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耀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軍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耀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一第1行「民國112年5月間」應予更正為「民國113年5
月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非公務機關,其因辦理貸款須提供聯絡人,而蒐集
告訴人施佑諭之個人資料,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件,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蒐集後復違反同法第20條所示
要件而非法予以利用,且係為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被告非法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為非法利用行為之
前階段行為,於法定刑相同情形下,應為後階段之非法利
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1)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犯罪
紀錄之素行。(2)其因辦理貸款須提供聯絡人,而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個人資料非法蒐集及
利用之動機、手段;所洩漏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內容;其將
告訴人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使告訴人面臨個人資訊可能
遭不法利用之風險。(3)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2號
被 告 翁耀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耀庭前為施佑諭之軍中同袍,翁耀庭於民國112年5月間,接獲瑪吉PAY貸款公司(下稱本案公司)致電辦理貸款之邀請,因其確有貸款需求便將其個人資料提供,而貸款專員另告知翁耀庭需提供2名聯絡人,以便未來未定時繳款,得通知該聯絡人提醒貸款人繳款,是翁耀庭除提供其胞妹翁芷晴基本資料外,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仍意圖損害施佑諭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施佑諭之同意,利用其擔任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嘉義補給分庫安全士官之際,自安全士官桌抽屜拿取嘉義補給分庫緊急召回名冊,並從中選取施佑諭之基本資料(包含姓名及手機門號),再提供予本案公司作為翁耀庭申辦貸款方案之聯絡人使用,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施佑諭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施佑諭之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嗣施佑諭於113年8月30日收訖本案公司發送之簡訊方知悉其基本資料外洩,爰向單位幹部反映上情,始循線查悉。
二、案經施佑諭訴由嘉義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耀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佑諭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收受本案公司通知要求轉知被告尚有款項逾期未繳之簡訊照片1張、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113年11月1日函所附之法紀調查結案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經查,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提供告訴人之姓名及手機門號,此些資料當屬於上開規定所保障之個人資料,被告所為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至為明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CYDM-114-嘉簡-110-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