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臺幣11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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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76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明輝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 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2,8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2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97,154元未清償,為此提 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KSDV-114-司票-297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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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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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72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泳勝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 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2,8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2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87,752元未清償,為此提 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KSDV-114-司票-297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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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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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8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柏霖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捌仟玖 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2,8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1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8,937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票-2280-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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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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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25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霈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12,8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7,13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2 ,8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107,13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26

SLDV-113-司票-3425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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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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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886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張少澤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 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2,8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0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06,556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2

KSDV-113-司票-14886-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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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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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04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石鑫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萬零 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2,8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00,288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KSDV-113-司票-14043-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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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01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蓋紹航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萬零 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2,8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00,288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KSDV-113-司票-14010-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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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68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呂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8年2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2,8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2月2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8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12,8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1

SLDV-113-司票-24683-2024110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10號 原 告 朱聖源 被 告 陳佳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8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道0號155公里700公尺南側向中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嚴重損害無法修復,原告 亦因此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從事外送工作。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拖吊費用新 臺幣(下同)5,100元(原請求6,000元)、車輛停車保管場 費用22,000元、每月收入損失25,000元(應係合計請求15萬 元)、系爭車輛現值12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 原告2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述臺中市○○區○道0號155公里 700公尺南側向中線處,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碰撞致受嚴重損害無法修復等情,業據其提出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行車執照等為佐(本院卷頁21-25 、45-51),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上開車禍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 實。且承前所述,及被告於上開調查筆錄所稱「我正在撿拾 我的手機,待我視線回到前方時,就發現我車已經離中線車 道1466-NP很近,我來不及就沒有煞車直接撞上去……」之情 ,並其尚有駕照註銷仍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情事(本院卷頁 72、101),足知原告主張被告違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 擊其所有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係屬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承㈠所述,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之拖吊費:   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致其支出系爭車輛之拖吊費5,100 元,據其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佐(本院卷 頁127),堪認為實,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因事故減損價值:  ⑴原告主張與系爭車輛同款車型網路出售價格約98,000元至138 ,000元,及系爭車輛倘修復需支出55,300元,因認修復費用 太高故予以報廢後取得7,000元回收費用,業據其提出網路 中古車資料、修車簽認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 收管制聯單、報廢車回收估價單等件為佐(本院卷頁139-15 5、163),自堪信為實。 ⑵而查依系爭車輛出售均價即118,000元〔計算方法:(98,000+1 38,000)/2=118,000〕,扣除上開修復需支出55,300元及報廢 後取得7,000元回收費用,系爭車輛所受價值減損部分約係5 5,700元(計算式:118,000-55,300-7,000=55,700)。是據 上,原告所受系爭車輛損害應係55,700之價值減損,而非其 所主張市值12萬元。 ⑶另依前述修車簽認單所載,零件費用為33,300元、工資費用2 2,000元,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4年9月(本院卷頁15 3),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18日,已逾耐用年限, 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 耐用年數之系爭車輛,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 折舊額後,被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330元(計算式:33, 300×1/10=3,330),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2,000元後,系 爭車輛所得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5,330元(計算式:3,33 0+22,000=25,330),惟此部分因原告未實際支出修復費用 ,自無從併計列為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附此說明。  ⒊無法工作之損失: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從事LALAMO VE外送工作,須駕駛系爭車輛以實施服務,嗣因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過高並報廢,因無交通工具而無法從事上開工作,受 有自車禍發生後至113年7月1日始再找到新工作即智韋企業 有限公司技工止、共請求每月外送月收入25,000元計算之15 萬元工作損失,固據其提出收入統計、在職證明書、薪資袋 為佐(本院卷頁31-43、165-167);本院審酌外送人員之職 業性質,系爭車輛應屬工作時必要之使用工具,則系爭車輛 既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而無法使用,其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期間之工作損失,係堪認定;惟因本件系爭車輛係因本件 事故而報廢未送修,且原告身體未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其 仍應得轉職從事其他工作,是認原告未能使用系爭車輛繼續 從事外送工作之合理期間係2個月,故其得請求該部分使用 利益之損害為上開外送工作2個月月收入共50,000元,逾此 範圍則非有據。  ⒋系爭車輛停車費用:   又查原告於系爭車輛估價後因修復費用太高而選擇報廢系爭 車輛,但因系爭車輛尚有貸款故未即作報廢,係至113年9月 結清貸款而報廢,此經原告陳明在卷可查(本院卷頁124、1 62);而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原告選擇未 修復、待結清貸款後報廢之方式,期間所受停車費用支出之 損害,非全屬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直接所致,應認系爭車輛   自估價報修至報廢之合理期間係1個月;故依原告提出系爭 車輛停置保管1個月2,000元之瑋民拖吊服務簽認單(本院卷 頁135)計算,其受有系爭車輛停車費用2,000元支出之損失 ,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2,800元(5,100+55,700+50,000+2,000=112,8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1起(本院卷頁 109),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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