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范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范文岳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B,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之一樓RC建物、二樓鋼構鐵皮
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
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肆元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參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肆佰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
一、二項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長約7.5公尺、寬約2.15公尺,面積約16.125平方公尺,以
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聲明第1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6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竹簡卷第11頁)。嗣於本院囑託新竹市政事務所
測量並繪製複丈日期為民國113年6月7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後,原告於114年3月4日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3平方公尺之1
樓RC建物、編號B面積43平方公尺之2樓鋼構鐵皮建物拆除,
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
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15元。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3頁)。核原告所為金錢請求聲
明之變更,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外,經測
量而確定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所為之
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
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43平方公尺之1樓RC建物、編號B面積43平方公尺
之2樓鋼構鐵皮建物(以上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之父親所
建,現由被告作為修車廠使用,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然被告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何法律上原因,
係屬無權占用,已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並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43平方公尺之系爭土
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獲
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第126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相當於使用土
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原告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07年9月26日起至提起本
件訴訟之前1日即112年9月25日止,該5年期間所獲相當於系
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被告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參酌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相當。是系爭土地107年至1
12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240元,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故被告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1,215元(計算式:4,240元×43平方公尺×8%÷12月=1,
2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5年期
間之不當得利總額為72,900元(計算式:1,215元×12月×5年
=72,900元)。原告並聲明:如上開最後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
二、被告則辯稱:
被告就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目前將系爭建物作
為修車廠使用乙節,固不爭執,惟系爭建物所處之地域僅為
快速道路台00線下之一般便道,並非工商繁榮之地,周遭亦
無重要之政府機關,生活機能並不完善。再者,系爭建物係
92年間由兩造父親所蓋,後續才交由被告使用,並非被告故
意占用系爭土地所蓋。揆諸上開情事,縱認被告要給付原告
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
計算該不當得利數額較為妥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之一樓RC建物、編號B之二樓鋼構鐵皮建物(即
系爭建物),係重疊占用系爭土地共43平方公尺,該建物原
為兩造之父親所建,被告現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
將該建物作為修車廠使用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空照圖節本、現場照片在卷為證(
見本院竹簡卷第69、第27-33頁、95-103頁),復據本院於1
13年6月7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所
製作之勘驗測量筆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檢送到院之
附圖,及該地政事務所有關系爭建物確切占用系爭土地之位
置、面積之相關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竹簡卷第89-91、105
-107頁、145頁、本院卷第15-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情堪信為事實。
㈡、茲本件需進一步審究者,在於:1、被告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系爭建物,是否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
用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占用系
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後。
㈢、被告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是否係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原告依民法第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規定。又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就其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系爭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一樓RC建物、B二樓鋼構鐵
皮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除未主張有何
占用之正當權源,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舉證,足見被告以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上所述之面積、範圍,係屬無權占
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1樓RC建物、編號B之2樓鋼構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為4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部分返還
予原告,即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多少?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堪認被告受有土地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部
分,給付無權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
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
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
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107年至112年之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4,240元按年息8%,計算被告應給付其起訴
前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900元,並提出系爭土
地地價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惟查,系爭建
物雖經被告作為汽車修車廠營利使用,所得之經濟價值較高
,且該建物係坐落在○○○路○段旁,並鄰近台00線東西向快速
公路○○○○線,便於藉由○○○路及台00線通往外地,交通尚屬
便利,然該處仍屬地處郊區,周遭附近僅有○○○○場及○○院,
此外無其他商家、醫院或行政機關,生活機能普通,上情有
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原告提出系爭建物現況照片、被告提出
系爭建物之Google地圖截圖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並列印之Goog
le街景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竹簡卷第89-103、125頁、本
院卷第41、43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繁榮程度、被告
利用情形、所在位置、周遭環境及被告所受利益,認系爭土
地如以原告主張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尚屬
過高,應以年息7%作為計算基準,較為適當。又因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3平方公尺,而依系爭土地自107年至1
12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240元,業如前述,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起訴前5年(即107年9月26日起至112年9
月25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812
元(計算式:43平方公尺×4,240元×7%×5年=63,81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見本院竹簡
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至其拆除
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64元(計算式:43平方公尺×4,240
元×7%÷12月=1,064元,小數點以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1樓RC建物、編號
B之2樓鋼構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3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812元,及
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被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0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
餘之請求,則無依據而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