗錢犯行之著手。   ⒉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之主觀犯意、客觀行為,仍未予舉證 證明被告欲向告訴人收取大額「款項」之所在?所製造「 金流」追查斷點,係何筆金錢流向之斷點? 三、從而,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 第48條第1項明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經查:   ⒈扣案之附表編號8、12、24至27所示之物,核屬被告與集團 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依現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之。且經本院在合法送達之傳票上,載明 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被告知悉 (見本院卷第127、129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併 此指明。   ⒉再因附表編號12之收據,業經本院依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其上之偽造署押、印 文部分,自不予重覆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未及審酌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關於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本案113年11月28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至 被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自強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129頁),   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至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另案通緝,有法院通緝紀錄在卷可按,此部分並未影響本案 上開傳票之合法送達,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德盛投資工作證 1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2 大昌證券投資工作證1張 1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3 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4 太合投資工作證 1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5 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6 福冠工作證 1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7 裕陽工作證 1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8 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9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10 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11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3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12 永慈投資收據(被害人余紋杏) 1張 已持交予告訴人收執,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大昌證券收據(被害人李盈米) 2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14 大昌證券收據(被害人楊姿靖) 2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15 大昌證券收據(填寫不完全) 6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16 大昌證券收據(空白) 3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17 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填寫不完全) 2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18 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1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19 太合投資收據(空白) 2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20 裕陽收據(空白) 2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21 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1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22 德盛投資收據(空白) 3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23 印章(莊智宏) 1個 與本案犯罪無涉 24 印章(陳葉梁) 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25 印泥 2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26 OPPO白色手機(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27 筆記本 1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28 高鐵乘車票(113 年1 月11日台北至左營、113 年1 月11日左營至板橋、113 年1 月12日桃園至左營、113 年1 月12日左營至桃園、113 年1 月15日台北至左營、113 年1 月15日左營至板橋、113年1月16日左營至南港) 7張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29 計程車乘車證明 10張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30 OPPO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與本案犯罪無涉 31 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犯罪無涉 32 針筒 2支 與本案犯罪無涉 33 新臺幣 27,600元 與本案犯罪無涉 34 印章(戴利昌) 2個 與本案犯罪無涉

2024-12-19

TPHM-113-上訴-5168-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翔 吳宗諭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547、797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翔、吳宗諭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吳宗諭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冠翔、吳宗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 告2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 構成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 定。  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 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 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本案 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王冠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王冠翔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王冠翔與「不倒」 、「風雨2.0」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吳宗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吳宗諭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吳宗諭與「鵪鶉 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受詐欺之 被害人數定之,故被告吳宗諭本案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本 案被害人數而論以2罪,其所為對被害人等取款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略以: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冠翔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且供稱於本案未獲報酬,被告王冠翔既本無犯 罪所得,則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本案 被告王冠翔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詐欺犯行,爰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王冠翔就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本可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 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本案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自 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被告吳宗諭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前開犯行,惟未自動繳回足以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 犯罪所得,依上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吳宗諭就其上開洗錢犯行,已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 前述論罪後,就其本案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亦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將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王冠翔、吳宗 諭均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角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等收取詐欺贓款,以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 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 害不容小覷,其等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於詐欺集 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各衡酌被告王冠翔、吳宗諭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等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吳宗諭本案所犯2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 罪,各次犯行之情節、手法、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 亦均類似,行為次數、行為時間間隔相近,尚有其他偵審中 案件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各為被告王冠翔 、吳宗諭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冠翔、吳宗諭供 明在卷,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其上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3備註 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惟因上開物品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 收。  ㈢被告王冠翔陳稱於本案未領得報酬等語,復綜觀全部卷證資 料,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冠翔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王冠翔之犯罪所得。  ㈣被告吳宗諭於偵查中自承就本案被害人余瓔芬部分取得報酬3 千元,就被害人張琬晴部分取得報酬1萬元等語,各為被告 吳宗諭各該部分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刑法第11條規 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 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交付之款項,業已由被告王冠翔、吳宗諭 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被告王冠翔、吳宗諭對於上開洗錢標的 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 仍對其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 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面交時間、地點 行使偽造之物品 取款 車手 取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余瓔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底,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欲投資股票,需先以現金儲值,才能提供好的投資標的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民國113年1月2日8時40分許,在被害人位在彰化縣00市住處地下停車場 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王冠翔 160萬元 王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13年1月5日8時40分許,在被害人位在彰化縣00市住處地下停車場 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吳宗諭 75萬元 吳宗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琬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5日12時14分,在臺灣高鐵彰化站 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吳宗諭 45萬元 吳宗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9日11時57分,在臺灣高鐵彰化站 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吳宗諭 61萬元 113年1月11日14時9分,在臺灣高鐵彰化站 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吳宗諭 16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扣案與否 備註 1 偽造「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王冠翔 扣案 上有偽造之「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蘇維成」印文各1枚、「蘇維成」署押1枚 2 偽造「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吳宗諭 扣案 上有偽造之「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宗成」印文各1枚 3 偽造「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吳宗諭 未扣案 上均有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宗成」印文各1枚

2024-11-25

CHDM-113-訴-80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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