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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4號 異 議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盧炳憲 相 對 人 施嘉純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執字 第1293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 字第1293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9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 人異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依法應查報相對人之財產, 而異議人全未釋明相對人有無保險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 無代為職權調查之義務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保險部分 之強制執行聲請,惟因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 稱壽險公會)未開放債權人查詢債務人之保險紀錄,異議人 無權限取得該資料,並非無正當理由未盡釋明義務不提出, 異議人指明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以便指明欲 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為何,顯已陳明調查方法;且異議 人已提出相對人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並願向壽險公會繳費, 則即使不補正或釋明不足,亦不影響執行程序之進行。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為此聲明 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 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 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且執行法院向稅捐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 不在此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定自明。 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 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 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 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 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 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 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 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 ,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 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 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 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 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10月17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95 978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查 詢相對人之保險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扣押執行,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3年11月1日、同年月8日發函通知異 議人於5日內釋明相對人有於保險公司投保之事實,異議人 分別於113年11月6日、同年月14日具狀陳稱其無其他方法可 以查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職權函詢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而未 依旨補正,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 ,而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且執行法院無依職權代為調查 相對人有無人壽保單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 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29323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㈡惟異議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 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明 「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 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 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 與特定第三人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與特定人 有成立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㈢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 目的並非少見,另依異議人前就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亦以換發債證、未能受償終結,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執 行卷第21-23頁),應認相對人可能另有未顯示於財產所得 清單內之保險契約資產,且確有不調查相對人投保資料則債 權難以實現之情事。此外,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 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異議人因無 從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據此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 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投保財產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 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欲聲 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 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就相對人有向保險業者投保之 事實為釋明,逕以執行法院無代為調查之義務為由,駁回異 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難謂妥適。異議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發回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2-27

TNDV-113-執事聲-154-202412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302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銘賢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亞科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人瑞 被 告 台藝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麗娟 被 告 施嘉純 前 列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   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橋頭簡 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1 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12

CDEV-110-橋簡-302-20241212-5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3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盧炳憲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施嘉純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施嘉純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施嘉純向第三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資料部分,核屬其 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 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 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且債務人亦非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 產,至提出之其餘文件資料亦核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涉,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又 具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 動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概而論,遑論查 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人之作為義務, 縱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權人仍得於嗣後 盡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再予聲請強制 執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前述。況執行法 院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 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 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所在』」之 調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 為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 查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 同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 保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 規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與同業、同 業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 所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 本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 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 害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 紀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 關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 人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 問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基此,債權人得 否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 ,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 云,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 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 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 疑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 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 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 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 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個人資料保護法亦 於第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 合理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 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 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 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 護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係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 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 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 對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 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 難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 需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 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 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 之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 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 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 釋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 得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 隨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 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 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度。從而,本件債權人 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投保資料部分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5

TNDV-113-司執-129323-20241205-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302號 原 告 陳銘賢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亞科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人瑞 被 告 台藝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麗娟 被 告 施嘉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藝建材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壹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藝建材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台藝建材實業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壹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經營補習班之需求,需裝修高雄市○○區 ○○路0號房屋(下稱忠貞路房屋)、高雄市○○區○○路00號房 屋(下稱忠言路房屋),而與自稱是瑞邸室內裝修設計公司 (下稱瑞邸公司)設計師之被告施嘉純接洽,原告於接洽當 時即特別表示一切都要合法,經施嘉純表示瑞邸公司為合法 裝修公司,可施作上開裝修工程,原告誤信其說詞,遂於民 國108年11月7日與施嘉純之雇用人被告台藝建材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台藝公司)就忠貞路房屋之裝修(下稱忠貞案)簽 訂承攬契約(下稱忠貞案契約);於109年2月4日與實質負 責人相同之被告亞科建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亞科公司)就 忠言路房屋之裝修(下稱忠言案)簽訂承攬契約(下稱忠言 案契約)。嗣因上開工程施作多有延誤、瑕疵,被告基於下 列原因,應給付原告下列款項: (一)忠貞案部分: 原告查詢後發現台藝公司從未取得內政部核准 從事室內裝潢業,且無從事室內設計、室內裝修之能力,然 原告已給付該公司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原告遂於109 年4月20日要求台藝公司就不合理部分退費,經該公司拒絕 ,原告另於109年5月4日寄出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真意 係因被告惡意隱匿施工能力與資格,致原告遭詐欺或陷於錯 誤而撤銷訂立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後續前往台藝公司 時,發現該公司已人去樓空,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11條規 定終止承攬契約,而台藝公司迄今就忠貞案契約僅履行系爭 契約所附報價單(如附件1)中「壹、室裝工程」之編號11 、12,及編號1部分施做一半外,其餘均未施作,原告尚需 為此另請他人將施作工程施作完畢,台藝公司已施作部分依 單價項目按議價結果比例計算,合計價值僅99987元(計算 式: [78000/2]+14000+42000=95000,95000x42100/40000=99 987),扣除該部分後已溢收380013元,而忠貞案契約既經 原告撤銷(或終止),台藝公司自應返還該金額給原告。 (二)忠言案部分: 亞科公司前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本院11 0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下稱系爭另案),但該公司施工有多 處重大錯誤,且其預收款項部分亦未實際施作完成(詳如系 爭另案之答辯,參附件2即系爭另案判決之附表),並導致 原告受有損害,而該公司已預收工程款270000元,應扣除附 件2表一編號4部分未施作之20160元、編號6之重複報價6128 元、編號9未施作之10000元、編號10重大疏失應扣除20000 元、附件二表三編號3未完工導致原告另花10000元修繕、附 件二表四編號2未施作之36400元,以上合計應返還原告1026 88元。 (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聲明: (一)施 嘉純、台藝公司應給付原告380013元及自110年9月29日訴之 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施嘉純、亞科公司應給付原告102688元及自110年9 月29日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施嘉純自稱為合法室內裝修公司、被告 施工品質粗糙等語,均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前以相同原因事 實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 度偵字第9727號為不起訴處分。忠言案部分業經系爭另案判 決認定原告尚需給付亞科公司工程尾款,依爭點效原告不得 再主張亞科公司施作不當、請求被告返還款項(詳如系爭另 案之主張)。忠貞案部分,台藝公司已實際施作附件1報價 單第1頁全部13個項次及報價單第2頁第5個項次,總計49100 0元,是因原告不讓台藝公司進場,才導致無法完工,且即 使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此係因原告行為導致 台藝公司無法完成其餘工程,而非台藝公司不願為之,應由 原告就台藝公司施工成本、所失利益負賠償之責,原告主張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分別於108年11月7日、109年2月4日與被告台藝公司、 亞科公司簽約,分別委託台藝、亞科公司進行忠貞案(總價 0000000元)、忠言案室內裝修工程,以上契約之簽約過程 都由台藝公司之員工施嘉純出面與原告接洽,原告已分別給 付忠貞案工程48萬元,忠言案工程27萬元給台藝公司、亞科 公司,及被告均未符合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所規定的室 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本院 卷一第430至431、480頁)。 (二)台藝公司部分: 1、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 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 行 政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 人民 )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 規定」 者。倘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 實效性, 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 、締約相對 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 當事人間之誠 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 一定行為,而非 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 取締規定而非效力 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 法律行為,縱違反該 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 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 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97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 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依一 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誤, 蓋其資格或性質,既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其錯誤在主、客 觀上俱為嚴重,則通常可認其資格或性質為法律行為之基礎 ,並應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 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 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揆諸前揭 說明,承攬人之資格是否具交易上之重要性,應視當事人有 無合意承攬人資格為系爭契約內容,及原告若知被告不具室 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資格是否即不予締約為斷,並非僅以被 告不具該資格而有違行政法令乙節,遽認其於締約時陷原告 於錯誤或有詐欺行為可言。查原告主張施嘉純曾保證具有合 法施工資格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已 難逕認施嘉純當時曾為此表示,或有何積極施用詐術行為, 且忠貞案契約僅就工程內容、付款期程等事項為約定,有該 契約可參(本院卷第307至321頁),又參之原告於109年5月 寄送施嘉純之存證信函雖對忠貞案、忠言案之3D圖問題、施 工及價格多所指摘,但並未提到與室內裝修資格有關之事( 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則台藝公司是否具備室內裝修許可 資格是否為當事人簽約當下所認知之交易上重要事項,當非 無疑,又依室內裝修實務情況及市場交易習慣,除定作人與 承攬人有特別約定,否則無論承攬人是自身完成工作或分包 轉包他人施作,通常非定作人所問,定作人之典型交易目的 應係需求承攬人完成並交付合於約定品質而無瑕疵之工作內 容,而原告復未就其若知台藝公司不具室內裝修資格即不予 簽約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則縱被告有悖於相關行政管理規則 而應經取締及裁罰,亦與系爭契約之法律效力無涉,原告主 張以詐欺、錯誤為由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又本 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積極對原告施用詐術,或有何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部分,難認有據。 2、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又承攬人 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 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 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 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 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 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 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原告於109年5月4日寄送存證 信函給施嘉純表示解除契約(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已表 示契約效力不再存續之意,復於110年9月29日變更書狀表明 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本院卷第287頁),故忠貞案契約 業已終止,而台藝公司得請求原告給付者,應以前述已完成 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為限。(2 )台藝公司主張已施作前述項目,對原告有請求權存在,係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且台藝公司承攬忠貞案裝修工程,理 應最有機會持續接觸、掌握現場實際施工狀況、知悉實際施 工人員,且為取得承攬報酬,亦有合理動機確認、保存自己 的工作成果,故本件責由台藝公司就其實際施作狀況負具體 化陳述義務及舉證責任,應屬合理。然經本院於111年9月28 日向被告確認忠貞案已施作多少、是否有要聲請調查證據, 被告表示再具狀陳報,經本院請其4週內具狀(本院卷一第4 30至431頁),然被告並未如期具狀,嗣被告於113年3月19 日具狀聲請證人曾如賢作證,但仍未敘明施作進度為何(本 院卷一第481頁);又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函請被告確認 忠貞案實際施作進度為何,被告始於113年4月9日具狀表示 已實際施作附件1報價單第1頁全部13個項次及報價單第2頁 第5個項次等語(本院卷一第521頁);另經本院通知曾如賢 於113年4月23日辯論期日到庭作證,然其並未到庭,被告當 庭表示捨棄證人之聲請,並改稱其曾提供天花板、隔間、裝 修完成照片等資料給原告向建築師公會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 ,聲請向該公會調閱室內裝修許可資料(本院卷二第7頁) ,但經本院向建築師公會調閱資料,該公會表示無此資料( 本院卷二第53頁),嗣本院另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詢曾否 受理忠貞路房屋之室內裝修許可,該局回覆表示忠貞路房屋 曾於109年1月13日領得室內裝修合格證,並提供相關資料( 本院卷二第79至131頁),但經檢視該局所提供資料中雖有該 屋施工完畢後的照片(本院卷二第125至127頁),但相關業者 基本資料欄之「建築師事務所或室內裝修業名稱」欄所載為 李進裕建築師事務所、「營造業或室內裝修業」欄所載為「 大林室內設計裝潢設計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83頁),均未 見與台藝公司或施嘉純有何關聯,反而與原告主張其另外找 人施工完成較為相符,被告復未就上述情形提出說明或舉證 ,無從以該資料為有利被告之判斷。至被告雖另稱上開工務 局提供之資料中有兩張建材證明與其提供原告的資料相同( 本院卷第17至19、117至119頁),可見該工程為其施作云云 ,然查上開證明都是矽酸鈣板的證明資料,而原告並不爭執 被告有施作部分隔間工程(附件一編號1),故縱使該工作有 部分使用到被告提供之材料並由被告提出材料證明,亦非有 違常情,反之若被告確有將所辯工作完成,何以被告於本件 訴訟進行期間除上述2張建材證明外,均未能提出施工照片 、施工人員或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實有疑義,故被告所辯 完成項目,尚難憑採,本件僅能依原告主張認定被告已施作 範圍,即附件一「壹、室裝工程」之編號11、12,及編號1 部分已施作一半。 3、依附件一報價單,「壹、室裝工程」編號1之價格為78000元 ,按被告已施作一半計算,金額為39000元;編號11之價格 為14000元、編號12之價格為42000元,合計95000元。又該 報價單總價421000元後經議價為400000元,故95000元按議 價金額比例計算為95000x400/421=90261元。原告主張將被 告已施作部分之金額以99987元計算,雖與本院計算結果不 同,但其願以上述金額計算被告已施作部分之價值,依法並 無不可。又被告未施工完成部分,依前述說明,被告應得請 求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 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 怠於取得之利益。本院審酌承攬人通常為了取得承攬報酬, 通常未必會無故停工,且原告於109年5寄送施嘉純的存證信 函雖指責對方施工品質、價格、說法不一、進度緩慢等問題 ,但並未提及對方停工或拒絕施工(本院卷一第231至233頁 ),此外復無事證可認當初台藝公司就忠貞案未繼續完工有 惡意怠於取得利益之情形,故仍應將此部分扣除成本後之合 理利潤視為台藝公司之損害。考量承攬工作原可獲得相當利 潤,為情理之常,但本件並無事證可確認台藝公司原可獲得 之利潤數額,爰參照附件一所載工程項目之內容、此類工程 之性質、裝修工程之一般同業利潤標準等因素,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以10%計算台藝公司就未完工部分 原本可得利潤,約110001元(總金額0000000-已完工部分99 987=0000000,0000000x10%=110001.3,四捨五入至整數) 。 4、綜上,台藝公司就忠貞案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99987+110001 =209988元。又原告就忠貞案已給付台藝公司480000元,業 如前述,此金額扣除台藝公司得請求之209988元後,台藝公 司就餘額即無取得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台藝公司返還餘額270012元(000000-000000=27 0012)。 (三)亞科公司部分 1、按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俾符民事訴訟 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亞科公司就附件二附件2表一編號4部分未施作 20160元、編號6之重複報價6128元、編號9未施作之10000元 、編號10重大疏失應扣除20000元、附件二表三編號3未完工 導致原告另花10000元修繕、附件二表四編號2未施作之3640 0元,合計應返還原告102688元。然查亞科公司前主張其已 將忠言案工程施作完畢,但原告僅給付總價金300000元中之 270000元,尚餘尾款30000元未給付;又該公司另與原告就 忠言路房屋5樓冷氣成立承攬契約,尚有報酬24000元未付, 故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經本院以系爭另案受理,原 告與亞科公司在該案審理過程中已就忠言案工程是否施作完 成、有無疏失等情節爭執,並進行訴訟上攻防,嗣經該案調 查相關證據後,於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就忠言案部分得請求扣 除附表二表一編號3、3-1及6之工程款32,883元、編號9之工 程款7,857元,共計40,740元,原告尚未對亞科公司給付系 爭工程之尾款30,000元,經扣除上述40,740元,尚不足10,7 40元,是亞科公司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忠言案工程之尾款30,0 00元。又原告對亞科公司雖有10,740元之請求權存在,但系 爭另案另認定原告與亞科公司另就忠言路房屋5樓冷氣成立 承攬契約,工程款24000元(即該判決所稱丙工程,下稱丙 工程),且原告應給付該公司此筆款項,故上述兩筆款項相 抵後,原告尚應給付亞科公司13260元,有該案判決可稽。 審酌兩造於本件訴訟雖未曾直接提到上述丙工程,但均表示 就忠言案部分以系爭另案之主張與抗辯為準(本院卷一第43 0頁),且被告亦提出系爭另案判決據為亞科公司無庸給付 原告款項之答辯(本院卷第481至501頁),應認兩造已有將 業經系爭另案爭執、審理之丙工程一併納入計算之意,故關 於原告與亞科公司之間之債務關係,既經系爭另案確定判決 本於辯論結果作出上述判斷,本院應予尊重,從而原告請求 亞科公司就忠言案給付款項為無理由。 (四)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積極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業如前 述,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施嘉純、亞科公司、 台藝公司損害賠償部分,難認有據。又施嘉純既非忠貞案、 忠言案契約當事人,亦非承攬工程或取得價金之人,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預付報酬,就施嘉純部分亦無 理由。 四、綜上,原告主張台藝公司應給付原告270012元,及自110年9 月29日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0日起(本院卷 第2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 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及第221條第1項「判決 ,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等規定 ,本判決無從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0-11

CDEV-110-橋簡-302-20241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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