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諴
廖志卿
潘聖軒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3160號、第33162號,112年度偵字第1908號),嗣被告等於
本院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志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聖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禹諴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被告廖志
卿於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被告潘聖軒於如附件犯
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被告陳禹諴、廖志卿及潘聖軒所為,無疑均基於迫使告訴人
黃馨慧為陳叡賢清償債務之目的,所為皆屬將來惡害內容而
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其間行為固屬可分,然係在同一恐嚇之
接續犯意下為之,應整體視為單一行為,均論以恐嚇危害安
全之實質上一罪已足。又被告陳禹諴與如附件犯罪事實一(
一)所示被告陳珉序、柳堅鑠、於慶綸,被告廖志卿與如附
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被告陳珉序、葉敏鴻,暨被告潘聖
軒與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被告陳珉序、「阿忠」及
「橘子」所為,均有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論
以共同正犯(按:被告陳珉序、柳堅鑠、於慶綸等人,均另
以通常程序審結)。
㈢被告陳禹諴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106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於107年間,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重
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於108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酌以其所犯107
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判決所犯,乃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今其
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
行事,漠視法紀,並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潘聖軒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簡字第1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
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酌以被告於前案
所犯之犯罪情節,與本案犯行不同,難認其於前案所受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而可於本案中執為刑罰加重之理由,再參以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則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禹諴、廖志卿、潘聖軒,因同案被告陳珉序之
債務人陳叡賢避不見面,無法順利求償,遂萌生怨懟,委由
彼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時、地,共同
對告訴人登門討債未果後,而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恫
嚇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加害言行,使之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非是,兼衡以被告陳禹諴、廖志
卿、潘聖軒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併考量彼等終能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陳禹諴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廖志卿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潘聖軒自稱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908號卷第171頁
、第269頁、第299頁)為據,綜以上開一切情狀,且參以本
院去電詢問告訴人意見,告訴人表示已與被告陳珉序達成和
解,且原諒所有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
易字卷第二宗第113頁),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物品沒收、不予沒收之理由
㈠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被告廖志卿於本院審理中坦稱:乃
係前往告訴人要債所用之物,手機為其所有,借款資料及委
託書,亦為被告陳珉序所交付,其與葉敏鴻都有看過文件內
容(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321頁),堪認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㈡扣案之手機3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皮帶刀1條、球棒1支、黃俊凱信
封袋1件、林仕潛信封(含本票)1件、翁敬程信封(含本票
、讓渡書、借據)1件、吉利信封(本票、借據、身分證影
本)1件、薛智謙信封(含本票、借款契約書、借款現金簽
條)1件等物品(見偵字第1908號卷第609頁至第611頁),
均為被告潘聖軒持有,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沒有拿扣
案手機與「阿忠」、「橘子」聯繫,皮帶刀、球棒乃個人防
身用,扣案信封袋及內容物,均是朋友借款的證明文件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322頁),故難謂本案所用之物,
亦與本案無涉,均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廖志卿之扣案物品(見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342號
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電子產品(三星手機)壹個 2 陳叡賢借款資料影本壹件 內有本票2張、資料4張 3 陳珉序委託書壹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160號
第33162號
112年度偵字第1908號
被 告 陳珉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柳堅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
(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於慶綸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禹諴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志卿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聖軒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珉序(綽號阿霆)疑因有交付所經營之線上百家樂、博弈
網站球版之帳號供陳叡賢及其友人下注,陳叡賢對其中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之款項有簽立借款契約(借據),並提
供其母黃馨慧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建物所
有權狀,及簽發面額1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
之本票各1張(票號222628、758235、758240、299163號)
與陳叡賢,然陳叡賢遲未返還上開合計510萬元欠款且避不
見面,陳珉序為催討上開款項,乃各別委託柳堅鑠、於慶綸
、陳禹諴;廖志卿、葉敏鴻(上一人葉敏鴻所涉妨害自由罪
嫌部分,另由警察機關處理中);潘聖軒、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忠」、「橘子」,而與上開人等共同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渠等所為均使黃馨慧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㈠陳珉序、柳堅鑠、於慶綸、陳禹諴部分:
①陳珉序、柳堅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0年6月2
3日下午5時許,前往黃馨慧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之腳踏車店(下稱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且直衝店
內欲尋找陳叡賢下落,並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否
則應由黃馨慧對此負責。
②陳珉序於110年6月24日下午5時許,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
項,陳珉序並對黃馨慧稱:「那我叫里長把你房子買下來,
這樣就有錢可以還債」等語。
③陳珉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25日下午6時許
,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且陳珉序因不滿未自黃馨慧
處獲得正面回應,遂拿起店內椅子朝地面砸,並揚言:「今
天走出這個門,就不是我來討債了(臺語)」等語。
④柳堅鑠、於慶綸於110年7月1日下午6時許,前往本案腳踏車
店催討款項,並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否則應由黃
馨慧對此負責。
⑤柳堅鑠、於慶綸於110年7月2日晚間7時許,前往本案腳踏車
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並揚言「你兒
子不要被我們找到,找到就一手一腳」等語,黃馨慧聞言後
隨即驚嚇跌坐在地。
⑥柳堅鑠、於慶綸於110年7月3日晚間8時許,前往本案腳踏車
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並揚言「你如
果不還,我要給你撞店」等語,黃馨慧聞言後隨即驚嚇跌坐
在地。
⑦柳堅鑠、於慶綸、陳禹諴,於110年7月5日下午4時許,前往
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柳
堅鑠在現場有亂撒衛生紙、念咒語,宣稱不還錢會有報應;
於慶綸丟擲店內原子筆等物品;陳禹諴則自稱有思覺失調症
,在店門口咆哮稱「該店欠錢不還,告訴客人不要來這邊修
理車子」,並丟擲店內原子筆等物品,渠等另揚言「若不處
理,要將腳踏車搬去資源回收抵債」等語。
⑧柳堅鑠、於慶綸於110年7月15日下午6時許,前往本案腳踏車
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並對鄰居、行
經現場路人發送內容記載有「此人陳睿賢欠錢不還 老媽整
天唸佛經替他善緣 一家騙錢萬家賠 五百萬的債誰來揹 請
各位多加注意這家人 害我錢被騙光得遷墳(另檢附陳叡賢
、黃馨慧照片)」之討債文宣,且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柳堅
鑠則對警方稱「你們是來擋債的喔!」等語。
⑨柳堅鑠、於慶綸於110年7月16-18日間某時,前往本案腳踏車
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並揚言「下次
就不是我們這組人馬,不會向我們這麼客氣了啦!但是我們
偶爾還會再來」等語。
㈡陳珉序、廖志卿、葉敏鴻部分:
①廖志卿、葉敏鴻於110年8月1日下午2時許,持陳珉序之委託
書等資料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
出面處理,並表示「我找不到你兒子,我就找你!你是他媽
媽,你要幫他處理」等語,黃馨慧見狀隨即報警處理,然警
方離開後,葉敏鴻,黃馨慧聞言後血壓隨即飆高至179毫米
汞柱。
②廖志卿、葉敏鴻於110年8月3日下午2時許,持陳珉序之委託
書等資料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
出面處理,並揚言「要將房子聲請假扣押,如此就無法繼續
營業」等語,黃馨慧聞言後血壓隨即飆高至165毫米汞柱。
③廖志卿、葉敏鴻於110年8月15日某時許,前往本案腳踏車店
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黃馨慧聞言後隨
即報警處理。
㈢陳珉序、潘聖軒、綽號「阿忠」、「橘子」部分:
①潘聖軒於110年8月17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忠」、「橘子」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
款項,然本案腳踏車店未營業,渠等則徒手敲打本案腳踏車
店鐵門。
②潘聖軒於110年8月18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忠」、「橘子」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
款項,要求黃馨慧代陳叡賢償還債務,並當場撥打電話表示
「我要打電話給我的組長,我們組長有話要跟你講」等語,
黃馨慧接聽電話後,該名組長在電話中陳稱「我已經查過你
的房子有500萬元左右的殘餘價值,你把房子拿去設定就有
錢可還」、「你孫子是不是要出生了,如果不要孫子的話告
知我一聲,你要不要?」等語,現場之潘聖軒、「阿忠」、
「橘子」則揚言要再回去製作傳單等語。
③潘聖軒於110年8月23日上午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忠」、「橘子」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前,
潑灑內容記載有「逃避躲藏 很好玩嗎 欠債還錢 天公地道
因果輪迴 降臨後代 不是不報 時候未到 積欠不還 禍延子
孫 生生世世 輪迴不斷」、「善意提醒各位芳鄰此區有詐欺
犯入住!小心受騙!此人陳╳賢,多年前以資金周轉為由,
與債權人現金借款,連同利息欠共計新台幣500萬元,並已
由法院判賠,但此人家裡明明還有資產並且開店營業卻惡意
躲避!委託曾試著請家人幫忙處理,但家人卻無限話術拖延
,手機不接,後面直接躲藏避不見面!放任此在外招搖撞騙
!導致債權人身心靈遭受莫大折磨,並已影響其生活及家裡
生活開銷 如今,債權人已將此案件委託本公司處理!本公
司也已請徵信設定及查出此三親等內戶籍地及勞保投保公司
地址,如此人在不正向處理此債務問題,本公司將派電子花
車及廣告宣傳車,到此人及家人工作地點做廣播及催討動作
!屆時如造成困擾敬請見諒!(另檢附本票及陳叡賢、黃馨
慧照片)」之討債文宣。
二、案經黃馨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珉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陳珉序有為犯罪事實一㈠①②③所示行為,並委託被告柳堅鑠催討債務,且有傳送被害人陳叡賢照片給被告柳堅鑠之事實。 ②被告陳珉序有委託被告廖志卿及葉敏鴻催討債務之事實。 ③被告陳珉序有遇到朋友都會提到被害人陳叡賢所積欠之債務,並跟友人表示如果要得到就是各自的本事之事實。 ④辯稱:伊不清楚受託人是如何討債,只有跟他們說有什麼法律責任都不要扯到伊這邊來等語。 2 被告柳堅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柳堅鑠有受被告陳珉序委託催討債務,且有為犯罪事實一㈠①、④、⑦-⑨所示行為之事實。 ②被告柳堅鑠有於犯罪事實一㈠⑤、⑥所示時間到場催討債務之事實。 ③辯稱:「你兒子不要被我們找到,找到就一手一腳」是自稱有思覺失調症之人於犯罪事實一㈠⑦所示時間所講;伊沒有揚言要撞店,且伊有跟被告陳珉序說惡作劇的可以,但把人帶走、傷害,較激烈的手段不會做等語。 3 被告於慶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於慶綸有受被告陳珉序委託催討債務,且有為犯罪事實一㈠④、⑧所示行為之事實。 ②被告於慶綸有於犯罪事實一㈠⑤-⑦所示時間到場催討債務之事實。 ③辯稱:伊沒有說「你兒子不要被我們找到,找到就一手一腳」、「你如果不還,我要給你撞店」,且伊只是單純陪朋友前往,也不清楚對方為何欠錢等語。 4 被告陳禹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陳禹諴有受被告陳珉序委託催討債務,且有於犯罪事實一㈠⑦所示時間到場催討債務之事實。 ②辯稱:伊沒有稱自己有思覺失調症,在現場也沒有說什麼,且當天是自己過去,沒有跟被告柳堅鑠、於慶綸相約等語。 5 被告廖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廖志卿有受被告陳珉序委託,與葉敏鴻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到場催討債務之事實。 ②辯稱:伊只是請告訴人黃馨慧連絡他兒子出來處理債務,葉敏鴻說了什麼話伊沒有聽清楚,但伊等都沒有說恐嚇的話,警方到場也是資料抄抄就離開了等語。 6 被告潘聖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潘聖軒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忠」、「橘子」前往本案腳踏車店之事實。 ②被告潘聖軒有看過犯罪事實一㈢③所示討債文宣之事實。 ③辯稱:伊沒有動手或做任何恐嚇的事情,也沒有潑灑討債文宣等語。 7 告訴人即證人黃馨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結證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8 被害人即證人陳叡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與結證 ①證明被害人陳叡賢有收受被告陳珉序所經營之線上百家樂、博弈網站球版帳號供下注,而積欠被告陳珉序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被害人陳叡賢自告訴人黃馨慧轉述得知被告陳珉序等人之討債行為,因而感到心生畏懼之事實。 9 ①本案腳踏車店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②告訴人黃馨慧所拍攝之照片 ①證明犯罪事實一㈠①-⑧所示之事實。 ②證明犯罪事實一㈡①、②所示之事實。 ③證明犯罪事實一㈢③所示之事實。 10 警方盤查紀錄 證明被告廖志卿及葉敏鴻,於證明犯罪事實一㈡①、③所示時間有遭警方盤查之事實。 1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資料 證明上開車輛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間,有前往本案腳踏車店之事實。 12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珉序)、扣押物品目錄表 ②扣案被告陳珉序手機翻拍畫面 ①證明被告陳珉序有翻拍被害人陳叡賢所簽發面額1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各1張(票號222628、758235、758240、299163號)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陳珉序有翻拍被害人陳叡賢所簽立之借款契約(借據)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陳珉序有翻拍被害人陳叡賢駕照、健保卡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陳珉序手機內存有被害人陳叡賢照片之事實。 ⑤證明被告陳珉序手機備忘錄有記載「中和 中山路 捷╳特 腳踏車 小開 陳╳賢 外號阿賢 阿力 小孩剛出生丟著 消失 本受狼 有房子死不還錢 欠一堆貸款 畜生 600萬還我血汗錢 無良店家 垃圾一堆 畜生 找到此人 雙手紅包附上」等內容之事實。 13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廖志卿)、扣押物品目錄表 ②扣案物品翻拍畫面 ①證明被告陳珉序有於111年7月31日,與葉敏鴻簽立委託書,委託葉敏鴻催討500萬元款項,且載明受託人應承擔全部法律責任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廖志卿持有被害人陳叡賢所簽立本票票號758240、299163號)、被害人陳叡賢所簽立之借款契約(借據)、中租房貸申辦流程、本案腳踏車店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珉序、柳堅鑠、於慶綸、陳禹諴、廖志卿、潘聖軒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陳珉
序、柳堅鑠、於慶綸、陳禹諴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陳珉序
、廖志卿及葉敏鴻就犯罪事實一㈡;與被告陳珉序、潘聖軒
及「阿忠」、「橘子」就犯罪事實一㈢犯行間,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珉序所犯恐嚇
危害安全(3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TPDM-113-簡-3547-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