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楊喬文
訴訟代理人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方姿婷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所為之判決,依聲請補充判決:
主 文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4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113年度訴字第11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宣示判決在案。原告就其本件
損害賠償之請求,曾於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於答辯狀載明:「如受不利判決,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復且,本院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
告給付之金額並未逾50萬元,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惟本院前揭判決
漏未宣示得假執行,爰依原告聲請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並
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更正「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
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與駁回。」。
三、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ILDV-113-訴-114-202501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