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HV-113-上易-104-20241127-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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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劉炳煌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劉怡霈 被上訴人 劉亘軒 劉吳麗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森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劉有福為伊及被上訴人甲○○、訴外人 即被上訴人乙○○○之配偶戊○○、訴外人劉秀金、劉亮吟之父,於民國103年4月23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721/1000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戊○○、劉秀金、劉亮吟拋棄繼承,伊與甲○○、訴外人即劉有福之配偶劉何素貞乃於103年7月21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3年7月25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詎伊於110年3月間中風住院,因擔心後事而清查財產,始知戊○○未經伊同意,於103年8月1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1/200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乙○○○名下,乙○○○再於103年9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甲○○。然劉何素貞於為劉有福遺產分割協議(下稱本件分割協議)時已失智,本件分割協議應屬無效,伊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乙○○○之行為屬無權處分,且因無法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無效,乙○○○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甲○○,亦屬無效。縱本件分割協議無上開無效情事,乙○○○與甲○○係通謀虛偽而為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伊與乙○○○間無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之合意,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擇一請求劉吳麗娟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暨依同一規定及民法第242條,代位乙○○○請求甲○○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甲○○應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9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確認上訴人與乙○○○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7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8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㈣乙○○○應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戊○○及劉秀金於103年5月初即已談 妥劉有福遺產之分配事宜,並由上訴人、劉秀金分別轉告甲○○、劉亮吟,另由戊○○告知劉何素貞,劉有福之全體繼承人成立本件分割協議,嗣由戊○○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本件分割協議成立時,劉何素貞 並無失智致無行為能力之情形,該協議自屬有效。又本件分割協議係約定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戊○○各分得一半,因戊○○幫友人作保,遂與上訴人約定先將系爭應有部分先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再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予乙○○○,上訴人係為履行借名登記之返還義務,乃於103年8月14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乙○○○。再者,甲○○係因祖厝及坐落之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戊○○分得各半,始同意以本件分割協議分配遺產,嗣因上訴人告知系爭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乙○○○,甲○○遂以先前資助戊○○大學學費為由,要求乙○○○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戊○○及乙○○○為報答甲○○,乃同意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甲○○,乙○○○與甲○○並非通謀虛偽而為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㈢甲○○應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9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㈣確認上訴人與乙○○○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7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8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㈤乙○○○應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劉有福於103年4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劉何素貞 及子女上訴人、戊○○、甲○○、劉秀金及劉亮吟,戊○○、劉秀金及劉亮吟於103年6月26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劉有福之遺產由劉何素貞及上訴人、甲○○繼承。 ㈡乙○○○係劉添森之配偶,劉添森自80年間迄今以地政士為業, 並自己經營地政士事務所。 ㈢劉有福之遺產計有:系爭土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岡山區農會仁壽分部活期存款393,837元、農保身心障礙給付34萬元。 ㈣系爭土地於103年7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3年7月31日)移轉登記為乙○○○所有,再於103年9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3年8月29日)移轉登記為甲○○所有。 ㈤原審訴字卷第37頁土地登記書上雙方代理人處「丁○○」之簽 名為上訴人所簽署。 ㈥上訴人以戊○○及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應有部分先後移轉登記 至乙○○○、甲○○名下,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為由,對戊○○及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11年度偵字11680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47號駁回再議。 五、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上訴人主張劉何素貞患有失智症、幻想症,無法為法律行為,且未受告知劉有福遺產之分割協議內容,故103年7月2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無效,其已提起訴請確認該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現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453號事件受理,該事件關於103年7月2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無效之認定,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有於該家事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然劉有福之繼承人有無就劉有福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及劉何素貞是否無行為能力、是否知悉協議內容,本院本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自行認定,並無須俟家事案件判決結果始能判斷之情事,且上訴人係於提起本件二審上訴後,始提起上開家事訴訟,現仍在調解程序,為免被上訴人因訴訟延滯受有不利益,本件自無裁定停止之必要,故上訴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本件分割協議未經劉何素貞同意,應屬無效,其 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吳麗君之行為屬無權處分,亦屬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關於劉有福遺產如何分配之討論經過,業據證人劉秀金於 原審到庭證稱:伊於劉有福死後回台奔喪,有於103年5月初某日,在戊○○之岡山文化一街29巷6號住處,與上訴人、戊○○、乙○○○討論劉有福之遺產分配事宜,伊表示伊要棄權,委由戊○○辦理拋棄繼承,上訴人當場表示祖厝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戊○○一人一半,另有討論田寮土地由劉何素貞繼承,岡山文化一街29巷6號房子登記給乙○○○,並由上訴人、伊分別將此事告知甲○○、劉亮吟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第79至83頁),與證人劉亮吟於原審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20號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未參與劉有福遺產分配之討論,是劉秀金至伊台北住處時才轉告此事,劉厝里的土地(即系爭土地)是上訴人及戊○○一人一半,有一塊地給劉何素貞維持農保,岡山文化一街29巷6號房子給戊○○,因為該房子的錢是由戊○○支付,劉有福、劉何素貞都是由戊○○、乙○○○照顧,所以伊對劉有福之遺產分配沒有意見,也有辦理拋棄繼承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1至97頁、另案卷第218頁),互核相符,並有劉秀金之聲明書在卷可佐(另案卷第209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戊○○、劉秀金於103年5月間即就劉有福遺產之分配事宜達成協議,由上訴人、戊○○均分系爭土地,田寮土地由劉何素貞繼承,岡山文化一街29巷6號房子由戊○○取得,劉亮吟、甲○○事後均同意該分配方式等情,堪予採信。 ⒉另由戊○○於本院陳明其有於討論翌日將劉有福遺產分配狀 況告知劉何素貞等語(本院卷第146頁),對照劉何素貞曾於103年6月3日申請印鑑證明,並以之申辦劉有福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見另案卷第149至163頁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及印鑑證明),及本件分割協議書所載簽立日期為103年7月21日,上訴人、劉何素貞、甲○○均未到場簽立,係授權由戊○○製作並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之情,業據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7頁),如劉何素貞全然不知其子女已協議分配劉有福之遺產,豈會於103年6月3日即申辦印鑑證明,且將該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戊○○,由戊○○蓋印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辦理繼承登記資料;再參酌劉有福所遺不動產係於103年7月間分別登記至上訴人、劉何素貞名下,迄今已逾10年,如劉何素貞不同意其子女所為遺產分配方式,豈有長期對此均無爭議之理,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被上訴人抗辯劉何素貞於103年5月間即知悉並同意本件分割協議,應屬可採。 ⒊至上訴人主張劉何素貞於103年間已呈失智之無行為能力狀 態,本件分割協議係未經劉何素貞所為,應屬無效,並以證人劉秀金、劉亮吟於原審證稱劉何素貞於103年間輕微失智,有時候有點幻想症,可以認得人,但沒有辦法處理事情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3、97頁)為其憑據。然劉何素貞於103年間並非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以其當時已86歲(劉何素貞係17年次,另案卷第157頁),輕微失智為該年齡者常見之身體狀況,但此仍與重度失智而無法有效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有相當大之差異,於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 ⒋上訴人固聲請傳訊證人陳惠恭,以證明上訴人依本件分割 協議究竟係分得何部分之遺產,惟陳惠恭於劉有福之繼承人討論遺產分配事宜時並未在場,乃事後由上訴人告知協議內容一節,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1頁),陳惠恭既未親自見聞本件分割協議討論過程,且非劉有福之繼承人,自無傳訊之必要。 ⒌綜上,劉有福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劉何素貞、甲○○、 戊○○、劉秀金、劉亮吟有於103年5月間成立本件分割協議,並約定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戊○○平均分配,斯時劉何素貞並無上訴人所指失智致無行為能力之情形,本件分割協議自屬有效。又上訴人係以本件分割協議無效為由,主張其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其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乙○○○之行為、乙○○○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甲○○之行為均屬無權處分,然本件分割協議係屬有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本件分割協議無效所為無權處分之主張,即不足憑採。 ㈡上訴人復主張其與乙○○○間無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之合意,該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乙○○○與甲○○則係通謀虛偽就系爭應有部分為贈與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以一訴主張數項確認標的,該數項確認標的間,乃 先後發生之數項法律關係,依論理邏輯,若上訴人就最後時序之法律關係之主張未能獲得勝訴判決,則其主張之前歷次時序之法律關係之不安狀態,即因被上訴人無從按確認判決任意履行,而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該數項法律關係係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各依意思表示內容而發生不同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自應個別評價判斷各該法律行為之有效性與否。是本件應自最後時序之法律關係依序、遞次檢視上訴人各項主張有無理由,核先敘明。 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究有無真正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關係、系爭應有部分得否回復至遭移轉登記前之狀態即屬未定,上訴人之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法院確認判決除去之,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⒊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並無使甲○○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合意,乃通謀虛偽而為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由110年4月26日其與戊○○、甲○○之對話及110年4月間某日其與甲○○之對話,可知戊○○及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迅速輾轉移轉之作為,係為保全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免遭第三人巧取而受害,足認被上訴人間並無贈與之真意,並提出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原審司調字卷第57至60頁、訴字卷第70、309、311頁)。然查: ⑴上訴人於110年4月26日打電話表示其前妻方灼珍及子女 要求甲○○歸還系爭應有部分,戊○○回稱不需要還,並不 斷質疑方灼珍照顧上訴人沒幾日就一直過戶上訴人名下 的土地,最好再觀察方灼珍數年比較妥當,請上訴人要 先保全自己的後半生,顧好自己的棺材本,且表示系爭 應有部分是登記在甲○○名下,其無法替甲○○作主,至於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的部分,也是要保守點,觀察一段時 間,甲○○於過程中則插話稱「我從小賺錢賺那麼多,我 都不能拿嗎」等語;甲○○另於110年4月間某日以電話詢 問上訴人方灼珍究竟在鬧什麼,上訴人稱方灼珍在鬧甲 ○○過戶去的16坪土地,甲○○確認方灼珍爭執的土地是劉 厝段土地後,即告知上訴人不可以把劉厝段的土地給方 灼珍,因為上訴人已經把其他房子給方灼珍,上訴人隨 即表示不會把土地給方灼珍等情,有原審勘驗上開2次 對話錄音光碟筆錄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341至349頁 )。 ⑵由上訴人、戊○○、甲○○於對話過程中全然未提及甲○○受 讓系爭應有部分之緣由,僅係上訴人屢提及方灼珍對系 爭應有部分之歸屬有意見,經甲○○明確表示其有取得系 爭應有部分之權利,戊○○除表示甲○○無須歸還系爭應有 部分外,更希冀上訴人能注意自身不動產遭方灼珍過戶 之情形,以保全後半生及棺材本等情,尚無從自該對話 內容推認甲○○係為保全上訴人之財產而受讓系爭應有部 分之移轉登記。況上訴人於上開對話前之110年4月19日 ,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880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移轉登記 予方灼珍,復於上開對話後之110年5月31日,將其名下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721/20000之土 地移轉登記予其子女丙○○、劉欣鳳、劉冠賢,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資料 在卷可佐(原審個資資料卷),顯見戊○○、甲○○於上開 對話中所稱上訴人將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方灼珍之情 屬實,其等因此建議上訴人要顧好自己的棺材本、不要 隨意將財產過戶給方灼珍或他人,確有憑據。再由上訴 人於為上開對話時名下尚有劉厝段387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之情,可見戊○○於對話中所稱上訴人之棺材本,係指 該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土地,較符合常情,上訴人將 之曲解為系爭應有部分,不足採信。 ⑶關於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訂立贈與契約及辦理移 轉登記之緣由,業據被上訴人陳明:甲○○因事後知悉上 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乙○○○,與當初協議內 容(即祖厝及坐落之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戊○○二人分得 各半)不符,乃以先前資助戊○○大學學費為由,要求乙 ○○○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戊○○及乙○○○為報答甲○○,遂同 意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甲○○,並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 登記等語在卷。而上訴人、劉何素貞、甲○○、戊○○、劉 秀金、劉亮吟有於103年5月間成立本件分割協議,並約 定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戊○○平均分配,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可見被上訴人所陳其等間贈與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 之緣由,非毫無憑據,且核無明顯違反人情事理之處, 自堪予採信。 ⑷至上訴人主張戊○○、甲○○均擔心上訴人將來若無財產會 遭棄養,遂討論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來幫助上訴人,可認 系爭應有部分屬附條件之借名登記,上訴人目前名下已 無任何財產,解除條件成就,甲○○應返還系爭應有部分 ,並以前揭110年4月26日之對話錄音中戊○○稱「這是要 保留到讓你最後都沒有的時候要給你的」等語為其證據 。惟上訴人、戊○○、甲○○於該日對話過程中全然未提及 甲○○受讓系爭應有部分之緣由,已如前述,且戊○○以書 狀及本院開庭時陳明:因110年上訴人中風住院期間, 上訴人女兒劉欣鳳打電話來說要把上訴人載回岡山讓戊 ○○照顧,上訴人之子女有意棄養上訴人,甚至要求醫院 封鎖欲探訪上訴人之親友,更控管上訴人之印鑑章、身 分證及手機,讓戊○○、甲○○甚為憂心,遂討論如上訴人 沒有財產且被棄養時,要出售系爭應有部分幫助上訴人 ,是要資助上訴人,並非要把土地給上訴人等語(原審 訴字卷第138、139頁、本院卷第234頁),與上訴人主 張戊○○、甲○○係因擔心上訴人將來無財產會遭棄養,遂 討論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來幫助上訴人之情相符,則綜觀 系爭應有部分早於103年9月23日即登記在甲○○名下,甲 ○○、戊○○係於110年間上訴人中風住院後,始討論出售 系爭應有部分一事,討論緣由為上訴人可能遭子女棄養 等情,可見甲○○、戊○○僅係基於手足情誼而欲以出售系 爭應有部分所得資助上訴人,非謂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應 有部分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委無足採。 ⑸綜上,上訴人提出之110年4月26日及同年4月間某日之對 話內容,無從證明甲○○係為保全上訴人之財產而受讓系 爭應有部分,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究有何通謀虛偽而 為意思表示之情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乃通謀虛偽 就系爭應有部分為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云云,不足憑採 。另甲○○係因發現系爭應有部分實際登記狀況與本件分 割協議內容不符,遂以先前對戊○○資助為由,要求戊○○ 、乙○○○贈與系爭應有部分,戊○○、乙○○○為報答甲○○乃 應允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抗辯其等間有 贈與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真意,核屬可採。從而,上 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29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暨依民法第242條、第179 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請求甲○○塗銷系 爭應有部分於103年9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 據。 ⒋至上訴人主張其與乙○○○間無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之合意,請 求確認其與吳麗君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7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8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暨乙○○○應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查,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暨請求甲○○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9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則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態已告確定,無回復至乙○○○名下之可能。縱使上訴人與乙○○○間就系爭應有部分確無贈與及移轉合意,致該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不存在情事,因該等事實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上訴人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吳麗君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即不應准許。又系爭應有部分已無法回復至乙○○○名下,則上訴人訴請乙○○○塗銷登記,亦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乙○○○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暨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請求甲○○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9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