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劉炳煌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劉怡霈
被上訴人 劉亘軒
劉吳麗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森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劉有福為伊及被上訴人甲○○、訴外人
即被上訴人乙○○○之配偶戊○○、訴外人劉秀金、劉亮吟之父
,於民國103年4月23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721/1000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戊○
○、劉秀金、劉亮吟拋棄繼承,伊與甲○○、訴外人即劉有福
之配偶劉何素貞乃於103年7月21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
定由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3年7月25日辦妥分割繼承
登記。詎伊於110年3月間中風住院,因擔心後事而清查財產
,始知戊○○未經伊同意,於103年8月1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721/200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
乙○○○名下,乙○○○再於103年9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之移轉
登記予甲○○。然劉何素貞於為劉有福遺產分割協議(下稱本
件分割協議)時已失智,本件分割協議應屬無效,伊非系爭
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乙○○○之行
為屬無權處分,且因無法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無效,
乙○○○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甲○○,亦屬無效。縱本件
分割協議無上開無效情事,乙○○○與甲○○係通謀虛偽而為贈
與系爭應有部分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伊
與乙○○○間無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之合意,該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
益,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
擇一請求劉吳麗娟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暨依同一
規定及民法第242條,代位乙○○○請求甲○○塗銷系爭應有部分
之移轉登記。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
03年8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月23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甲○○應塗銷系爭應
有部分於103年9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確認上訴人與
乙○○○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7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103年8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
在;㈣乙○○○應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14日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戊○○及劉秀金於103年5月初即已談
妥劉有福遺產之分配事宜,並由上訴人、劉秀金分別轉告甲
○○、劉亮吟,另由戊○○告知劉何素貞,劉有福之全體繼承人
成立本件分割協議,嗣由戊○○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以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於本件分割協議成立時,劉何素貞 並無失智
致無行為能力之情形,該協議自屬有效。又本件分割協議係
約定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戊○○各分得一半,因戊○○幫友人作
保,遂與上訴人約定先將系爭應有部分先借名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再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予乙○○○,上訴
人係為履行借名登記之返還義務,乃於103年8月14日將系爭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乙○○○。再者,甲○○係因祖厝及坐落之
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戊○○分得各半,始同意以本件分割協議
分配遺產,嗣因上訴人告知系爭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乙○○
○,甲○○遂以先前資助戊○○大學學費為由,要求乙○○○移轉系
爭應有部分,戊○○及乙○○○為報答甲○○,乃同意將系爭應有
部分贈與甲○○,乙○○○與甲○○並非通謀虛偽而為贈與及移轉
登記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
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㈢甲○○應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1
03年9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㈣確認上訴人與乙○○○就系
爭應有部分於103年7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8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㈤乙○○
○應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劉有福於103年4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劉何素貞
及子女上訴人、戊○○、甲○○、劉秀金及劉亮吟,戊○○、劉秀
金及劉亮吟於103年6月26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劉有福之遺產由劉何素貞及上訴人、甲○○繼承。
㈡乙○○○係劉添森之配偶,劉添森自80年間迄今以地政士為業,
並自己經營地政士事務所。
㈢劉有福之遺產計有:系爭土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高雄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岡山區農會仁壽分部活期存款393,837元
、農保身心障礙給付34萬元。
㈣系爭土地於103年7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
發生日期:103年7月31日)移轉登記為乙○○○所有,再於103
年9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3年8月29日)
移轉登記為甲○○所有。
㈤原審訴字卷第37頁土地登記書上雙方代理人處「丁○○」之簽
名為上訴人所簽署。
㈥上訴人以戊○○及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應有部分先後移轉登記
至乙○○○、甲○○名下,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為由,對
戊○○及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作成111年度偵字11680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2147號駁回再議。
五、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
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上訴人主張劉何素貞患有失智症、幻想症,無法為法
律行為,且未受告知劉有福遺產之分割協議內容,故103年7
月2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無效,其已提起訴請確認該遺產分割
協議無效,現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家調字
第453號事件受理,該事件關於103年7月21日之遺產分割協
議是否無效之認定,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有於該家事事
件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然劉有福之繼承人
有無就劉有福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及劉何素貞是否無行為能力
、是否知悉協議內容,本院本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結果,自行認定,並無須俟家事案件判決結果始能判斷之情
事,且上訴人係於提起本件二審上訴後,始提起上開家事訴
訟,現仍在調解程序,為免被上訴人因訴訟延滯受有不利益
,本件自無裁定停止之必要,故上訴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不應准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本件分割協議未經劉何素貞同意,應屬無效,其
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吳麗君之行為屬無權處分,亦屬
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關於劉有福遺產如何分配之討論經過,業據證人劉秀金於
原審到庭證稱:伊於劉有福死後回台奔喪,有於103年5月
初某日,在戊○○之岡山文化一街29巷6號住處,與上訴人
、戊○○、乙○○○討論劉有福之遺產分配事宜,伊表示伊要
棄權,委由戊○○辦理拋棄繼承,上訴人當場表示祖厝及所
坐落之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戊○○一人一半,另有討論田寮
土地由劉何素貞繼承,岡山文化一街29巷6號房子登記給
乙○○○,並由上訴人、伊分別將此事告知甲○○、劉亮吟等
語明確(原審訴字卷第79至83頁),與證人劉亮吟於原審
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20號案件(下稱另
案)偵查中證稱:伊未參與劉有福遺產分配之討論,是劉
秀金至伊台北住處時才轉告此事,劉厝里的土地(即系爭
土地)是上訴人及戊○○一人一半,有一塊地給劉何素貞維
持農保,岡山文化一街29巷6號房子給戊○○,因為該房子
的錢是由戊○○支付,劉有福、劉何素貞都是由戊○○、乙○○
○照顧,所以伊對劉有福之遺產分配沒有意見,也有辦理
拋棄繼承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1至97頁、另案卷第218頁
),互核相符,並有劉秀金之聲明書在卷可佐(另案卷第
209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戊○○、劉秀金於103
年5月間即就劉有福遺產之分配事宜達成協議,由上訴人
、戊○○均分系爭土地,田寮土地由劉何素貞繼承,岡山文
化一街29巷6號房子由戊○○取得,劉亮吟、甲○○事後均同
意該分配方式等情,堪予採信。
⒉另由戊○○於本院陳明其有於討論翌日將劉有福遺產分配狀
況告知劉何素貞等語(本院卷第146頁),對照劉何素貞
曾於103年6月3日申請印鑑證明,並以之申辦劉有福遺產
之分割繼承登記(見另案卷第149至163頁之土地登記申請
資料及印鑑證明),及本件分割協議書所載簽立日期為10
3年7月21日,上訴人、劉何素貞、甲○○均未到場簽立,係
授權由戊○○製作並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之情,業據戊○○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47頁),如劉何素貞全然不知其子女已
協議分配劉有福之遺產,豈會於103年6月3日即申辦印鑑
證明,且將該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戊○○,由戊○○蓋印製
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辦理繼承登記資料;再參酌劉有福所
遺不動產係於103年7月間分別登記至上訴人、劉何素貞名
下,迄今已逾10年,如劉何素貞不同意其子女所為遺產分
配方式,豈有長期對此均無爭議之理,是綜合上開證據資
料,被上訴人抗辯劉何素貞於103年5月間即知悉並同意本
件分割協議,應屬可採。
⒊至上訴人主張劉何素貞於103年間已呈失智之無行為能力狀
態,本件分割協議係未經劉何素貞所為,應屬無效,並以
證人劉秀金、劉亮吟於原審證稱劉何素貞於103年間輕微
失智,有時候有點幻想症,可以認得人,但沒有辦法處理
事情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3、97頁)為其憑據。然劉何素
貞於103年間並非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以其當時
已86歲(劉何素貞係17年次,另案卷第157頁),輕微失
智為該年齡者常見之身體狀況,但此仍與重度失智而無法
有效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有相當大之差異,於上訴人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
採。
⒋上訴人固聲請傳訊證人陳惠恭,以證明上訴人依本件分割
協議究竟係分得何部分之遺產,惟陳惠恭於劉有福之繼承
人討論遺產分配事宜時並未在場,乃事後由上訴人告知協
議內容一節,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1頁),
陳惠恭既未親自見聞本件分割協議討論過程,且非劉有福
之繼承人,自無傳訊之必要。
⒌綜上,劉有福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劉何素貞、甲○○、
戊○○、劉秀金、劉亮吟有於103年5月間成立本件分割協議
,並約定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戊○○平均分配,斯時劉何素
貞並無上訴人所指失智致無行為能力之情形,本件分割協
議自屬有效。又上訴人係以本件分割協議無效為由,主張
其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其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乙○○○之行為、乙○○○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甲○○之
行為均屬無權處分,然本件分割協議係屬有效,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以本件分割協議無效所為無權處分之主張,即
不足憑採。
㈡上訴人復主張其與乙○○○間無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之合意,該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乙○○○與甲○○
則係通謀虛偽就系爭應有部分為贈與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
87條規定應屬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經查:
⒈上訴人以一訴主張數項確認標的,該數項確認標的間,乃
先後發生之數項法律關係,依論理邏輯,若上訴人就最後
時序之法律關係之主張未能獲得勝訴判決,則其主張之前
歷次時序之法律關係之不安狀態,即因被上訴人無從按確
認判決任意履行,而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該數項法律關
係係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各依意思表示內容而發生不同私
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自應個別評價判斷各該法律行為之
有效性與否。是本件應自最後時序之法律關係依序、遞次
檢視上訴人各項主張有無理由,核先敘明。
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及移轉所
有權登記行為,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究有無真正之
贈與及移轉所有權關係、系爭應有部分得否回復至遭移轉
登記前之狀態即屬未定,上訴人之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
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法院確認判決除去之,則上訴人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⒊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間並無使甲○○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合意,乃通謀虛
偽而為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否認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上
訴人主張由110年4月26日其與戊○○、甲○○之對話及110年4
月間某日其與甲○○之對話,可知戊○○及被上訴人就系爭應
有部分迅速輾轉移轉之作為,係為保全上訴人就系爭應有
部分之權利,免遭第三人巧取而受害,足認被上訴人間並
無贈與之真意,並提出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原審司
調字卷第57至60頁、訴字卷第70、309、311頁)。然查:
⑴上訴人於110年4月26日打電話表示其前妻方灼珍及子女
要求甲○○歸還系爭應有部分,戊○○回稱不需要還,並不
斷質疑方灼珍照顧上訴人沒幾日就一直過戶上訴人名下
的土地,最好再觀察方灼珍數年比較妥當,請上訴人要
先保全自己的後半生,顧好自己的棺材本,且表示系爭
應有部分是登記在甲○○名下,其無法替甲○○作主,至於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的部分,也是要保守點,觀察一段時
間,甲○○於過程中則插話稱「我從小賺錢賺那麼多,我
都不能拿嗎」等語;甲○○另於110年4月間某日以電話詢
問上訴人方灼珍究竟在鬧什麼,上訴人稱方灼珍在鬧甲
○○過戶去的16坪土地,甲○○確認方灼珍爭執的土地是劉
厝段土地後,即告知上訴人不可以把劉厝段的土地給方
灼珍,因為上訴人已經把其他房子給方灼珍,上訴人隨
即表示不會把土地給方灼珍等情,有原審勘驗上開2次
對話錄音光碟筆錄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341至349頁
)。
⑵由上訴人、戊○○、甲○○於對話過程中全然未提及甲○○受
讓系爭應有部分之緣由,僅係上訴人屢提及方灼珍對系
爭應有部分之歸屬有意見,經甲○○明確表示其有取得系
爭應有部分之權利,戊○○除表示甲○○無須歸還系爭應有
部分外,更希冀上訴人能注意自身不動產遭方灼珍過戶
之情形,以保全後半生及棺材本等情,尚無從自該對話
內容推認甲○○係為保全上訴人之財產而受讓系爭應有部
分之移轉登記。況上訴人於上開對話前之110年4月19日
,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880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移轉登記
予方灼珍,復於上開對話後之110年5月31日,將其名下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721/20000之土
地移轉登記予其子女丙○○、劉欣鳳、劉冠賢,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資料
在卷可佐(原審個資資料卷),顯見戊○○、甲○○於上開
對話中所稱上訴人將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方灼珍之情
屬實,其等因此建議上訴人要顧好自己的棺材本、不要
隨意將財產過戶給方灼珍或他人,確有憑據。再由上訴
人於為上開對話時名下尚有劉厝段387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之情,可見戊○○於對話中所稱上訴人之棺材本,係指
該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土地,較符合常情,上訴人將
之曲解為系爭應有部分,不足採信。
⑶關於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訂立贈與契約及辦理移
轉登記之緣由,業據被上訴人陳明:甲○○因事後知悉上
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乙○○○,與當初協議內
容(即祖厝及坐落之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戊○○二人分得
各半)不符,乃以先前資助戊○○大學學費為由,要求乙
○○○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戊○○及乙○○○為報答甲○○,遂同
意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甲○○,並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
登記等語在卷。而上訴人、劉何素貞、甲○○、戊○○、劉
秀金、劉亮吟有於103年5月間成立本件分割協議,並約
定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戊○○平均分配,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可見被上訴人所陳其等間贈與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
之緣由,非毫無憑據,且核無明顯違反人情事理之處,
自堪予採信。
⑷至上訴人主張戊○○、甲○○均擔心上訴人將來若無財產會
遭棄養,遂討論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來幫助上訴人,可認
系爭應有部分屬附條件之借名登記,上訴人目前名下已
無任何財產,解除條件成就,甲○○應返還系爭應有部分
,並以前揭110年4月26日之對話錄音中戊○○稱「這是要
保留到讓你最後都沒有的時候要給你的」等語為其證據
。惟上訴人、戊○○、甲○○於該日對話過程中全然未提及
甲○○受讓系爭應有部分之緣由,已如前述,且戊○○以書
狀及本院開庭時陳明:因110年上訴人中風住院期間,
上訴人女兒劉欣鳳打電話來說要把上訴人載回岡山讓戊
○○照顧,上訴人之子女有意棄養上訴人,甚至要求醫院
封鎖欲探訪上訴人之親友,更控管上訴人之印鑑章、身
分證及手機,讓戊○○、甲○○甚為憂心,遂討論如上訴人
沒有財產且被棄養時,要出售系爭應有部分幫助上訴人
,是要資助上訴人,並非要把土地給上訴人等語(原審
訴字卷第138、139頁、本院卷第234頁),與上訴人主
張戊○○、甲○○係因擔心上訴人將來無財產會遭棄養,遂
討論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來幫助上訴人之情相符,則綜觀
系爭應有部分早於103年9月23日即登記在甲○○名下,甲
○○、戊○○係於110年間上訴人中風住院後,始討論出售
系爭應有部分一事,討論緣由為上訴人可能遭子女棄養
等情,可見甲○○、戊○○僅係基於手足情誼而欲以出售系
爭應有部分所得資助上訴人,非謂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應
有部分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委無足採。
⑸綜上,上訴人提出之110年4月26日及同年4月間某日之對
話內容,無從證明甲○○係為保全上訴人之財產而受讓系
爭應有部分,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究有何通謀虛偽而
為意思表示之情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乃通謀虛偽
就系爭應有部分為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云云,不足憑採
。另甲○○係因發現系爭應有部分實際登記狀況與本件分
割協議內容不符,遂以先前對戊○○資助為由,要求戊○○
、乙○○○贈與系爭應有部分,戊○○、乙○○○為報答甲○○乃
應允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抗辯其等間有
贈與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真意,核屬可採。從而,上
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29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暨依民法第242條、第179
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請求甲○○塗銷系
爭應有部分於103年9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
據。
⒋至上訴人主張其與乙○○○間無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之合意,請
求確認其與吳麗君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7月31日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8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不存在,暨乙○○○應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1
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查,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
103年9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暨請求甲○○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9月23日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則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狀態已告確定,無回復至乙○○○名下之可能。縱使上訴人
與乙○○○間就系爭應有部分確無贈與及移轉合意,致該贈
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不存在情事,因該等事實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上訴人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自
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
與吳麗君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即不應准許。又系爭應有部分
已無法回復至乙○○○名下,則上訴人訴請乙○○○塗銷登記,
亦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乙○○○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及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暨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請求甲○○塗銷系爭應有部
分於103年9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塗銷系爭應有
部分於103年8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KSHV-113-上易-104-202411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