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上訴-5168-20241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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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利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編號8、12、24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戴利昌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慕希」及LINE暱稱「閔」、「邱沁宜」、「魏裕倉」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洗錢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即約定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1%金額為代價,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則利用虛設之不實投資平臺「京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臉書發佈有關招募投資會員之不實訊息,致余紋杏誤信為真,而以網路點取連結之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虛設之「永慈客服」LINE群組,並自112年8月間起,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邱沁宜」、「魏裕倉」於該LINE群組內對余紋杏佯稱:可上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余紋杏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或面交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共計新臺幣(下同)799萬元(起訴書誤載801萬,業經原判決更正)。嗣戴利昌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次向余紋杏誆稱可投資平台以幫助其獲利云云,惟余紋杏前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應允集團成員願交付120萬元(玩具紙鈔),雙方約定於113年1月16日18時1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統一超商七堵門市」碰面,戴利昌依約抵達上址後,即假冒「陳葉梁」身分與余紋杏接洽,其先持偽造之「陳葉梁」工作證及收據(其上「收款單位」欄蓋印有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予余紋杏確認無訛,繼而持事先偽刻之「陳葉梁」印章在上開收據「經辦人」欄上蓋用「陳葉梁」印文,偽簽「陳葉梁」之署押,再將該收據交予余紋杰收執,要求其拍照上傳予「永慈投資客服」群組中,最後向其收取上開約定之款項,警方見狀隨即出面,向戴利昌出示證件後,將其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紋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稱: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 等語,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是以,本案應視為全部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則為本案之罪刑、沒收等全案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得以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戴利昌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並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事實,業經告訴人余紋杏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指訴歷歷(見基檢113年度偵字第674號卷《下稱偵674卷》第23至25頁,原審卷第194至195頁,本院卷第119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674卷第27至35頁);被告之扣押物品照片、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google map擷圖、查獲照片等(見偵674卷第49至1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74卷第41至42頁);告訴人提出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見偵674卷第43至47頁);被告另案面交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674卷第361至365頁);113年度保字第27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見原審卷第103至109、125至139、147頁)。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㈡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自白認罪(見偵674卷第17至 22、355至359、257至260頁,原審卷第65至77、185至195頁),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 法予以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除有虛設之LINE投資群組中之「邱沁宜」、「魏裕倉」負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外,並有TG暱稱「慕希」之人指示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出面向被害人取款,足認其成員內部之分工縝密,為典型之詐欺集團,集團成員係不同之三人以上,且由本案詐欺集團係先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後,再透過車手取得詐欺款項,亦顯非屬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堪認該集團正係我國近年來氾濫之詐欺集團,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被告既參與其中,並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自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署押,應係指自然人所簽署之姓名或畫押,或其他代表姓名之符號而言。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訊息,並由真實年籍不詳暱稱「慕希」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被告戴利昌前往指定地點,而被告並非「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更非該公司經辦人員「陳葉梁」,然其持「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陳葉梁」之工作識別證取信告訴人,以「陳葉梁」名義向告訴人收款,該工作識別證顯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此部分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至明。又其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贓款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已如上述,足見本件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未詐得金錢之結果,為未遂犯,洵堪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偽造「陳葉梁」印章、署押及印文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雖起訴意旨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惟因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指明被告另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見原審卷第63、175、183頁),復經原審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及適用法條(見原審卷64、176、184至185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另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本案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之工作,最終目的係為 詐取被害人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因 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未詐得金錢之結果,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本案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揆諸上開意旨及說明,固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明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僅於偵訊、原審中自白詐欺犯行,不符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共同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為憑乙節。惟查:  ㈠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㈡經查:   ⒈被告於案發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因告訴人事 先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未陷於錯誤,且雙方面交過程全程在埋伏員警掌控之下,為警當場逮捕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這次我沒有損失,以我當面繳納120萬元稅金為由,約定今(16)日17時在七堵區明德一路174號2樓(統一超商七堵門市2樓座位區)再次交款給永慈APP所指派的外派經理,其外派經理在今(16)日18時許抵達交易地點,對方先給我看他的工作證,工作證上面的名字叫「陳葉梁」,然後讓我簽收收據並拍照傳給客服確認,客服確認後,在外派經理要清點金額時,警方就上前盤查該取款人員,這次我沒有準備現金等語在卷可參(見偵674卷第24頁)。   ⒉由上可知,被告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 ,指派被告前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交付警方所準備之玩具紙鈔,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關於罪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為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均事證明確,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等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現款而分領報酬之工作,利用被害人對人信任之心理,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為未遂犯行,並未造成告訴人實際上之財產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暨其自述我與我父親住,經濟狀況貧寒,未婚,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193頁),併參酌被告於偵審均自白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且有上開未遂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既受不詳人士指示,喬裝他人身分, 向告訴人收取大額款項,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被告亦已到場取款即實施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聯行為,而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堪認被告之行為已達洗錢犯行之著手。縱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使被告及其共犯未及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得逞而止於未遂,仍無解其洗錢犯行之成立,原審認定被告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不無違誤等語。經查:   ⒈本案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交付警方所準備之玩具紙鈔, 顯見被告毫無可能取得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之「贓款」,亦無任何足以認為其取得「贓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等行為,尚無足認定洗錢犯行之著手。   ⒉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之主觀犯意、客觀行為,仍未予舉證 證明被告欲向告訴人收取大額「款項」之所在?所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係何筆金錢流向之斷點? 三、從而,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8條第1項明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經查:   ⒈扣案之附表編號8、12、24至27所示之物,核屬被告與集團 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依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且經本院在合法送達之傳票上,載明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被告知悉(見本院卷第127、129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指明。   ⒉再因附表編號12之收據,業經本院依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其上之偽造署押、印文部分,自不予重覆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未及審酌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本案113年11月28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至 被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129頁),   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至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有法院通緝紀錄在卷可按,此部分並未影響本案上開傳票之合法送達,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德盛投資工作證 1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2 大昌證券投資工作證1張 1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3 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4 太合投資工作證 1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5 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6 福冠工作證 1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7 裕陽工作證 1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8 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9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10 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11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3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12 永慈投資收據(被害人余紋杏) 1張 已持交予告訴人收執,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大昌證券收據(被害人李盈米) 2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14 大昌證券收據(被害人楊姿靖) 2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15 大昌證券收據(填寫不完全) 6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16 大昌證券收據(空白) 3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17 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填寫不完全) 2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18 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1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19 太合投資收據(空白) 2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20 裕陽收據(空白) 2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21 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1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22 德盛投資收據(空白) 3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23 印章(莊智宏) 1個 與本案犯罪無涉 24 印章(陳葉梁) 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25 印泥 2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26 OPPO白色手機(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27 筆記本 1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28 高鐵乘車票(113 年1 月11日台北至左營、113 年1 月11日左營至板橋、113 年1 月12日桃園至左營、113 年1 月12日左營至桃園、113 年1 月15日台北至左營、113 年1 月15日左營至板橋、113年1月16日左營至南港) 7張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29 計程車乘車證明 10張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30 OPPO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與本案犯罪無涉 31 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犯罪無涉 32 針筒 2支 與本案犯罪無涉 33 新臺幣 27,600元 與本案犯罪無涉 34 印章(戴利昌) 2個 與本案犯罪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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