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VAN THANG(中文姓名:吳文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997號、113年度偵字第2712號、第4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VAN THANG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事 實
一、NGO VAN THANG(中文名:吳文勝)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3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楠梓區啟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泰街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
,適有方潤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楠梓區新泰街由東向西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本
應注意在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吳文勝之車輛先行,而貿
然前行,兩車發生碰撞,致方潤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雙側顱內出血與顱骨骨折、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6
、7、8、9、11肋骨骨折及氣血胸之傷害,經送往國軍左營
總醫院急救,仍於112年11月30日9時18分許因多重創傷死亡
。嗣吳文勝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
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潤如之女方羿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吳文勝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羿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損照片、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3月
4日勘驗筆錄、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國軍左營總醫院112年11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2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118600號
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3年12月16日高市府
交交工字第11351713300號函暨檢附之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69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
務,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
,復與被害人方潤如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
生自屬有過失甚明。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先後經送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略也:「1.方潤如:無號誌岔路口車
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吳
文勝: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乙情,亦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2月15日
高市車鑑字第113701186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
市政府113年12月1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51713300號函暨
檢附之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證,則上開專
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同本院之見解,益證被告確有過
失無訛。
四、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雙側顱內出血與顱骨骨折、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6、7、8、9
、11肋骨骨折及氣血胸等傷害,經送往國軍左營總醫院急救
,仍於112年11月30日9時18分許因多重創傷死亡。是其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害人
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
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
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併此說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為憑(見警卷第63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造成
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
宋麗美、方羿婷、方憶惠、方憶雯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
給付調解金額完畢,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或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乙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提出之刑事陳述狀
、本院調解筆錄及附卷為憑;兼衡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
節與程度、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害人亦有過失,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朋
友、未婚、無子女、需扶養70歲的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係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此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13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4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9月25日確定,並於113年11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
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五)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
籍之外國人,以移工事由前來我國,居留期限已於111年7月
25日期滿,有被告個人資料(含居停留查詢)附卷可查,被
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
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
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CTDM-113-審交訴-43-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