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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耀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軍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耀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一第1行「民國112年5月間」應予更正為「民國113年5 月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非公務機關,其因辦理貸款須提供聯絡人,而蒐集 告訴人施佑諭之個人資料,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件,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蒐集後復違反同法第20條所示 要件而非法予以利用,且係為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被告非法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為非法利用行為之 前階段行為,於法定刑相同情形下,應為後階段之非法利 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1)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犯罪 紀錄之素行。(2)其因辦理貸款須提供聯絡人,而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個人資料非法蒐集及 利用之動機、手段;所洩漏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內容;其將 告訴人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使告訴人面臨個人資訊可能 遭不法利用之風險。(3)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2號   被   告 翁耀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耀庭前為施佑諭之軍中同袍,翁耀庭於民國112年5月間,接獲瑪吉PAY貸款公司(下稱本案公司)致電辦理貸款之邀請,因其確有貸款需求便將其個人資料提供,而貸款專員另告知翁耀庭需提供2名聯絡人,以便未來未定時繳款,得通知該聯絡人提醒貸款人繳款,是翁耀庭除提供其胞妹翁芷晴基本資料外,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仍意圖損害施佑諭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施佑諭之同意,利用其擔任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嘉義補給分庫安全士官之際,自安全士官桌抽屜拿取嘉義補給分庫緊急召回名冊,並從中選取施佑諭之基本資料(包含姓名及手機門號),再提供予本案公司作為翁耀庭申辦貸款方案之聯絡人使用,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施佑諭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施佑諭之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嗣施佑諭於113年8月30日收訖本案公司發送之簡訊方知悉其基本資料外洩,爰向單位幹部反映上情,始循線查悉。 二、案經施佑諭訴由嘉義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耀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佑諭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收受本案公司通知要求轉知被告尚有款項逾期未繳之簡訊照片1張、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113年11月1日函所附之法紀調查結案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經查,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提供告訴人之姓名及手機門號,此些資料當屬於上開規定所保障之個人資料,被告所為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至為明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5-02-17

CYDM-114-嘉簡-110-202502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 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而言。再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 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 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 「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 ,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 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 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 起訴之犯罪,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 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 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 追加起訴之犯罪具有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 ,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三、經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887、32918、 37139、37475號及111年度偵字第4096、8257、9287、12575 、13471、22860號等起訴書認被告劉宥呈等9人(不包括被 告陳諄)涉犯詐欺等案件,而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11 1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下稱本案)。而「本案」之被告係 「劉宥呈、陳光宗、余尊評、胡育誠、洪培翔、洪健哲、劉 家豪、王聖文、林裕昌」,起訴之犯罪事實係針對被害人「 薛閔慈、郭建佑、何龍翔、施佑諭、李孟庭、許伯宇、葉泓 翌、林士貴」等人。  ㈡嗣檢察官再以110年度偵字第35868號及112年度偵字第6228、 8406號等追加起訴書,認與原起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 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被告余尊評等5人涉犯詐 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下稱追加起 訴①)審理中。而「追加起訴①」之被告係「余尊評、胡育誠 、洪培翔、洪健哲、吳宗霖」,起訴之犯罪事實係針對被害 人「黃陳麗瓊」。  ㈢茲檢察官又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陳 諄犯詐欺等案件與追加起訴①案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而提起本件追加起訴(下稱追加起訴②)。而「追加起 訴②」之被害人為「黃陳麗瓊」。然依前述,檢察官原起訴 之本案被告為「劉宥呈、陳光宗、余尊評、胡育誠、洪培翔 、洪健哲、劉家豪、王聖文、林裕昌」,起訴之犯罪事實係 針對被害人「薛閔慈、郭建佑、何龍翔、施佑諭、李孟庭、 許伯宇、葉泓翌、林士貴」等人,而本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 事實係針對被害人「黃陳麗瓊」,與前述本案起訴之被害人 並不相同,顯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並不相同。又 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謂「本案」,係指檢察官最 初起訴之案件,檢察官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須與 「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具相牽連關係,且追加起訴之相 牽連關係僅限於「本案」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並不及於 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或追加之犯罪事實,亦即不容許「 牽連之牽連」、「追加之追加」,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追 加不休,而延宕訴訟,有違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故本件追 加起訴②之被告陳諄與「本案」並不相同,被害人「黃陳麗 瓊」亦與本案無關,則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被告,與 原起訴之「本案」並無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 關係,而係針對事後追加起訴①部分,再為追加起訴,揆諸 上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即有 不符。是本件追加起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DM-114-金訴-435-202502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克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7487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克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二、犯罪所得2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克威於民國109年間向陳品逸、陳奕安借款,陳品逸、陳 奕安要求王克威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始願貸與款項。王克威 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倘依他人指示提供帳 戶,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因 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答應提 供其當時之女友陳美如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帳戶)。王克威復與陳美如於110年1月在桃 園市中壢區某址住處將本案帳戶交予陳品逸、陳奕安,因而 順利借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生活費用一起花用殆盡 。陳品逸、陳奕安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楊小霈、施佑諭、潘 孟輝、李皓文、趙仲威、黃建仁、蔡承志、彭元元、蕭宇惟 、蕭沛誼、陳明穗、楊雅汝、林和諄分別施用詐術,使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存款至本案帳戶,旋轉出、提 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陳品逸、陳 奕安未據起訴,陳美如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克威之供述。 (二)證人陳美如、陳品逸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楊小霈、施佑諭、潘孟輝、李皓文、趙仲威 、黃建仁、蔡承志、彭元元、蕭宇惟、蕭沛誼、陳明穗、 楊雅汝、林和諄於警詢之證述,及其等遭詐欺之訊息紀錄 、金流資料。 (四)附表所示被害人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五)被告與陳品逸間之訊息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乃新增之減刑規定,且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即修正前第16條、修正後第23條)於修正後 要件趨於嚴格,因前述減輕條件彼此間暨各法定加重條件 間,未具有適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 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轉介陳美如提供本案帳戶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就洗錢 犯行已坦白承認,雖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仍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輕率協助他人取得本案帳戶,實為當今社會 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 ,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轉介陳美如提供本案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 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 犯行,但仍有不確定故意,其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 非難。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患有心臟衰竭疾病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及陳美如因本件犯行實際獲領5000元之所得,現已無 法區分個別實際使用數額為何,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 估算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5000元之半數即2500元,並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金額 1 楊小霈 自110年1月23日起,佯稱可線上下注云云 ①110年1月26日13時38分  2萬9000元 ②110年1月27日17時50分  10萬元 ③110年1月27日17時51分  10萬元 ④110年1月28日13時15分  10萬元 ⑤110年1月28日14時13分  3萬元 2 施佑諭 自110年1月9日起,佯稱可線上投資云云 ①110年1月26日15時41分  10萬元 ②110年1月26日15時42分  10萬元 ③110年1月26日17時17分  10萬元 ④110年1月26日17時18分  10萬元 ⑤110年1月27日16時40分  10萬元 ⑥110年1月27日16時41分  10萬元 3 潘孟輝 自110年1月6日起,佯稱可線上投資云云 110年1月26日19時45分 1萬元 4 李皓文 自110年1月25日起,佯稱可線上投資云云 110年1月26日20時29分 3萬元 5 趙仲威 自110年1月26日起,佯稱可委託他人代操博弈云云 ①110年1月26日22時43分  3萬元 ②110年1月26日23時32分  5萬元 ③110年1月26日23時32分  5萬元 6 黃建仁 自109年12月2日起,佯稱可線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0年1月26日 35萬元 7 蔡承志 自110年1月間起,佯稱提領線上獲利需先繳付保證金云云 110年1月27日17時49分 5萬7782元 8 彭元元 自109年12月10日起,佯稱可線上博弈賺錢云云 110年1月27日18時11分 10萬元 9 蕭宇惟 自109年12月22日起,佯稱可線上投資云云 110年1月27日20時38分 3萬元 10 蕭沛誼 自110年1月8日起,佯稱可線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0年1月27日22時5分 3萬元 11 陳明穗 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佯稱可委託他人代操博弈云云 ①110年1月28日15時58分  2萬元 ②110年1月28日16時  2萬元 12 楊雅汝 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佯稱可線上投資云云 110年1月28日17時 3萬6000元 13 林和諄 自109年11月底某日起,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①110年1月28日20時6分  2萬2000元 ②110年1月28日20時9分  10萬元 ③110年1月28日20時11分  10萬元 ④110年1月28日20時14分  10萬元

2024-10-29

PCDM-113-金訴-145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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