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TDM-113-審交訴-43-20250331-2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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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VAN THANG(中文姓名:吳文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997號、113年度偵字第2712號、第4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VAN THANG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事 實 一、NGO VAN THANG(中文名:吳文勝)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3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啟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泰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方潤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新泰街由東向西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本應注意在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吳文勝之車輛先行,而貿然前行,兩車發生碰撞,致方潤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側顱內出血與顱骨骨折、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6、7、8、9、11肋骨骨折及氣血胸之傷害,經送往國軍左營總醫院急救,仍於112年11月30日9時18分許因多重創傷死亡。嗣吳文勝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潤如之女方羿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吳文勝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羿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3月4日勘驗筆錄、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國軍左營總醫院112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2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1186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3年12月1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51713300號函暨檢附之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9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復與被害人方潤如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先後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略也:「1.方潤如: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吳文勝: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乙情,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2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1186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3年12月1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51713300號函暨檢附之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證,則上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同本院之見解,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四、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雙側顱內出血與顱骨骨折、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6、7、8、9、11肋骨骨折及氣血胸等傷害,經送往國軍左營總醫院急救,仍於112年11月30日9時18分許因多重創傷死亡。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見警卷第63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造成 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宋麗美、方羿婷、方憶惠、方憶雯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給付調解金額完畢,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乙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提出之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及附卷為憑;兼衡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害人亦有過失,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朋友、未婚、無子女、需扶養70歲的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係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此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9月25日確定,並於113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五)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事由前來我國,居留期限已於111年7月25日期滿,有被告個人資料(含居停留查詢)附卷可查,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