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M-112-易-697-20241225-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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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珉序 柳堅鑠 於慶綸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3160號、第33162號,112年度偵字第190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珉序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即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柳堅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慶綸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珉序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沒收之。 事 實 一、陳珉序(按:更名前為「陳冠廷」,綽號為「阿霆」或「阿 亭」)與陳叡賢之間,因存有金錢債務之糾紛,陳叡賢對其所欠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款項部分,立有書面借據,另提供其母黃馨慧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並簽發面額1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票號222628、758235、758240、299163號)為擔保,然陳叡賢遲未返還欠款且避不見面。陳珉序為催討上開款項,不思以合法、正當之手段追償,反而委託柳堅鑠、於慶綸、陳禹諴;廖志卿、葉敏鴻(葉敏鴻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由員警調查中)及潘聖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橘子」等夥眾,各於如事實(一)、(二)及(三)所示之時、地,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如事實(一)至(三)所示之犯行(按:陳禹諴、廖志卿、潘聖軒3人所犯部分,均由本院另以簡易程序審結),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陳珉序、柳堅鑠、於慶綸及陳禹諴共犯恐嚇危害安全部 分: ⒈陳珉序與柳堅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聯絡,先於民 國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許,前往黃馨慧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所營之腳踏車店(下稱本案腳踏車店)處催討款項。彼等到場時,一行人直接衝入店內欲尋找陳叡賢無著,遂出言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否則應由黃馨慧負責,爾後陸續以加害財產、自由之事恫嚇黃馨慧,致生危害於黃馨慧之安全。 ⒉陳珉序承同一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4日下午5時許,在本案 腳踏車店催討款項無果後,遂對黃馨慧告稱:「那我叫里長把你房子買下來,這樣就有錢可以還債」等加害財產、自由之言行恫嚇黃馨慧,致生危害於伊之安全。 ⒊陳珉序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5日下午6時許,前往 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因不滿未獲黃馨慧正面回應,遂拿起店內椅子朝地面砸去,並揚言:「今天走出這個門,就不是我來討債了(臺語)」等語,即以加害財產、自由之言行恫嚇黃馨慧,致生危害於伊之安全。 ⒋柳堅鑠、於慶綸等2人,因受到陳珉序前述索債之託,與陳珉 序基於上述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日下午6時許,該2人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未果後,乃揚言黃馨慧須找陳叡賢出面處理,否則須自行對陳叡賢所欠債務負責等語,而有以加害黃馨慧財產、自由之事對之恫嚇,致生危害於伊之安全。 ⒌柳堅鑠、於慶綸承上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日晚間7時許 ,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又揚言「你兒子不要被我們找到,找到就一手一腳」等語,以上述加害伊之子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黃馨慧,黃馨慧聞言後受到驚嚇,跌坐在地,致生危害於伊與陳叡賢安全。 ⒍柳堅鑠、於慶綸,仍承上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3日晚間8 時許,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彼2人依舊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並揚言「你如果不還,我要給你撞店」等加害財產、自由之事,黃馨慧受此一恫嚇後,即驚嚇跌坐在地。 ⒎柳堅鑠、於慶綸與陳禹諴等一行人,亦承同一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5日下午4時許,受陳珉序之託,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並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彼等到場後,柳堅鑠則在場亂撒衛生紙、念咒語,宣稱黃馨慧不還錢會有報應,於慶綸隨手丟擲店內原子筆等物品,陳禹諴稱自己有思覺失調症,並在店門口一邊咆哮稱:「該店欠錢不還,告訴客人不要來這邊修理車子」,一邊則丟擲店內原子筆等物品,更揚言:「若不處理,要將腳踏車搬去資源回收抵債」等語,無非以加害財產、名譽及自由之事,恫嚇黃馨慧。 ⒏柳堅鑠、於慶綸於110年7月15日下午6時許,前往本案腳踏車 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彼等基於上述犯意聯絡,共同對鄰居、行經現場路人,發送其上載有「此人陳睿賢欠錢不還 老媽整天唸佛經替他善緣 一家騙錢萬家賠 五百萬的債誰來揹 請各位多加注意這家人 害我錢被騙光得遷墳」等字樣及檢附陳叡賢、黃馨慧照片之討債文宣,而以加害名譽之事恫嚇黃馨慧,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見柳堅鑠基於為陳珉序行使債權之人自恃,而對警方告稱「你們是來擋債的喔!」等語,造成黃馨慧之個人安全受到危害。 ⒐柳堅鑠、於慶綸於110年7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日時許, 本於陳珉序先前之託,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未果後,旋向黃馨慧揚言「下次就不是我們這組人馬,不會向我們這麼客氣了啦!但是我們偶爾還會再來」等語,仍係以加害自由之事,恫嚇黃馨慧。 ㈡關於陳珉序、廖志卿、葉敏鴻共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廖志卿、葉敏鴻受到陳珉序向黃馨慧索債之託,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日下午2時許,持陳珉序之委託書等資料,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並表示「我找不到你兒子,我就找你!你是他媽媽,你要幫他處理」等語,即以加害財產、自由之事,恫嚇黃馨慧,黃馨慧聞言後報警處理,同時伊之血壓亦因而飆高至179毫米汞柱,無疑已生危害於伊之安全。 ⒉廖志卿、葉敏鴻,於110年8月3日下午2時許,基於同一犯意 聯絡,仍持陳珉序之委託書等資料,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並揚言「要將房子聲請假扣押,如此就無法繼續營業」等加害財產、自由之事,使黃馨慧聞言後,亦生血壓飆高至165毫米汞柱之情。 ⒊廖志卿、葉敏鴻基於上述接續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5日某 時許,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未果,遭黃馨慧報警處理,然彼等陸續要求黃馨慧代償陳叡賢之債務所為,無非以加害伊之財產、自由之事,使黃馨慧受到恫嚇,而生危害於伊之安全。 ㈢關於陳珉序、潘聖軒與綽號「阿忠」、「橘子」等成年人共 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潘聖軒受陳珉序之託,於110年8月17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忠」、「橘子」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然本案腳踏車店未營業,渠等徒手敲打本案腳踏車店鐵門,仍索債未果。 ⒉潘聖軒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8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忠」、「橘子」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代陳叡賢償還債務,當面撥打電話向伊表示「我要打電話給我的組長,我們組長有話要跟你講」等語,再使黃馨慧接聽電話後,由該名組長在電話中告稱「我已經查過你的房子有500萬元左右的殘餘價值,你把房子拿去設定就有錢可還」、「你孫子是不是要出生了,如果不要孫子的話告知我一聲,你要不要?」等語,並揚言會回去製作傳單對外發送等語,即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及自由之事,使黃馨慧受到恫嚇,致生危害於伊之安全。 ⒊潘聖軒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3日上午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忠」、「橘子」前往本案腳踏車店,並對外發送載有「逃避躲藏很好玩嗎 欠債還錢 天公地道 因果輪迴 降臨後代 不是不報 時候未到 積欠不還 禍延子孫 生生世世 輪迴不斷」、「善意提醒各位芳鄰此區有詐欺犯入住!小心受騙!此人陳╳賢,多年前以資金周轉為由,與債權人現金借款,連同利息欠共計新台幣500萬元,並已由法院判賠,但此人家裡明明還有資產並且開店營業卻惡意躲避!委託曾試著請家人幫忙處理,但家人卻無限話術拖延,手機不接,後面直接躲藏避不見面!放任此在外招搖撞騙!導致債權人身心靈遭受莫大折磨,並已影響其生活及家裡生活開銷 如今,債權人已將此案件委託本公司處理!本公司也已請徵信設定及查出此三親等內戶籍地及勞保投保公司地址,如此人在不正向處理此債務問題,本公司將派電子花車及廣告宣傳車,到此人及家人工作地點做廣播及催討動作!屆時如造成困擾敬請見諒!(另檢附本票及陳叡賢、黃馨慧照片)」等內容之討債文宣,此舉即以加害黃馨慧財產及自由之事,致生危害於伊之安全。 二、案經黃馨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珉序、柳堅鑠、於慶綸(下稱被告陳珉序等3人)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案為宣告拘役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陳珉序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有爭執,且檢察官及被告陳珉序等3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陳珉序等3人均未爭執此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珉序等3人均否認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 告陳珉序辯稱:其僅為尋找陳叡賢出面,並沒有被訴恫嚇告訴人之舉動,雖有委託本案被告柳堅鑠、於慶綸、陳禹諴、廖志卿、潘聖軒處理與陳叡賢間之債務問題,但渠等為如事實一(一)至(三)之行為時,均不在場,又除被告柳堅鑠之外,其與其餘共犯均不相識;其將對陳叡賢之債權轉予其餘共犯行使,就收取債務一事,簽有合約書與免責聲明書,而受託之共犯既為成年人,彼等所為自然與其無關,不能使其共同負責等語。被告柳堅鑠辯稱:其僅坦認自己交錯了朋友陳珉序,對於如事實一(一)所示共犯所為,均不知情,也沒有如事實一(一)所示之恐嚇言行,僅向告訴人告稱:就算其沒有來,陳叡賢在外面欠這麼多錢,也有他人來討債云云,豈能算是恐嚇告訴人;其所為如事實一(一)⒎所示灑衛生紙、念咒語之舉,當時僅為模仿告訴人在旁念咒的動作,個人無恫嚇之意;其所為如事實一(一)⒏發傳單之舉,僅路人上來索取,非主動發送,在在可見其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語。被告於慶綸辯稱:其僅告知告訴人要找陳叡賢,沒有說要對告訴人作惡害之事,也沒有在本案腳踏車店內丟原子筆,陳叡賢當初留的地址,就是本案腳踏車店,一行人才登門去找陳叡賢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珉序自承與陳叡賢間有金錢糾紛,其則委託被告柳堅 鑠、於慶綸、陳禹諴、廖志卿及潘聖軒等人,各於事實一(一)至(三)所示時、地,分批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向告訴人索討債務等情,對此,被告陳珉序、柳堅鑠、於慶綸等人均不爭執,而與證人黃馨慧、陳叡賢等人指證一致,並有共同被告陳禹諴、廖志卿及潘聖軒之供陳可佐。另有本案腳踏車店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所拍攝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62號卷,下稱偵字第33162號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16頁至第17頁)、警方盤查紀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60號卷,下稱偵字第33160號卷,第275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908號卷,下稱偵字第1908號卷,第429頁至第431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資料(見偵字第33162號卷第85頁至第89頁、偵字第1908號卷第395頁至第40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珉序)、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33160號卷第313頁至第319頁)、扣案之被告陳珉序手機翻拍畫面(見偵字第33160號卷第363頁至第3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廖志卿)、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33160 號卷第193頁至第205頁)、扣案物品翻拍畫面(見偵字第33160 號卷第277頁至第293頁)等件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再被告柳堅鑠、於慶綸、陳禹諴、廖志卿及潘聖軒等人,僅因陳珉序上述委託、指示,始分批前往向告訴人索債,其中被告柳堅鑠、於慶綸及陳禹諴為事實一(一)索債之人,被告廖志卿與葉敏鴻為事實一(二)索債之人,被告潘聖軒與綽號「橘子」、「阿忠」之人為事實一(三)索債之人,亦即,被告陳珉序係與各該共犯為如事實一(一)至(三)所示討債之舉,自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陳珉序乃自稱「阿庭」之人; 先於110年6月23日帶人到本案腳踏車店,並衝到店內欲找陳叡賢未果,便向告訴人說陳叡賢欠他們500萬元,陪同的人要伊叫陳叡賢出來處理債務,還說要告訴人就陳叡賢所欠債務負責,同年月24日、25日是陳珉序自己前來,伊仍說自己沒有辦法還錢,陳珉序則於同年月25日索債未果後,還生氣地把椅子摔在地上,並稱今日走出這個門,就不是自己來討債了,伊趁陳珉序離去後,就把椅子拍下來;同年7月1日至3日,登門要債的人均稱陳叡賢留本案腳踏車店之址,故彼等來此索討該筆債務,同年月2日還提及要陳叡賢的一手一腳,同年月3日上門時,則說要「撞店」,用意就是要砸店,而本案腳踏車店是伊營生之唯一經濟來源,聽到這樣的話,自然感到很害怕;伊經員警提示照片,有指認出110年7月初到本案腳踏車店討債並恐嚇之人,乃被告於慶綸;同年月5日,係前述2名男子帶一名自稱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男子前來,還在店門口咆哮,並對來往客人提及伊欠錢不還,要客人不要在這裡修車,還把店內的紙筆亂丟,並說到要找人搬店內腳踏車抵債,伊感到非常害怕,因而血壓飆升;同年月15日,由前述2名男子拿傳單貼在店門口與外面的公車站牌,員警獲報到場,這2名男子改把傳單拿去給路人,遭告以可能涉及個資法後,彼等才離去;同年月16日至18日,仍為該2名男子前來,但這次離去時,說到下次就不是他們這組人馬,也不會像他們那麼客氣等語,伊認為對方還要派更兇狠的黑道前來要債;同年8月1日至3日間前來討債之人馬,乃本案被告廖志卿與葉敏鴻,同年月1日前來討債時,彼等持有被告陳珉序之委託書及資料,要求伊處理陳叡賢之債務,同年月3日時,除拿出上開資料外,也拿出本案腳踏車店權狀,聲稱如果伊無法還債的話,會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但這樣將影響伊之營業,葉敏鴻告稱如果還不處理,會每日過來該處站崗,而該批人馬前來討債之作法,與被告陳珉序派人輪番前來討債之情形無異,伊之血壓也因而飆高,甚至也睡不好,須服用安眠藥;同年8月18日有黑衣男子前來討債未果,其中看起來比較像老大的男子,說要打電話給組長,組長在電話中提及本案腳踏車店尚有500萬元之價值,要伊拿去設定,又提及是不是孫子要出生了,如果不要孫子,是否告知一聲,並見該批人馬在店外面徘徊,最後嗆聲會回去製作傳單,並於同年8月23日張貼在該處傳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17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7頁至第64頁、第331頁;偵字第33160號卷第240頁至第242頁)。又證人黃馨慧於偵查中就事實一(一)部分,伊所述與警詢中一致之外,另結證稱:伊對於如事實一(一)所示之各該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時、地,可記得如此清楚,是對方連續數日來要債,基於蒐證目的,才會在對方每次來店內時,就會做紀錄,也有監視器畫面可比對時間;陳珉序等人追債時,伊一開始恐對方報復,而不敢報警,但後來是跟曾任職警界的弟弟說後,才由伊之弟弟協助報警等語(見他字卷第385頁至第387頁),酌以告訴人前後一致之指證外,告訴人也與被告陳珉序等人向無怨隙,僅因陳叡賢負債甚多,身為陳叡賢之母才會遭牽涉其內,而被告陳珉序指示下,柳堅鑠、於慶綸、陳禹諴、廖志卿、葉敏鴻與潘聖軒等人分批前來討債,伊遭索討未果後,遭到柳堅鑠等人多次恫嚇,使伊深感恐懼,最初不敢報警,之後基於蒐證目的,才逐步記錄彼等犯行經過,始能於作證時,描述出被告陳珉序等人之涉案情節。經核告訴人上述證詞形成背景及舉證依據,當出於真實被害經驗,應可信採。 ㈢證人陳叡賢先後針對「事實一(一)所示摔椅子之人,即是 陳珉序」、「揚言要伊一手一腳,又陪同自稱患有精神疾病之陳禹諴登門要債之人,就是柳堅鑠」等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83頁至第88頁、第385頁至第390頁)。告訴人固能指出本案行為時、地,但對於行為人身分,因與之素昧平生,指訴上仍有不足之處,但佐以證人陳叡賢所陳,無疑可補強告訴人指訴之證明力欠缺部分。綜上足認,被告陳珉序、柳堅鑠、於慶綸、陳禹諴、廖志卿及潘聖軒,先後向告訴人索債未果,竟為如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言行,無疑使告訴人安全受到危害,至為明確,反觀被告陳珉序、柳堅鑠、於慶綸一再辯稱:其等未在場,故未涉案其中,或僅為親自或代他人行使對陳叡賢之債權,當無構成恐嚇危安犯行云云,迄今未見有何有利於彼等之證據,是其等所言顯不可採。 ㈣更何況,被告陳珉序自承與陳叡賢有金錢糾紛,為向陳叡賢 討回債務,才委託被告柳堅鑠、於慶綸、陳禹諴、廖志卿及潘聖軒等人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向告訴人索討,另其坦承前已簽署合約書、免責聲明書等文件,以示委由他人向告訴人與陳叡賢索債,然受託之夥眾一旦與外界衝突,或引起其他法律責任,一概與其無涉,試圖卸責。實際上,被告柳堅鑠、於慶綸、陳禹諴、廖志卿及潘聖軒等人,之所以於事實一(一)至(三)所示時、地,前往案發地點向告訴人登門討債,乃受到被告陳珉序指示而來,也因此對於前述債務細節知悉甚詳,並持有被告陳珉序提供之合約、票據及擔保文件。亦即,苟非出於被告陳珉序之片面要求,被告柳堅鑠、於慶綸、陳禹諴、廖志卿及潘聖軒等人,根本不可能無故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向告訴人討債,亦無須在討債未果時,對告訴人逕為恐嚇危害安全言行,自招法律追訴之風險。另徵以被告潘聖軒於113年4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全部被訴犯行前,業已供稱:事實一(三)所示之共犯「阿忠」、「橘子」(本院按:潘聖軒稱該人暱稱應為「柚子」,而非「橘子」,然既坦認全數起訴事實及罪名,認仍應維持起訴書之人別記載),均為案外人曾華翔手下,該人從事暴力討債,即為起訴事實一(三)提及的「組長」,員警找到曾華翔就可找到「阿忠」、「橘子」;曾華翔有要求其與「阿忠」、「橘子」向告訴人索債,並由其開車載人前往,案內恐嚇告訴人之傳單是曾華翔印製、提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三宗第174頁),被告陳珉序在庭聽聞後,即稱:其在新聞上看過曾華翔,但未拜託曾華翔派人討債,又改稱:其僅簽委託書,但對討債業者是否為曾華翔,則不清楚,業者是在網路上經營討債業務,曾華翔是網路經營者無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5頁),無論被告陳珉序是否尋找曾華翔來派人處理本案討債事宜,仍可認被告陳珉序處理債務時,面對債務人陳叡賢有心迴避,且於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後,仍盼伊繼續清償剩餘款項,但不願面對告訴人無力解決之事實,不思尋求正當行使債權之管道,反而在網路上尋求討債業者,同時希望利用合約與免責聲明方式,委由被告柳堅鑠、於慶綸、陳禹諴、廖志卿及潘聖軒等人,代其分批出面與告訴人解決,並以遊走法律邊緣之催討債務方式,以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言行,迫使告訴人為陳叡賢處理債務,無視於告訴人安全有無危害,視告訴人之權益、自由於無物,足徵其等有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主觀預見可能性,當認被告陳珉序、柳堅鑠、於慶綸、陳禹諴、廖志卿及潘聖軒等人所為,乃基於前述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屬明確。從而,被告陳珉序恃有合法債權在身,誤信與被告柳堅鑠、於慶綸、陳禹諴、廖志卿及潘聖軒等人簽署合約、免責聲明,即可卸免共犯之責,其辯解無非出於對於法令理解之誤會,然上述偏離法制常軌之舉,實難謂有合理正當之理由,故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珉序等3人所辯,均非可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陳珉序等3人共同為恐嚇危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珉序於事實一(一)至(三)所為,被告柳堅鑠、 於慶綸於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陳珉序於事實一(一)至(三)所為,被告柳堅鑠、於 慶綸於事實一(一)所為,無疑均基於迫使告訴人為陳叡賢清償債務之目的,所為皆屬將來惡害內容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其間行為固屬可分,然係在同一恐嚇之接續犯意下為之,應整體視為單一行為,均論以恐嚇危害安全之實質上一罪已足。又被告陳珉序與事實一(一)所示之被告柳堅鑠、於慶綸,及事實一(二)所示之被告廖志卿、葉敏鴻,暨事實一(三)所示之被告潘聖軒及「阿忠」、「橘子」所為,均有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係論以本罪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慶綸於11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32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酌以被告於前案所犯之犯罪情節,與本案犯行不同,難認其於前案所受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可於本案中執為刑罰加重之理由,再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則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珉序因債務人陳叡賢避不見面,而無法順利求 償,無奈下竟萌生怨懟之念,改與被告柳堅鑠、於慶綸等人,或與被告廖志卿、葉敏鴻、潘聖軒等人,共同對告訴人 於登門討債未果後,而為上述恫嚇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及財產等之惡害言行,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非是,兼衡以被告陳珉序、柳堅鑠、於慶綸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併考量被告柳堅鑠、於慶綸多次未到庭,而被告陳珉序多次未按時到庭,於最後審理中亦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且均否認被訴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陳珉序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飾店,月收入3萬元,現與太太、2名子女同住,須與太太共同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柳堅鑠、於慶綸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908號卷第153頁、偵字第3316號卷第141頁)為據,綜以上開一切情狀,且參以本院去電詢問告訴人意見,告訴人表示業已與被告陳珉序達成和解,且已原諒所有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113頁),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與被告陳珉序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而定應執行之刑部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物品沒收、不予沒收之理由 ㈠被告陳珉序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其所有之手機,為其 作為與家人、工作使用,似與本案恐嚇危安犯行無涉(見偵字第33160號卷第326頁),然徵以卷附之手機畫面截圖,多存在與陳叡賢間債務原因資料,或陳叡賢之證件照片,甚至用於對外人說明與陳叡賢債務追討未果之訊息內容(見偵字第33160號卷第363頁至第373頁),且被告柳堅鑠亦稱:被告陳珉序於彼等前往索討債務時,一直打電話追進度,還會數落其,讓其壓力很大等語(見偵字第1908號卷第155頁),堪認被告陳珉序之扣案手機為犯罪所用之物,基於預防再犯之刑法目的,應諭知沒收。(按:被告陳珉序於113年9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手機,經本院另分113年度聲字第2321號案件,因認有前述沒收之理由,將裁定駁回之) ㈡徵以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471號搜索票及相關筆錄資料,員 警對被告於慶綸查扣者,計有咖啡包、分裝袋及手機3支等物品(見偵字第1908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然被告於慶綸陳稱:除其中IPHONE7手機外,其餘扣案物均非其所有(見偵字第33162號卷第143頁、本院審易卷第117頁),又依憑卷內資料,無法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且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6條,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陳珉序所犯各罪及其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即宣告刑 1 事實一(一) 陳珉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二) 陳珉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三) 陳珉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被告陳珉序所有之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電子產品(IPHONE藍色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 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34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易卷第1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