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3-31

案號

SCDV-114-訴-15-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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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簡單來說,范文雄告范文岳,因為范文岳的建物佔用了范文雄的土地,而且沒有合法理由。法院判決范文岳要把佔用的建物拆掉,並把土地還給范文雄。另外,范文岳還要給范文雄一些錢,包括之前佔用土地的租金,以及從判決書送達後到還清款項為止的利息。總之,范文雄告贏了,拿回了土地和一些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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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范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范文岳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B,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之一樓RC建物、二樓鋼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 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肆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肆佰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長約7.5公尺、寬約2.15公尺,面積約16.12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聲明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6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竹簡卷第11頁)。嗣於本院囑託新竹市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複丈日期為民國113年6月7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後,原告於114年3月4日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3平方公尺之1樓RC建物、編號B面積43平方公尺之2樓鋼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1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3頁)。核原告所為金錢請求聲明之變更,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外,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43平方公尺之1樓RC建物、編號B面積43平方公尺之2樓鋼構鐵皮建物(以上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之父親所建,現由被告作為修車廠使用,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被告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何法律上原因,係屬無權占用,已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43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第12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07年9月26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前1日即112年9月25日止,該5年期間所獲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相當。是系爭土地107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240元,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故被告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215元(計算式:4,240元×43平方公尺×8%÷12月=1,2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總額為72,900元(計算式:1,215元×12月×5年=72,900元)。原告並聲明:如上開最後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辯稱:   被告就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目前將系爭建物作 為修車廠使用乙節,固不爭執,惟系爭建物所處之地域僅為快速道路台00線下之一般便道,並非工商繁榮之地,周遭亦無重要之政府機關,生活機能並不完善。再者,系爭建物係92年間由兩造父親所蓋,後續才交由被告使用,並非被告故意占用系爭土地所蓋。揆諸上開情事,縱認被告要給付原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該不當得利數額較為妥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之一樓RC建物、編號B之二樓鋼構鐵皮建物(即系爭建物),係重疊占用系爭土地共43平方公尺,該建物原為兩造之父親所建,被告現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將該建物作為修車廠使用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空照圖節本、現場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竹簡卷第69、第27-33頁、95-103頁),復據本院於113年6月7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所製作之勘驗測量筆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檢送到院之附圖,及該地政事務所有關系爭建物確切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之相關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竹簡卷第89-91、105-107頁、145頁、本院卷第15-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信為事實。 ㈡、茲本件需進一步審究者,在於:1、被告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系爭建物,是否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後。 ㈢、被告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是否係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原告依民法第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規定。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就其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系爭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一樓RC建物、B二樓鋼構鐵皮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除未主張有何占用之正當權源,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舉證,足見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上所述之面積、範圍,係屬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1樓RC建物、編號B之2樓鋼構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部分返還予原告,即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多少?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受有土地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部分,給付無權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107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240元按年息8%,計算被告應給付其起訴前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900元,並提出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惟查,系爭建物雖經被告作為汽車修車廠營利使用,所得之經濟價值較高,且該建物係坐落在○○○路○段旁,並鄰近台00線東西向快速公路○○○○線,便於藉由○○○路及台00線通往外地,交通尚屬便利,然該處仍屬地處郊區,周遭附近僅有○○○○場及○○院,此外無其他商家、醫院或行政機關,生活機能普通,上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原告提出系爭建物現況照片、被告提出系爭建物之Google地圖截圖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並列印之Google街景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竹簡卷第89-103、125頁、本院卷第41、43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繁榮程度、被告利用情形、所在位置、周遭環境及被告所受利益,認系爭土地如以原告主張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尚屬過高,應以年息7%作為計算基準,較為適當。又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3平方公尺,而依系爭土地自107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240元,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起訴前5年(即107年9月26日起至112年9月25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812元(計算式:43平方公尺×4,240元×7%×5年=63,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見本院竹簡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至其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64元(計算式:43平方公尺×4,240元×7%÷12月=1,064元,小數點以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1樓RC建物、編號B之2樓鋼構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812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則無依據而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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